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知讲坛”由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指导,重庆知识产权法庭主办,始终秉持“用创新的方法保护创新,以智慧的方式善待智慧”理念,密切关注产业发展动向和国家战略需求,聚焦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中的实务前沿问题,为知识产权审判和研究提供多维度、多形式的交流渠道。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要求和部署,更好服务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重知讲坛联合中国知识产权法官讲坛、知产财经等平台邀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政治部主任黎炽森副院长主讲“新发展格局下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并邀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远平副院长、重庆知识产权法庭赵志强庭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刘娟娟副庭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韦晓云法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刘小鹏法官、西南政法大学邓宏光教授共同交流。知产财经特将重知讲坛第九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黎炽森副院长以“新发展格局下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为题,从政策、立法、司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层面对驰名商标的国内保护背景展开分析,总结提炼驰名商标在司法认定和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价值取向、司法适用、立法完善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黎炽森副院长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过程、我国经济政策的变化等三个角度出发,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处理的立法和司法情况进行了背景分析。第一,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司法可追溯到80年代,制度的形成在2013年左右基本固定。2019年对《商标法》的修改并未对该部分做出变动,因此现有制度基本上是沿用2013年形成的《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第二,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从制度的建立到制度被滥用,各地出现了一些认定不当的情况,包括把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宣传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后来最高法院对此进行纠偏,慢慢收紧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做法,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第三,我国经济政策与经济形势发生改变。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急剧调整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开始“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2020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里面提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要切实转变发展方式,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幅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成效。自从这个建议出台之后,我国经济形势发生很大的变化,强调要构建国内循环和国际循环双循环,而且坚持以国内循环为主体。
黎炽森副院长指出,从2021年7月到2022年4月的调研过程中,课题调研组有序进行案例的统计、调查问卷、企业调研及课题研讨,并进行调研报告的撰写工作。在调研中,课题调研组主要运用了实证分析、问卷调查与实地调研、比较法研究、形势政策分析法等进行具体调研。关于形势政策的分析,黎炽森副院长指出司法是为社会发展服务的,特别是在社会进行高质量发展阶段时,离不开科技的创新,离不开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也离不开市场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所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题。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保护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对其的保护力度,进一步正确认定驰名商标,确定它的保护范围,对于高质量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黎炽森副院长组织课题调研组对近五年来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即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以及相关的省高级法院共153件涉驰名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并通过问卷调查、企业调研等方式深度了解业界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课题组总结出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方面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将非类似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从而避免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实现跨类保护,不跨类原则上是不能认定驰名商标的。对于驰名商标的审理,它的证据很多,考虑的因素也很多,所以对审理驰名商标案件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有些案件比较多的法院和一些法官为了减少审判压力,可能会将一些跨类商品转为类似商品去进行认定,从而避免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审查。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2)当事人、权利人拥有多个商标时,其能否选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分歧。也就是,当权利人既有同类商标,也有不同类商标时,当事人、权利人是否有权利选择主张哪个商标进行保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通过普通商标予以救济即可,无需寻求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可以选取知名度较高的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以赋予更高的保护水平。为什么权利人会强调要以某一个跨类商标认定驰名来主张侵权,而不主张同类的商标侵权呢?主要也是考虑到权利人本身可能对其所主张的商标使用、投入比较多,特别是广告投入等其他方面投入比较多。在这个时候,认定这个商标驰名对提升这一个商标的影响力是有很大作用的。另外,他们更多地认为,通过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保护力度会更强。因为普通商标可能使用的时间不长,知名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要给予很强的保护,可能就不太适当。所以当事人往往会主张其中跨类保护的一种方式去保护他的商标权。这是两种对立的观点。
(3)驰名商标保护要件适用是否有顺序的问题。根据《商标法》13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得到驰名商标保护是有三个条件的:1.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3.被告商品在思想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这三个条件的适用,有没有顺序问题?这个会产生分歧。如果这三个条件是没有顺序的话,如果被告使用被诉商标,不容易对消费者构成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这是决定要不要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认为法院必须要对商标是否驰名先进行审查,然后才审查其是否构成近似、混淆。所以就存在一个问题,实际上商标不构成近似也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肯定就会产生可能认定这个商标是驰名的,但是不构成相同相近似,不构成混淆,最后还是不支持商标侵权的情况,这样就背离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4)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中,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所涉行业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非类似的时候,才需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另外一种观点是认为,司法解释并未以跨类保护作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所以倾向于非跨类保护仍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也就是企业字号、商号与商标发生冲突时,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不以是否跨行业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两种做法都是存在的,所以这里面也是需要统一做法的。
(1)驰名商标认定的公众范围标准与保护范围的不协调。一方面,注册驰名商标采用的是相关公众的范围标准,其保护效力却扩张至相关公众的范围之外,就是在认定权利时是一个标准,在保护的时候又是另外一个标准。这种情况也是不应该有的,所以也需要标准的统一。只有在认定时的范围与最后保护时公众的范围是一致的情况下,这个保护才有基础,才能够获得社会的认同。另一方面,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适用统一的相关公众范围标准,但后者可以享受扩大至不类似商品范围的跨类保护,而前者的保护范围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之内。
(2)驰名商标认定考虑的因素问题。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时要考虑的因素是有详细规定的,包括地域、比例、时间、投入等,考虑的因素很多。这是作为法律司法解释的一个要求,但是可能在具体的一些案件审判里面,是否每一个因素都要做出评价、审查,这个在司法实践里面可能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而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按照这些要素审查。特别是一些学校的案件,如“清华大学”的商标的认定,它驰名不驰名,要不要对每个因素都进行审查分析,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没有必要要求再提供具体的证据去证明。
(3)驰名商标的“国内使用+国内知名”双重地域限定问题。目前是要求在“国内使用、国内知名”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国内使用+国内知名”的双重地域限定,还符合不符合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限定是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实践,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在贸易和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时代,如果继续坚持严格的国内使用标准,那么对我国的经济转型发展容易产生各种弊端,不仅会导致国内外的商标权分属两家,不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初衷,也不符合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所以这里面也存在不当的地方。
(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就是为了跨类保护,比它注册的范围保护要扩大。扩大是扩大到所有的类别还是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到相应的类别,这是我们审理驰名商标案件里面遇到的最重要,也是最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一个问题。对于怎么样确定它的跨类范围是我们审判的一个重点,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所以对怎么样确定跨类范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大家的做法也不是十分一致,所以在这方面也是存在着统一司法标准的问题。
(2)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裁判理由适用混乱。一是混淆与淡化适用上的模糊,即未对二者作出区分,在裁判理由的论述上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二是在淡化情形适用中,对于弱化、丑化和不正当利用的组合适用或者单独适用,都存在一并撰写的现象,好像理由写得越多越好。但是如果把不一样的东西堆砌在一起的话,说理可能更不清晰,观点更不明确。所以,这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3)驰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根据课题组收集的153件案件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的问题在驰名商标案件中是不突出的。在判赔额上,根据分析49件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数据,这49件驰名商标侵权案件,案均诉请赔偿额为551万元多,案均判赔额为243万多,也就是支持了一半左右的诉讼请求,比普通商标侵权案判赔的数额要高,但也存在高判赔额与低判赔额呈现两极并存现象,判最高的5000多万,最低的6万,所以差额也是非常大的。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49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只有2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尽管产业界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呼声比较高,但是实际适用时存在赔偿基数难以确定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要确定赔偿的基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都没有能够查明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基数,所以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要不要确定扎扎实实的基数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驰名商标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仅由于基数没有办法查得很确实,而侵权故意又很明显,侵权的情节也很严重,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对我们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会存在不利。
(1)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过于严格,标准过高。具体有几个方面:一是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把握太严。二是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要求过高,就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和条件而言,企业反映较多的问题,主要是认为在当前互联网经济、电商行业等行业快速发展的时候,应该结合具体行业来调整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三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举证问题,尤其是对于已经多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反映仍需要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情况下给权利人带来了不必要的举证负担。
(2)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反淡化保护的需求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尽管业界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也反应出企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的实际需求。企业在这方面要求比较强烈,权利人主张加强保护,非权利人主张保护力度不要那么高,这永远是一个矛盾。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好这个问题,需要考量法官的智慧。
(3)驰名商标的同类反淡化保护需求。对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是否可以用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这一问题,律师群体调研中,86.99%的律师认为可以适用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13.01%认为不可以适用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
(4)驰名商标全类保护、行为保全、损害赔偿等需求。一是驰名商标全类保护的需求问题。在律师群体的调查里面,56.16%的人认为应当全类保护,43.84%人认为不应当全类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调查中,85.28%人认为应当全类保护,13.19%的人认为不应当全类保护。这也反应了业界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需求是不断增长的,主张全类保护的在调查过程中占的比例过半数。回馈到司法实践应该怎么考量,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二是驰名商标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过于严格。行为保全是比一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审查严格很多的,这是正常的。但是在严格执行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时候,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有没有必要做一些放宽?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普遍反映司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行为保全方面要求过于严格。实际上在我们收集的案例里面,好像还没有支持行为保全这方面的案例,所以这里面也是存在问题的。三是驰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低,威慑力不足。这方面基本上是权利人反映的比较多,权利人认为保护水平太低,判赔额太低;相对人认为判赔额过高。
黎炽森副院长根据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从价值取向、司法适用、立法完善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1)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宽严程度上,应该适度把握因需认定的原则,以保护为导向,防止过于严格甚至避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而为其保护设置障碍。
(2)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考虑的因素上,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要求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其保护范围相协调。互联网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要求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应当基于行业和产品的特点来进行灵活把握,这也是根据调研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
(3)在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上,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要求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这体现出跨类保护范围、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等方面都应该有所加强。
(1)适度把握驰名商标因需认定的原则。一是客观判断商标商品是否类似,而不是因为审理上的麻烦而把不类似也认定为类似。二是拥有多个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选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而不是强调权利人一定要用同类注册的商标来进行保护。
(2)调整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是调整公众范围标准,在寻求跨类保护的商品类别的相关公众里面达到知晓程度。二是重构地域性原则,采用国内驰名商标不要求国内使用。特别是国外的品牌,可能在国内不生产,但是产品进口后在国内销售时间比较长。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放宽为不要求在中国使用,在中国驰名即可,即采用国内驰名标准,放弃对国内使用的要求。
(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一是要合理把握驰名商标认定考虑的因素,避免机械认定。也就是不对所有商标都进行全方位的审查。二是完善驰名商标认定的举证责任的规则,在驰名商标的举证问题上,对于已经多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无需再提交大量证明证据,应该适当减轻举证责任。
(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可适用于同类商品,而不是一定要强调“不是同类”。
(5)合理判断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我们反对跨全类的保护,但如果驰名程度达到了很高的层次,也可以跨全类保护。所跨的类别要有一定的联系和合理性,但是在跨类范围控制上可以适当扩大。
(6)完善驰名商标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方面救济的规则。一是充分考虑驰名商标侵权的特点,依法及时适用行为保全,对驰名商标行为保全加大适用力度。二是加大赔偿力度,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尽可能通过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取证来加强相关基数的查明。
(2)明确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适用于相同类似的商品。
(3)区分驰名商标认定的公众范围标准,也就是认定时的标准跟保护时的标准保持一致。
赵志强庭长认为核心问题在于,这个“需”关键是侵权认定的“需要”叫需要,其实有时候责任认定的“需要”也是需要。可能相同类别上的非驰名商标足以在侵权方面制止被告的行为,但是被告使用这一标识,其实他可能更多是借助于非同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相关责任,尤其是使用法定赔偿时可能责任会有很大不同。所以赵志强庭长认为原告应该有权利选择相同类别的非驰名商标提起诉讼,也有权利选择不同类别的驰名商标进行诉讼。可以以两个商标作为权源提起诉讼,法院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对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两者存在一个跨类,一个不跨类。但实际上商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商标使用秩序或者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使用标识借助的仍然是商标权人的商誉。被侵权商标到底是注册了还是非注册,其实和商标本身的价值应该没有多大的关系。侵权人其实就是借助商标本身的商誉通过混淆或者其他来获得利益。现在的商标法对于非注册驰名商标不提供跨类保护,赵志强庭长认为立法现状存在问题。
有学说认为应该一致,可能要采取普通公众作为相关公众。如果驰名商标要跨类保护,知名度一定要超出相关公众以外的公众范围。赵志强庭长认为这个结论本身没有问题,但不能把它归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和驰名商标跨类范围是不同的两个标准。现实中应该会存在构成驰名商标,但是不能跨类保护某个类别,因为即使构成了驰名商标,但还没有知名到被控侵权的商品领域中去。如果把相关公众和保护范围的公众相同,就意味着只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绝对跨类,可能会造成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无限高。赵志强庭长认为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公众,和跨类程度,如果一致的话,可能会造成驰名商标认定的难度进一步提升,二是造成驰名商标一旦认定就绝对跨类。
韦晓云法官指出,作为调研成果转化之一,课题组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建议稿,针对现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模糊地带或不足之处,提出了四个方面的修改建议:
第一,针对司法解释的前言部分,2009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法保护驰名商标”,课题组建议修改为“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理由是:最高法院2009年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是在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过程中存在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问题,存在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来达到不适当的商业目的的问题,存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被滥用的问题,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定该司法解释,以此强调依法规范认定和保护。随着形势发展,在规范和加强保护两手抓的前提下,该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保护驰名商标达到规范目的。加强保护和严格保护商标权成为主旋律,规范保护的目的是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将“依法保护驰名商标”修改为“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这也符合现在加强和严格保护商标权这个主旋律。
第二,针对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对权利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这样的案例,例如“美孚”商标侵权案、“索菲亚”商标侵权案、“海天”商标侵权案等,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不仅包括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还持有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不同类别商品中知名度更高的注册商标,商标权或者以跨类商标主张权利,或者同时以跨类商标与同类商标主张权利,法院均认为商标权人享有选择权,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认定,并不违反因需认定原则,法院也无权以因需认定为由强制商标权人选择注册在相同或类似类别商品中的商标来进行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这也符合私法保护目的。
第三,针对司法解释的第五条,建议增加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据”的表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该条对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列举但并未穷尽,故可考虑在下列证据前增加“包括但不限于”,以明确该条并非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列举的证据,增强法律适用的弹性。
第四,针对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建议增加“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司法解释仅规定“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考虑到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中,除了判令停止侵权外,还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此进行修改,完善法律条文。
关于多个商标的权利人能否选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刘娟娟副庭长指出,实践中,侵权人为了搭驰名商标的便车,往往不会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类别上,而是使用在另外一个类别上。商标权人如果确实在侵权人使用的相同类别上有防御性商标,用防御性商标进行维权,无可厚非。但是,权利人是否一定不能以驰名商标主张跨类保护,刘娟娟副庭长表示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因为权利人在相同类别上有注册商标就一定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需要。防御性商标往往不是在权利人主营业务上注册的商标,它的使用本身是不充分的,对于损害赔偿可能会有影响。如果仅仅是禁掉侵权行为,没有太多赔偿压力的话,很多侵权人经常会换一个马甲继续从事侵权行为。这对于阻止和预防侵权行为都不会起到很好的效果,所以这个问题确实值得重视和研究。
刘小鹏法官探讨了在驰名商标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权利人有多个商标,包括在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上注册的商标和与被诉侵权商品不同类别上注册的商标,而后者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拥有多个商标的权利人能否选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个做法是,既然权利人在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上有注册商标,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据该商标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就没有必要认定权利人其他商标是否驰名。还有一个做法是为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如果权利人有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上,可以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诉讼主张,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另外,从权利人的利益角度来看,适用驰名商标保护,至少之后的侵权认定相对更容易、侵权判赔的金额更多、保护力度更大一些;从侵权人方面看,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意图是攀附权利人驰名的商标,而不会去攀附权利人并不知名的商标;与之相应的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是攀附权利人驰名商标带来的利益。
第二个问题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不是全类保护?刘小鹏法官认为原告商标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两个商标越近似,或者两个商标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重合度越高,跨类保护的范围就应当越大。
第三个问题是同类商品是否可以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既然不同类商品都可以适用驰名商标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效力不应当弱于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力度。
第四个问题是侵犯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是否有逻辑顺序。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有三个要件:一是原告的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复制、摹仿、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三是被告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致使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要件成立需要顺序,即首先应认定权利人商标是否驰名。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三个要件没有先后顺序,如果第二个、第三个要件不成立,比如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那就没有必要认定权利人商标驰名。
第五个问题是认定商标驰名的考虑因素,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认定商标驰名的要素有明确规定,其中有一个要素是权利人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商标一般应持续使用三、五年或以上,但是现在根据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有很多商标在互联网行业使用,其使用情况与传统使用方式可能不一样。这时应考虑互联网的业态和商标的使用方式。互联网使用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这种商标可能使用时间并不长就可以达到驰名的程度。例如江苏高院审理的“小米”案件,原告的“小米”商标确实在很短时间里被大家知晓,最后法院认为原告小米商标是驰名商标。司法实践中涉及互联网商标使用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不再按照以前的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来作为参考因素,而是按照商标使用的结果或效果来判定。
邓宏光教授从国内经济发展背景、知识产权保护主方向、驰名商标侵权特点等三个维度提纲挈领地总结了黎炽森院长的报告,并在此基础上,补充提出了驰名商标实务认定中的具体问题,在结合黎炽森院长的观点的基础上,指出了未来驰名商标保护的方向。
首先,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时代背景看,我国经济发展到一个新高度,以及国内国外双循环的新时代背景,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旋律仍然是进一步加强保护力度,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当遵循此趋向。从实践看,商标越驰名,搭便车者越多,侵权显现越严重,侵权所受到的损害也越严重,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当提高。
其次,从主要的问题和问题的解决角度看,目前驰名商标保护中最大的问题在于驰名商标保护过于保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过于谨小慎微,甚至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从而人为扩大“类似商品”,导致出现了该认定为驰名商标却不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现象。这种做法与商标法律制度背道而驰。一方面,《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照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商标法》第1条在立法宗旨中明确了商标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实现“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最终“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保护驰名商标本身,在于保护驰名商标背后的商誉,最终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已经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为了解决个案,且不得在广告中标明是驰名商标,在这种背景下,强行压制认定驰名商标的合理需求,属于矫枉过正,有必要改过来。第二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举证难问题。黎院长在讲座中提及的“清华”商标案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利用“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为其他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这些免证事实,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从而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这是非常好的。第三个问题是驰名商标保护度的问题。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要充分运用好比例原则:一方面,注册驰名商标虽然可以跨类保护,但也应当考虑所跨种类的合理性,跨类保护中要考虑知名度是否跨到了这个类别上。在北京“杏花村”案中,虽然认定了构成驰名商标,但对跨类保护进行了适当限制,体现了利益平衡;另一方面,在判定损害赔偿时要充分考虑驰名商标的驰名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赔偿基数和倍数,必要时可引入惩罚性赔偿,至少要让判决赔偿后的被告不会认为自己“赚了”,此后还要继续侵权。这一点江苏高院判决5000万的小米案,值得学习和借鉴。
最后,邓宏光教授表示,我们现在正处于制度的完善发展期,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凝聚共识,最终将有益共识上升到制度层面从而推动社会创新发展的进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远平副院长在讲坛总结发言中表示,黎炽森副院长围绕新发展格局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问题,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实证考察出发,详细分析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各位与谈嘉宾从实务和理论的不同视角,进行了专业分享和深入交流,发表了精彩的与谈观点。本次讲坛既增进了相互了解,也碰撞出了思想的火花,更是为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智慧和力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国内首批知识产权审判的专门法院,在服务和保障创新发展,体制机制建设创新,高水平交流调研等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也形成了许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希望加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交流,共同为知识产权的发展保驾护航。最后,陈远平副院长对各位嘉宾的参与再次表示感谢,并期待下一次更深入的沟通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