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粤06民终3054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8.03 |
案由 | : |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
佛山市嘉博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县长城高级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凯润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嘉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小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长城高级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凯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嘉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北京市大兴县长城高级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长城公司)、山东金凯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驳回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中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援引的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商标注册于大兴长城公司成立后,因此不得作为被攀附的依据。2.中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援引的第238382号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图形包括长城城墙垛口、水滴形状、菱形图形等,多种图形位于商标中央,“长城”两字在图形的两侧,字体较小,可见该商标是以图形为主,“长城”文字并非主体。因此中石化公司不能片面、割裂地以组合商标中的“长城”文字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长城”是该商标呼号部分和主要识别部分,是错误的。3.第238382号商标不著名。(1)中石化公司举证的1995年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并没有显示被认定商标的标识,无法与第238382号商标的标识对应。(2)现在政府部门评定著名商标等活动均已被停止,政府部门主动认定著名商标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的行为,并非反映商品商标真实、客观的知名度,因此不能以这类证书作为认定商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事实的证据。(3)中石化公司举证的其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没有使用第238382号商标,可见中石化公司已不再使用该商标。一审判决未考虑现实状况,径行对著名商标予以认可,是错误的。4.长城又称“万**长城”,是中国古代修筑的军事工程,演化为中华民族或中国的象征。“长城”两字是中文常见词语,应用于各个领域。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并没有恶意。5.大兴长城公司一直以来均规范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在产品上均同时使用自己注册的“福满星”商标,行为合法,没有恶意。大兴长城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至今已使用该名称二十多年,已形成稳定的市场,为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不宜强行要求变更名称。6.第238382号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润滑油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即中石化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己不存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第6点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大兴长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至今已使用公司名称二十多年,已形成稳定的市场,中石化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大兴长城公司委托生产及金凯润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中石化公司请求保护的长城润滑油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不正当竞争。1.关于中石化公司使用“上下绛红中间白三等分式”包装装潢(以下简称涉案包装装潢)的起始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8、19,认定中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但证据18第27734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时的产品状态,无法证明2008年时中石化公司使用了相关包装装潢;证据19是中石化公司的内部签批文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文件与涉案包装装潢有关。中石化公司能够证明涉案包装装潢最早出现的证明只有发行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的2010年第2期《工程机械文摘》。但该证据所显示的权利主体不是中石化公司或其前身,而是“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2.涉案包装装潢设计非常简单,不具有独特的创造性和显著性,不应被法律特别保护。中石化公司除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外,还使用了其他装潢,如深蓝白深蓝、灰白灰、青白青、黑白黑等各种颜色组合。一审判决认为这不影响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该认定有误。因为使用的颜色组合越多,某个特定颜色组合的显著性越弱;当一个经营主体使用了大量不同颜色组合产品外观之后,各种颜色组合均失去显著性,毕竟任何一个经营主体都不应垄断所有的颜色及颜色组合。3.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润滑油的消费对象大多是专业的工业企业,其不可能仅凭油桶的颜色来选购产品,因此,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的作用。4.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润滑油产品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中石化公司应当证明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润滑油产品是持续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对此,中石化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5.大兴长城公司委托生产及山东金凯润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证据证明其最早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是2009年,该事实已被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早于中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最早时间2010年。6.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装潢均明显并规范地使用了大兴长城公司的公司全称、地址、电话、网址及“福满星”注册商标,这些标识区别商品的作用均大于颜色组合,购买者完全能够区分。从立法目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混淆”。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装潢不构成混淆,因此也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7.自上而下的红白红颜色组合是奥地利国旗,也是拉脱维亚国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的国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其他意见。1.嘉博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嘉博公司也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大兴长城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登报声明消除影响。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针对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的上诉,金凯润公司辩称,同意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金凯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凯润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凯润公司的产品装潢同中石化公司的产品装潢构成近似,是错误的。对一种商品的识别应当从多方面作出评判,才是客观科学的。金凯润公司的“福满星”牌润滑油产品之所以能存在和销售,完全是靠产品的质量、价格、服务等多方面形成的良好商誉。润滑油是特殊行业使用的产品,润滑油的使用者不是普通百姓而是工矿企业。购买者之所以选择金凯润公司的产品,是基于对“福满星”商标品牌的信赖,也明知这不是中石化公司的产品。客户在选择产品时,对产品包装装潢作出的判断是整体性判断。一审判决单独就装潢作出评判,有断章取义之嫌疑。金凯润公司的产品装潢上记载了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电话、产品型号,在中间白色部分突出显示了“福满星”商标和汉语拼音,整个装潢同中石化公司的产品装潢存在明显区别,并不近似。购买者通过对上述元素的组合能识别出是金凯润公司的产品,绝对不会认为是“长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混淆。(二)金凯润公司开始使用被诉侵权装潢时没有主观恶意,不存在过错。中石化公司的产品是从2010年开始才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在杂志上宣传,而金凯润公司在2009年3月就开始使用被诉侵权装潢,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中石化公司商誉的故意,不存在过错。
针对金凯润公司的上诉,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辩称,同意金凯润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的上诉,中石化公司辩称,(一)大兴长城公司将在同一城市的同种产品商标中文字部分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在1996年5月大兴长城公司登记注册之前,中石化公司的“长城”商标已经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商标价值达18154.7万元、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石化公司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是中石化集团旗下专门生产润滑油的企业。1985年第238382号“长城”商标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过10余年的发展,“长城”润滑油已经成为拥有广泛知名度并被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曾多次被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授予优质产品、科技进步奖、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大兴长城公司注册于1996年5月,晚于“长城”商标注册核准时间11年,晚于“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成立时间13年,在大兴长城公司登记注册时,“长城”商标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2.大兴长城公司的企业字号与中石化公司第238382号商标的呼叫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允许采用图形作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四条商标近似的审查第(三)项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对于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文字相同就可以判定商标相似,而图形部分是否近似在所不问。“长城”商标由“长城”文字以及由长城城墙及烽火台组成的“长城”图形组成组合商标,图形与文字的意义相同。对于任何一个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或者单纯的图形商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都会有一个能准确表达商标含义的固定呼叫,而商标的呼叫与商标本身一样通过不断使用而被公众所知并与商标、商品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画出图形来指代要表达的具体商标,而是通过呼叫指代。因此对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商标,商标的呼叫部分也是不可或缺、唯一可选择的使用形式。第238382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是长城,其呼叫也为“长城”,如果仅仅通过文字表达商标的含义也只能是长城两个字。从“长城”润滑油的诸多荣誉证书中可以看出,即使商标注册的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也仅仅用文字表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评选结果中的其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也单用文字表示,进一步说明文字“长城”就能代表中石化公司的“长城”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如果仅仅在润滑油产品上使用“长城”两个字就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大兴长城公司登记注册含有“长城”的企业名称,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更改并不得继续使用。3.大兴长城公司注册及使用含有“长城”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大兴长城公司在1996年5月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第23838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正是中石化公司的前身: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成立原本就是国家发展国产高级民用润滑油产业的需要,同时一直承担着研发、生产高端润滑油及进行国家重点攻关项目的任务。因此,在大兴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前,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已经使用“长城”企业字号和“长城”图文组合商标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公司已成为国内润滑油行业的领军企业,获得诸多荣誉,中石化公司在一审已举证证明。大兴长城公司与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在同一个城市,属于同行业。大兴长城公司在此情况下将与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企业名称中相同的“长城”“高级”登记为企业字号和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4.大兴长城公司将同一城市的同行业企业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大兴长城公司在2018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中石化公司以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商标为基础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1104325号商标与4309069号商标分别核准注册于1997年和2007年。1999年,110432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长城”商标又荣获多项荣誉。因此“长城”商标始终在国内具有很高声誉与知名度。虽然第1104325号商标与第4309069号商标的核准日晚于大兴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日,但不能说明以上两商标的使用时间晚于大兴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日,即使晚于,大兴长城公司最初进行企业注册也是基于模仿中石化公司第238382号商标及中石化公司的前身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字号中含有的“长城”字样,并用于相同产品中。第1104325号与第4309069号商标本身都是文字“长城”商标,与第238382号商标的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在大兴长城公司使用其恶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时,消费者必然会对大兴长城公司生产的显著标明“大兴长城公司”的商品与使用1104325号、4309069号商标的“长城”润滑油商品发生混淆。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不单纯是在企业名称中含有“长城”,还有与中石化公司同类产品相同的上下绛红中间白的装潢设计要素,以及与中石化公司“福星”注册商标近似的“福满星”商标,愈发让消费者难以辨认。因此大兴长城公司在2018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含有“长城”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同时侵害中石化公司第1104325号和4309069号商标权利。(2)大兴长城公司从事以上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大兴长城公司的“福满星”商标,与中石化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福星”商标构成近似,其目的依然是加深自己产品与中石化公司产品的混淆程度。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标于1999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在第四类润滑油产品类别上,是“长城”润滑油旗下的子商标。大兴长城公司的“福满星”同为第四类产品的商标。对比“福星”与“福满星”,大兴长城公司最早被核准注册的第1684253“福满星”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2001年,晚于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标核准时间两年;大兴长城公司的第826026号“福满星”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其中“星”字并非正常的书写,而是在日字中间有一五角星形状设计,与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标中“星”字相同位置的五角星形状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福满星”润滑油正是使用了带有五角星形状设计的第826026号商标,与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标构成近似。由此可见,大兴长城公司从多角度抄袭模仿中石化公司的显著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由于中石化公司在“长城”旗下的各产品线子商标众多,加之一审起诉时更多关注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名称与包装装潢,未想到自己所有的“福星”商标。庭审中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反复强调其注册的“福满星”商标,提醒了中石化公司,因此二审阶段中石化公司将“福星”商标提交法院作为大兴长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3)大兴长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与中石化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相同,涉案包装装潢是中石化公司包括抗磨液压油产品在内的工业油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大兴长城公司产品也选用此装潢,仿冒中石化公司产品设计特征,充分说明大兴长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二)大兴长城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1.各地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石化公司的长城润滑油大桶特有的包装装潢为:大圆桶等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两部分采用降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企业名称等红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中石化公司是国内润滑油行业的知名企业,170KG包装的上下绛红中间乳白及乳白色部分上面的企业名称等红色文字的色彩搭配与组合,形成了中石化公司产品独有的鲜明的设计特征。中石化公司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使用此包装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早已成为“长城”润滑油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消费者已经将此包装装潢与“长城”品牌紧密联系。由于“长城”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也成为其区别于其它同类产品的主要辨识标志,因此“长城”包装、装潢经常被仿冒,曾多次受到全国各地行政司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长城公司未经中石化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中石化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第27734号公证书,清楚地显示2008年拍摄的由中石化公司生产的此包装的产品照片内容。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主张该照片不能证明中石化公司在2008年使用此包装装潢,由于此公证书公证的网页上的照片是在百度图片中输入“长城卓力抗磨液”几个字后,利用百度搜索引擎随机搜索出的照片,客观真实性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不能成立。中石化公司在一审结束后进一步找到2007年5月11日出版发行的专为长城润滑油客户制作的2007年第12期“长城润滑油”报,在该期报纸第一版和第二版清楚地印刷有长城“卓力”产品图片,显示其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包装装潢设计。该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使用此包装装潢比嘉博公司、金凯润公司声称的其“紫棕”色包装装潢出现的最早时间还要早2年。2.关于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提到的除涉案包装装潢外中石化公司产品还存在其他多种颜色组合设计,因此涉案包装装潢丧失显著性的问题。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按照产品线(主要指产品的细分种类)不同设计出不同颜色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非常直观地分辨出同一品牌不同功能类别的各系列产品,是一种常见做法。显著性原本就是衡量商品、标识等易分辨程度的特性,一种商品的设计越能与其它商品区分,其显著性越强。涉案包装装潢与国内润滑油市场壳牌、美孚、昆仑、嘉实多等知名品牌及其它所有正规品牌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都具有明显区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品牌设计多种颜色组合的产品是使企业内部各种产品之间增强显著性的方式,不影响该企业的某一产品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部市场同类产品的显著性。即使中石化公司将产品设计成多种颜色组合,也不影响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包装装潢存在显著性。“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必然和一定的商标、品牌联系在一起。在判断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时,也应该首先判断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再判断该品牌的特定包装装潢是否为该品牌所特有。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提出“需要证明的是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润滑油产品,而不是使用长城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如前所述,在论述某一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同时不能割裂产品的品牌,涉案包装装潢经过长期的使用使得消费者将此包装装潢与“长城”品牌建立了对应关系,在看到此包装装潢时能立即认出是长城润滑油产品,因此该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另外,从中石化公司提交的27734号公证书也可以看出,当百度图片搜索“长城卓力抗磨液”的时候,整个网页页面出现涉案包装装潢的图片,侧面证明此包装装潢被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
(三)嘉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金凯润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嘉博公司成立于2016年,理应对行业内的知名商品有所知晓,但其依然销售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的规定,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金凯润公司成立于2006年,已经从 事润滑油生产、销售十余年,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润滑油应该知晓,然而其依然为大兴长城公司代加工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四)嘉博公司、金凯润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中石化公司是中石化旗下专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润滑油企业,“长城”商标驰名多年,至2012年品牌价值已达233.75亿元。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未经中石化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进行赔偿。在大兴长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金凯润公司给予了帮助,使得大兴长城公司能够顺利地从事侵权行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凯润公司应与大兴长城公司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大兴长城公司提交的—审证据7、8证明其产品在河北、河南、安徽、浙江、江苏、广东、山东、湖北、山西、广西、上海、湖南、陕西等省各地市近百家单位使用,足以证明其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侵权行为恶劣,应重点打击此种“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合理。
(五)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石化公司持有的第238382号“长城”商标被国家商评委撤销。即使被撤销,该决定现在也未生效。第23832号商标的注册本身不存在不合法之处,即使该商标被撤销,也是因申请日之前三年未使用,不影响该商标之前的有效性。长城润滑油是行业内知名商品名称,大兴长城公司使用“长城”作为字号,侵犯了中石化公司在先权利,具有违法性。中石化公司是在2018年才发现大兴长城公司使用了长城企业名称进而提起诉讼。即使第23832号商标被撤销,不影响中石化公司持续使用“长城”商标并具有在先权利的事实,停止侵权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提出的五年内不保护的问题,中石化公司请求停止侵害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北京高院的规定不排除主观恶意,如果是因主观恶意导致被侵权人未能发现侵权存在,则不应适用五年保护期的限制。北京高院的观点并非立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与某国国旗相似,但该问题属于商标注册时审查的事由,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且与某国的国旗相似并非违法事由。
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2.大兴长城公司停止使用“长城”字号的企业名称、更改企业名称,同时停止使用与中石化公司产品包装近似的包装装潢;3.嘉博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中石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大兴长城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给中石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50万元,金凯润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与大兴长城公司的连带责任;4.大兴长城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用至少半版篇幅在半年内刊登道歉声明三次、消除影响;在《中华商标》杂志在半年内用至少整版篇幅刊登道歉声明三次、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石化公司及其主张的权利的情况
中石化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337445.4346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润滑油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说明称,中石化公司成立时,润滑油分公司的所有净资产均注入中石化公司,其全部业务、所有无形资产包括所有产品包装装潢设计均同时转让给中石化公司。
第238382号“”长城牌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注册于1985年11月30日,核对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氟油、氟脂、润滑油,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9日。1995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1999年,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石化公司。
1987年12月,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柴油机油、汽油机油被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评为1987年北京市优质产品。1990年10月,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汽油机油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1991年,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柴油机油、汽油机油、通用发动机油被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评为1991年北京市优质产品。1995年11月,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高级润滑油产品经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审核,被列入《中华之光名牌产品》特刊。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长城润滑油商标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1996年2月,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汽油机油、柴油机油被中国轻工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优质产品”。
1995年,受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的委托,中华企业股份制咨询公司对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长城牌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长城牌商标价值18154.7万元。该报告书中提到,“目前,‘长城’牌机油已行销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长城牌高级润滑油的最大市场在北京,其销售额占长城高档油总产量的33.33%,占北京市高档油需求量的29.71%”。
第1104325号“”商标由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注册于1997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4类的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1999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石化公司。
1999年月1月,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第110432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长城润滑油、工业用油商标为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1年2月,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合推进办公室评定为用户满意产品。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系列产品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合推进办公室评定为用户满意产品。
第4309069号“”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于200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石化公司。
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系列产品被北京质协质量评价中心评定为质量信得过品牌。2014年11月,中国润滑油行业年度总评榜组委会评定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长城润滑油为(2014)中国润滑油行业年度最具影响力民族品牌。
中石化公司提交的2010年第2期(发行时间:2010年3月17日)《工程机械文摘》有关于长城润滑油的大幅广告,其宣传的产品包括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为大圆铁桶、上下绛红中间白的长城润滑油。其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34号公证书反映,上述包装、装潢的长城润滑油的中间乳白色部分曾显著加注了“北京20**年奥运会正式产品”字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日,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曦向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天,李某曦与该处公证员杨某权、工作人员白某荣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辅路旁的一间门面标示为“长城润滑油批发零售”的商铺,对商铺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后,公证员随李某曦进入该商铺,见证李某曦向该商铺购买了一桶“抗磨液压油”,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价格为2120元。购买结束后,店内工作人员将该桶油搬上李某安排好的小货车,上述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公证员乘坐装载有上述“抗磨液压油”的小货车、白某荣、李某曦乘坐小汽车来到附近的广佛新干线旁边一间门面标示为“興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商铺门前空地,公证员对该“抗磨液压油”及收据进行了拍照。拍摄完毕后,上述“抗磨液压油”由李某曦安排小货车运走。回到公证处,白某荣对上述收据拍照后用信封封存,交由李某曦保管。2018年11月12日,该处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209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取得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照片及截图与实际情况相符。
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抗磨液压油(下称被诉侵权商品)为170KG的大圆铁桶包装,桶身装潢呈三段式颜色分布,上部与下部使用了绛红色,有凸棱,中部乳白色,中部一侧印有大兴长城公司的商标及“和谐·润滑之道”字样,另一侧较大字体印有“北京市大兴县长城高级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电话,另一侧印有“抗磨液压油”及型号、执行标准;桶面两侧有一大一小两个出油盖,上面印有大兴长城公司的商标及“福满星”字样,桶面较大字体印有“请注意防水”,下方较小字体印有润滑油名称、型号及净含量,并贴有合格证。
2018年11月15日,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鹏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苏某鹏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某号一间门口标示“德孚润滑油”字样的办公场所内购买了一桶与(2018)粤佛南海第20903号公证书购买的商品一样的润滑油,价格为2200元。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3993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中石化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其提交的证据10中的(2017)浙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附图1中的长城牌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其中包装是指170公斤的大圆铁桶。
经庭审比对,中石化公司认为,中石化公司的产品为170公斤的圆柱形铁桶,桶身上下分为三部分,上下的颜色为绛红色,中间的颜色为白色,上下绛红色部分各有凸棱,中间白色部分以白色为底色,标有中石化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地址、电话等,桶面两侧有大小两个出油盖,被诉侵权商品也使用了同样大小的铁桶,颜色也是分为三部分,上下是绛红色,中间是白色,上下绛红色部分分别有几条凸棱,中间白色部分写有文字,包括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电话等,以及产品的型号,其文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产品型号等内容,其字体大小、文字排列、对应内容都与中石化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包装非常近似,其桶面也与中石化公司的包装设计一致。
大兴长城公司、嘉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170公斤的油桶,为标准油桶,颜色是由紫棕色、白色组合而成,中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时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已在先销售不同红色组合的润滑油桶,金凯润公司在2009年生产的油桶桶身有多处凸起部分,油桶的中间显著标注了大兴长城公司的“福满星”商标及汉语拼音,完整标注了大兴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桶身的背面标有产品的名称及型号,该名称与中石化公司均不相同。中石化公司是红白红组合,被诉侵权商品是紫棕色,颜色不同;桶上的商标不同;桶上表明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不同;桶的形状为圆柱形,桶的容量、桶盖、桶凸棱都是标准桶公共元素部分,不能作为中石化公司的标准。
金凯润公司认为,桶的大小是润滑油行业通用的标准,不止中石化公司、金凯润公司,还有很多人都在用,出油盖上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不同,且油桶上标注的福满星商标明显突出,但并没有突出显示大兴长城公司的名称。
三、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的相关情况
大兴长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经营范围为销售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切割液、建筑材料、日用杂品、日用品、汽车配件,委托加工。该司提交的客户出具的使用证明反映,其生产的福满星品牌润滑油销往全国多地,包括广东、浙江、湖北、山东、安徽、河北、山西、湖南、上海等地。
金凯润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6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高新开发区,经营范围为润滑油的调和、分装、销售,销售蜡油、白油、变压器油、导热油、橡胶增塑剂。
大兴长城公司及金凯润公司称,大兴长城公司自2008年起委托授权金凯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由金凯润公司自行设计并委托他人制作油桶。
案外人泰安市某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2009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接受金凯润公司的委托,为其制造上红(紫棕)、中白、下红(紫棕)的三等分式样的润滑油油桶。案外人包某呈出具情况说明称,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其接受大兴长城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印刷了一批《工业及车辆用润滑油产品手册》。该手册的目录前页显著标注“大兴长城公司优质油品”字样,其余内页对大兴长城公司进行了介绍,对其生产、销售的各类油品进行了介绍,其中机械油、抗磨液压油、低凝液压油、液压导轨油等多款产品使用了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的桶身上下绛红、中间乳白的三等分式的包装装潢。案外人高邮市某加油站出具证明称,其于2010年1月从金凯润公司处购进压缩机油等产品一批,现其站仍尚存部分桶油,并附上照片,照片显示,该空气压缩机油使用了与被诉侵权商品一样的桶身上下绛红、中间乳白的三等分式的包装装潢,桶面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
第1684253号“”商标由大兴长城公司注册于2001年12月21日,上文提及的《工业及车辆用润滑油产品手册》及某加油站尚存的油桶上均使用了该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第8232657号“”商标由大兴长城公司注册于2011年,使用的第22334390号“”及第22334389号“”商标由大兴长城公司注册于2018年。
嘉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6万元,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润滑油、液压油。其于2018年10月14日与金凯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该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11.875吨,金额95000元。其称此是其第一次购进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目前已无库存。
四、其他查明事实
庭审中,针对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石化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由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销往外地,故其2018年才发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明确其主张大兴长城公司、嘉博公司各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对于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中石化公司未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中石化公司关于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石化公司在2018年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根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生产商信息对大兴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称其是通过被诉侵权商品才知悉大兴长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大兴长城公司自1996年5月23日起已使用“长城”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但在未有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此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大兴长城公司该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凭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推定中石化公司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诉侵权行为,且距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中石化公司的相关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第238382号“”长城牌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注册于1985年11月30日,长城牌润滑油产品在大兴长城公司成立前已获得北京市级、国家级的诸多荣誉,使用在润滑油上的长城商标在1995年12月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同年经评估,该商标价值已达18154.7万元,使用该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大兴长城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时理应知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38382号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长城牌润滑油,却仍将该商标的呼叫部分、主要识别部分“长城”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且“长城”二字亦是大兴长城公司成立时第238382号商标的持有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企业字号,二者同处北京地区,可见大兴长城公司攀附他人商誉、混淆市场主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二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且企业名称中又包含“高级润滑油脂”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企业与中石化公司的涉案商标及长城润滑油存在特定联系,又根据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提交的《工业及车辆用润滑油产品手册》可知,在实际经营润滑油过程中,大兴长城公司会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大兴长城公司”,更容易导致上述混淆,侵害了商标所有人即中石化公司的相关权益。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石化公司同时依据其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商标主张大兴长城公司的上述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商标注册于大兴长城公司成立后,无法证明该司该行为有攀附中石化公司该两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该司对该两商标的避让义务无从谈起,因此,中石化公司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大兴长城公司委托生产及金凯润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中石化公司请求保护的长城润滑油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中石化公司请求保护的长城润滑油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中石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为170公斤的大圆铁桶,大圆铁桶包装属于润滑油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其形状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因此对中石化公司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前所述,长城润滑油自1987年起就已经获得诸多荣誉,其使用的长城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其中第1104325号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被评定为中国润滑油行业2014年度最具影响力民族品牌,可见,长城润滑油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长城润滑油装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三部分三等分,上下部为绛红色,中间为乳白色,企业名称等绛红色文字印刷于中间乳白色部分之上,颜色对比鲜明,易于识别,具有独特性。(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34号公证书反映,上述包装、装潢的长城润滑油的中间乳白色部分曾显著加注了“北京20**年奥运会正式产品”字样,中石化公司提交的2008年的公司签批记录反映公司各部门相关负责人为应对2008年北京奥运会更改其长城润滑油包装、装潢设计,在其装潢上加注“北京20**年奥运会正式产品”字样,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8年北京奥运会时,长城润滑油已使用了上述上下绛红、中间白的三等分式的装潢,上述装潢的长城润滑油2010年在杂志上亦进行了宣传,之后中石化公司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受让了其所有无形资产包括涉案包装装潢,中石化公司承继后继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该装潢已与长城润滑油及中石化公司建立了固定联系,已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抗辩中石化公司生产的长城润滑油还使用了其他比如深蓝、白、深蓝的装潢,涉案包装装潢并非中石化公司特有,一审法院认为,依前所述,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是中石化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中石化公司还使用了其他装潢的事实不影响对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知名度的认定,故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金凯润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装潢是否对中石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金凯润公司、大兴长城公司主张该装潢是金凯润公司自行设计,但该司是接受大兴长城公司的委托进行生产,其设计、生产行为理应接受了大兴长城公司的监督,且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亦由大兴长城公司进行宣传推广,因此,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应是金凯润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合意而为之的行为。被诉装潢是桶身上、中、下三等分,上下部分为绛红色,中间部分为乳白色,与中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装潢进行对比,二者除了中间乳白色部分使用的字体、商标不一样及两个出油盖上的标识有差别外,在桶身的整体构图、颜色搭配等具有显著特征的方面并无差异,整体构成近似,二者均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虽然金凯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油桶制作者出具的证明、宣传手册制作者出具的证明及宣传手册、某加油站的证明及照片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在2009年已经开始使用该被诉装潢,但依前所述,中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装潢在2008年已开始使用,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金凯润公司、大兴长城公司理应知晓,故其在后使用与中石化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嘉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嘉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作为专门销售润滑油且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销售商,理应知晓润滑油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长城润滑油及其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产生混淆的后果,侵害了中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虽其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具有主观过错,故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对其关于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中石化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兴长城公司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缺乏正当性,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故中石化公司诉请其停止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石化公司请求判令大兴长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停止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与中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装潢近似的装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石化公司要求其销毁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大兴长城公司尚有该产品库存,故对中石化公司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行为,其辩称其已没有该商品库存,但根据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其自金凯润公司处购进该商品共11.875吨,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上述11.875吨的商品是否已售出或去往何处,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推定其尚有库存,其应承担销毁侵权商品的责任。中石化公司要求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销毁侵权标识,因本案中中石化公司主张的侵权标识附着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上文一审法院已对中石化公司要求销毁被诉侵权商品的请求进行处理,中石化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另有侵权标识,故对中石化公司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中石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中石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化公司涉案长城牌商标的知名度,大兴长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自2009年起开始使用被诉装潢,侵权时间长,注册资本500万元,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其主观故意明显及嘉博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包括进货规模)、单桶被诉侵权商品单价超过2000元等情况,及中石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有票据证明,但客观存在的情况,酌定由大兴长城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8万元,嘉博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万元。大兴长城公司与金凯润公司系委托生产、销售关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中石化公司仅主张金凯润公司在大兴长城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额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确认金凯润公司需对大兴长城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石化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石化公司要求大兴长城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的损害,故中石化公司要求大兴长城公司道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大兴长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范围较广,且侵权时间长,其自1996年起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2009年起使用与中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装潢近似的装潢,混淆时间长,故有责令其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的必要,中石化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兴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长城”字样;二、大兴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中石化公司上下绛红、中间白的长城润滑油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的润滑油产品;三、大兴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8万元;四、金凯润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嘉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中石化公司上下绛红、中间白的长城润滑油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的润滑油产品,并销毁库存;六、嘉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万元;七、大兴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八、驳回中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石化公司负担6072元,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共同负担6624元,嘉博公司负担110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79622号),拟证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上诉人金凯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第1298046号“福星”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2.《长城润滑油》刊物,拟证明中石化公司自2007年就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3.案件受理通知短信截图和起诉状,拟证明中石化公司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主办的《长城润滑油》刊物2007年5月11日客户版第12期刊登有使用涉案装潢的“长城卓力低温抗磨液压油”的产品图片。
2020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79622号),认定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在润滑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 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撤销该商标。中石化公司已就该复审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被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是否与中石化公司使用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嘉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石化公司所有的第238382号“”商标注册于1985年。在1996年大兴长城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该商标及其产品已经获得诸多国家级、北京市级荣誉。这些荣誉虽是由相关行政部门颁发,但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管理机制背景,能够客观反映该注册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在当时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大兴长城公司、嘉博公司以上述荣誉系行政部门颁发为由否定该商标享有的知名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38382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图文组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通常会有一个能准确表达商标含义的固定称呼来指代它,称之为文字呼叫部分,具体到第238382号“”商标即为其文字部分“长城”。通过该商标的不断使用,其文字呼叫部分“长城”和商标本身一样逐渐为公众所熟知而享有较大知名度,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城”二字在润滑油商品市场中已脱离其原本的名胜古迹“万**长城”之含义,而是与“”牌润滑油产品建立起固定的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长城”还是当时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企业字号。大兴长城公司作为同处北京的同业竞争者,在设立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却仍将“长城”登记为企业字号,还将“高级润滑油脂”注册为企业名称一并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混淆市场主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第238382号“”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长城润滑油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嘉博公司、大兴长城公司提交的《工业及车辆用润滑油产品手册》可知,在实际经营润滑油过程中,大兴长城公司亦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将其简称为“大兴长城公司”,客观上印证了大兴长城公司具有实施混淆行为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大兴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238382号“”商标虽于2020年4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决定撤销,但中石化公司已对该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之规定,该复审决定尚未生效,第238382号“”商标仍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该商标最终被撤销,其撤销原因是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不影响该商标在大兴长城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时的有效性和知名度,亦不影响大兴长城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之认定。大兴长城公司注册成立后,“长城”文字被中石化公司一方单独注册为第1104325号“”商标、第4309069号“”商标并持续使用。因该两个文字商标与第238382号“”商标的文字呼叫部分相同,故第238382号“”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实际上辐射到该两个文字商标,从而使得第238382号“”商标的知识产权价值被新的文字商标传承和延续。如因第238382号“”商标被撤销而认为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丧失,如因两个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大兴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就认为大兴长城公司的企业字号无需避让后两个文字商标,从而认定大兴长城公司无需变更企业名称,使得大兴长城公司前述故意混淆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化,将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有悖商业道德。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之规定,对于持续侵权行为,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大兴长城公司自1996年注册企业名称后持续使用,构成持续侵权,中石化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即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是否与中石化公司使用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关于涉案装潢是否是“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问题。中石化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长城润滑油》刊物虽是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主办,但从其内容和表述来看,发行对象系该公司的客户。在该刊物的2007年5月11日客户版第12期刊登有使用涉案装潢的长城“卓力低温抗磨液压油”产品图片,可以证明涉案装潢在2007年5月已经开始使用。从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图片来看,涉案装潢一直是与中石化公司的“长城”文字商标一起使用,结合“长城”文字商标及其润滑油产品在当时享有的知名度,至大兴长城公司2009年开始使用被诉侵权装潢时,涉案装潢已经使用了两年,已与“长城”牌润滑油产品建立起固定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此外,“长城”牌润滑油系列产品还采用了与涉案装潢颜色搭配方式类似的其他颜色组合装潢,与涉案装潢构成一个系列,不会影响涉案装潢区别于其他品牌润滑油产品的显著性和辨识度。涉案装潢的具体颜色、使用方式决定了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外国国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大兴长城公司、嘉博公司关于涉案装潢不具有显著性、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装潢和涉案装潢是否近似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比对,认定二者近似,本院认同并不再赘述。虽然被诉侵权装潢上同时印有大兴长城公司的“福满星”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但相较于位于桶身正面的产品名称“抗磨液压油”和型号、执行标准等主要产品信息而言,注册商标被标注在产品信息的侧面和桶盖上,所占面积较小;企业信息被标注在产品信息的背面,且如上所述,大兴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本就容易与中石化公司的“长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并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上下绛红色、中间白色的装潢,在视觉上更为显著、更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因此,被诉侵权装潢标注上述信息不能否定被诉侵权装潢和涉案装潢在整体上的相似性,不足以避免混淆的产生。大兴长城公司关于二者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在后使用与涉案装潢近似的装潢,嘉博公司销售使用该装潢的产品,均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嘉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合理合法,论述充分,本院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大兴长城公司、金凯润公司、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佛山市嘉博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北京市大兴县长城高级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0元,山东金凯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O二O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