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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存数量能否作为网店侵权赔偿额的参考?
2024-10-18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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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力

库存数量能否作为网店侵权赔偿额的参考?

 李京泽 知产力
 
 2024年10月17日 17:51 
网络销售平台所披露的库存数量可以成为法院酌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和销毁库存等侵权救济手段的参考。
 
作者 | 李京泽
编辑 | 布鲁斯

 

 

 

引  言

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侵权救济特别是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实务的关注点。随着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侵权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商标、著作权的商品成为侵权方式之一。网络销售中,侵权人的实际销售情况较之线下店铺更加难以清晰的界定,给权利人的维权和法院的裁判带来了挑战。而在网络销售平台的运营模式中,侵权商品的“库存数量”往往直接在销售页面披露。那么,库存数量能否作为侵权赔偿额的参考呢?有学者认为不宜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1],采纳这一观点的主要观点是知识产权的赔偿重点在于填补权利人损害的功能,而库存商品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难以纳入损失赔偿的直接考量因素。然而,近年来也看到法院逐步在裁判过程中以库存数量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本文在此背景下讨论“库存数量”如何能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救济中得到应用。

 

 

1

网络侵权商家应当对披露的侵权“库存数量”的真实性负责

 

“库存数量”指“企业仓库中实际存放的物料的可用数量”,库存数量的具体数值有赖于商家的自行披露。而在网络销售渠道中,库存数据通常由商家填入并伴随着商品的销售价格在网络平台的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相对比较直观。商家在平台披露的库存数量在诉讼实务中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2]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此,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商家在网络销售平台披露的库存数量的真实性。

 

然而,库存数量的真实性往往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在一些案件中,侵权人主张其填入的库存数据并不代表实际的侵权复制品或商品的数量,并获得法院裁判认可。

 

例如,在刘新英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天鑫龙翔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侵权的电商罗格朗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涉案库存产品”,罗格朗公司上诉辩称“一审法院仅以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截图认定刘新英有库存侵权产品是错误的。涉案店铺性质是个人注册的淘宝C店铺,等级低,店铺的库存数字是可以随意更改的......”。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判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是否适当”作为争议焦点展开论证,认为:

 

“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50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刘新英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分别为65274382件、65275484件、664440066件、98931件,上述库存量明显超出个人经营的普通淘宝店铺合理的库存数量,亦与该类型淘宝店铺通常的经营模式相悖,不足以证明刘新英实际拥有库存侵权产品”

 

并以此纠正了一审的此项判决。[3]

 

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则驳回了侵权人关于自行填入库存数据非真实性的主张,认为侵权人应当对披露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例如,在安格洛联营公司因诉吴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援引《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且认为:

 

“吴某某在其网店中以相应商品的销量和评价数据吸引消费者以扩大销量,在面临法律责任的承担时又以相应数据虚假为由主张减轻自身责任,意图以不诚信的行为两面获利,本院不予支持。”[4]

 

存在这一差异的缘由来自网络销售数据自行填入的特点,经常出现商家填入的数据非常之高的情况,而侵权人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较高的侵权赔偿责任,则主张数据“畸高”、“虚高”以及“不真实”。笔者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库存数量作为电子数据,其本身是否由商家填入,以及其数量大小并不一定决定其真实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包括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以及影响其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5] 因此,库存数量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案件本身的交易特点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个案认定。当侵权人主张披露数据高于其实际拥有的货源时,应当慎重考量该等诉求。考虑到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商品的主观恶意性,以及其从披露高量数据所可能获得的商业优势(例如:吸引消费者),应当责令其对数据过高主张提出充分证明。在侵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披露数据过高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而应当遵从《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宗旨,由侵权人对网络销售平台所披露库存数量的真实性负责。

 

 

2

库存数量可与侵权人的销售数额关联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未证明其销售所得获利多少的前提下,权利人通常亦无从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法院一般采用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此等情况下,库存数量可以作为销售量的参考数值从而作为酌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在网络销售模式中,根据库存特点通常可以分为“一件代发”模式和非“一件代发”模式。下图以淘宝平台的商家自行填入页面为例,图2中的“一件代发”模式,与其他几个选项存在库存上的区别。在这个模式下,商家在进行资质认证环节中,向平台提供的信息为店铺没有现货,商家类似中间商,需要从其他处调货,因而商家自身没有库存或者仅有较少的库存。

 

 

图1  店铺货源

 

图2  货品来源[6]

 

库存数量在两种模式下均可得到应用:

 

(1) “一件代发”的网络销售模式是商家在消费者下单购买时调取货源,那么可以推定商家的库存数量即为其获单的数量。此时,库存数量等于订单销售数量,在侵权案件中,从而可以直接将库存数量与商品单价相乘作为侵权商家的销售数额,进而计算其侵权获利。

 

(2) 在非“一件代发”模式下,库存数量为其通常含义,即商品尚未进入该网络销售平台的流通渠道,为非销售的订单数量。在此种模式下,可采用证明倒置,即由侵权人证明该等库存仍旧存在,提供等数量的库存以供销毁,否则,可以认为侵权人已经/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了等数量的库存,从而库存数量亦等同于其销售数量。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侵权人主张其店铺为一件代发模式,因此所标的库存为虚假,并以此主张较少或者不存在库存从而逃避责任。对此,除非权利人有充分的举证,否则应当如本文第1部分所述,侵权人应当对其所标示的库存数量真实性负责。

 

例如,在新湃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小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取得方式为员工代为购买,购买数量为2件,与其店铺标识的库存100件不一致,其陈述库存为虚标及其采取的是阿里巴巴1688平台代发模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鉴于上述情形,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7]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模式下的库存数量所体现的销售数额均指向库存页面展示的网络销售平台线上销售数额,在作为参考时仅可体现侵权人的一部分侵权获利,因此,由此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参考值宜作为赔偿数额的最低限度。

 

例如,在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菱冠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铭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耀雄、深圳市中星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相关销售数据为被告掌握且未能提交任何审计报告等获利数据的情况下,权利方山特公司已竭尽举证能力多方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营业额和利润率,其获利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故上述库存数量和销售单价可作为销售数量的参考。[8]并且,法院认为:

 

“即使以山特公司主张的较低的电源行业利润率13%计算,上述销售数额亦达到4531671元,而该数据尚不包括其他平台及线下销售情况,故本院可以合理推定,中星启明公司、菱冠公司、叶耀雄的销售额远超过450万元......”[9]

 

最终判决侵权人赔偿450万元。

 

 

3

侵权人可要求侵权商家提供库存数量商品以供销毁

 

除了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以外,库存数量亦可以协助销毁库存的实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明确库存数量,是侵权救济方式之一销毁侵权商品的辅助信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权利人请求,在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可以要求法院责令销毁侵权的复制品。[10]同样,因侵犯商标权形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权利人可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销毁。[11] 专利法中亦有类似规定。[12]法院裁判网络知识侵权案中亦有应用。例如,在游小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援引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认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记载商品相关信息,而本案中,鉴于游小儿店铺页面记载了库存侵权产品为9989件,其作为网店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库存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在游小儿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并判决游小儿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妥......”[13]

 

从而裁判侵权商家销毁与库存数量相同的侵权商品。

 

 

结  语

网络销售平台所披露的库存数量可以成为法院酌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和销毁库存等侵权救济手段的参考。网络销售者应当对其披露的销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法院裁判时可以以此为参照对于一件代发模式、非一件代发模式下的销售数据予以评估,以酌定赔偿数额。不论最终数额的多少,对库存数量的关注都可以作为要求侵权商家销毁库存数量的依据。因此,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关注库存数量的披露,有助于对权利人的赔偿救济,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注释

[1] 苗征,王浩群《如何看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库存”?》,载“知产力”,2020年1月13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3] (2020)粤73民终1710-1712号

[4] (2020)鄂知民终2410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

[6] 图2中的“一件代发”模式。与其他几个选项不同,在这个商业模式下,商家在进行资质认证环节中,向平台提供的信息为店铺没有现货,店铺类似中间商,需要从其他商家调货,因而存在没有库存或者仅有较少的库存。

[7] (2022)鄂0192知民初1113号

[8] (2020)粤民终1429号

[9] (2020)粤民终1429号

[10]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11]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人们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12]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四)检查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争取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3] (2020)粤73民终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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