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侵权情况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和蔡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了假冒斯凯奇(SKECHER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
(1)全额支持。首先,法院在判决中考虑到斯凯奇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裁定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其次,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
(2)惩罚性赔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性和持续性,属情节严重,对原告品牌声誉和商业利益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对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以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被告责任的分配:
在责任分配上,法院依据各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角色和影响,分别确定了他们的责任。被告熊红军作为主要负责人,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维权支出承担赔偿责任。毛某、肖某和蔡某则根据各自在侵权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和角色,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4、总结来说,本案的裁判要旨突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对情节严重侵权行为的严厉惩罚、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补偿以及对维权合理费用的认定。此外,法院在裁判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对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详细的划分。
法院/案号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粤1971民初30378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员 |
吴 丹 |
||||||
书记员 |
林鸿基 |
||||||
当事人 |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266曼哈顿比奇大街228号。 |
||||||
被告:熊某。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162504元;
|
||||||
裁判时间 |
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
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认为
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