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洽洽食品此前申请注册“坚果先生”相关商标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遇阻。因法院认为将该商标注册在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品类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由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今年8月中旬作出的三份判决,洽洽方面认为,自己申请注册的第29126249号“坚果先生及图”商标、第29144870号“坚果先生及图”商标,以及第28516062号“坚果先生”商标,使用的商品均含有坚果,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30类商品上已有多枚“坚果+人称”的在先有效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截图
但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或为汉字“坚果先生”,或由汉字“坚果先生”和图形组成,使用在“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或“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无必然关联,不足以作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被诉决定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虽然已发生变化,但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予初步审定未产生直接影响,被诉决定结论正确。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75号
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保,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 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1283号《关于第29144870号“坚果先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9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291448703.申请日期:2018年2月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作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鉴于被诉决定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本院对此亦不予评述,其不影响对被诉决定作出合法性的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坚果先生”和图形组成,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无必然关联,不足以作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仪军
人民陪审员李来军人民陪审员刘秀芳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哲书记员毕依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