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20)沪0104民初13146号 |
二审案号 |
(2021)沪73民终193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陈瑶瑶 审判员 杜灵燕 |
书记员 | 沈晓玲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旧街36号 经营者:陈立群,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韵品阁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0元; 二、驳回龙井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有最新的典型案例希望知产宝数据平台推送,请添加知产小管家微信(微信号ip_butler或18611183071),并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知产宝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亦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录知产宝官方网站进行商标、专利、裁判文书一站式检索。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旧街36号。
经营者:陈立群,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以下简称韵品阁茶叶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营者陈立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韵品阁茶叶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即网页上标注“西湖龙井”字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应予以纠正。1.“西湖龙井”表示茶叶的产地,上诉人不清楚是商标,上诉人并无侵权的故意。2.上诉人并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上诉人还存在刷单情况,拼多多平台显示的被诉商品销售数量与实际销量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判赔16万元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井茶协会辩称:上诉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井茶协会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XX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龙井茶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韵品阁茶叶店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韵品阁茶叶”的店铺。2019年4月8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2019新茶叶龙井茶叶500g正宗西湖龙井茶雨前绿茶新茶清香型龙井”的一款茶叶,网页所附商品图片外包装盒亦标注了“西湖龙井”,但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上并未标注“西湖龙井”,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为99元及“已拼6,370件”。“韵品阁茶叶”还出售名称为“正宗西湖龙井新茶龙井茶正宗西湖龙井茶叶雨前绿茶新茶龙井茶”(拼单价33元,已售26件)、“2019新茶叶龙井茶西湖龙井春茶茶叶绿茶雨前龙井茶茶农直销500g”(拼单价55元,已售623件)的两款茶叶。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韵品阁茶叶”店铺开设于2017年11月23日,前述第一款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29日下架,于2020年10月23日被禁售。根据XX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781,943元。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1,500元,其他取证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韵品阁茶叶店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龙井茶协会因侵权所受损失、韵品阁茶叶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韵品阁茶叶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龙井茶协会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并未举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韵品阁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0元;二、驳回龙井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支付宝下单记录账单详情页面截图。二、微信下单账单手机页面截图。三、支付宝扫码付款给案外人“吕某”的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给“吕某”的账单截图、微信转账给“a-jia欣有事语音”的账单截图、微信转账给“苏喂苏喂”的账单截图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四、上述账单详情的银行卡流水账单。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一、二,统计99元的账单记录为986单、55元351单、33元148单。
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采用抽查方式核查上诉人提供的手机账单详情页和银行卡流水账单。经核查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证据一、二的账单包括销售金额99元、55元、33元,其中99元账单确认系刷单,55元、33元的账单不是本案项下的刷单,不予确认,经统计99元的共964单,金额95,436元。另外,对于上诉人证据三即付款给案外人的账单因无法明确具体交易的商品,无法确认系刷单。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据此认定:销售金额99元的被诉商品链接下存在900余单刷单。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原告亦制定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其中规定生产地域条件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故对于不符合相应使用条件和使用申请程序的商品不得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茶叶商品名称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仅在商品销售网页中使用“西湖龙井”,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西湖龙井”,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其拼多多平台店铺中的茶叶商品名称中使用“西湖龙井”,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至于上诉人实际销售商品实物上是否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不影响本案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无不当。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刷单情况,被上诉人对其中销售金额99元的被诉商品存在900余单刷单数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的刷单行为虽然使侵权人实际侵权获利相对减少,但是该行为依然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使得权利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刷单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韵品阁茶叶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6万元,尚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韵品阁茶叶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书 记 员 沈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转自微信公众号:知产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