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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麗枫”案看《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
2023-04-12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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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法典

从“麗枫”案看《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

知识产权法典 2023-04-11 18:40 发表于广东

——麓峰酒店与丽枫公司、艺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推荐语

“知识产权法典”特邀嘉宾、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合伙人卢萍律师评论:

 

1、《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另一方面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的部分情形不具有溯及力。实践中,对于无溯及力的例外情形,常常引发争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在于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

 

2、原告经许可取得“麗枫”商标的使用权及诉讼维权的权利,其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麓枫酒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抗辩其使用发生在“麓枫酒店”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使用商标具有合理性,不具有主观过错。

 

一、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中明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是指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针对该商标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行政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等。而当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为被诉侵权商标时,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与通常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异,不在例外情形之内。相应的,既然上述情形不属于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那认定侵权就无需以商标使用人恶意为条件,仅需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侵权判断,仅仅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形。

 

3、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含义,对于宣告无效的商标,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为原则,因此对于不具有溯及力的例外情形,法律是严格限制的。针对司法或者行政部门的判决、裁定、决定,需要满足做出并已执行,针对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需要满足已经履行。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设计,意在维护公权力及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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