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意味着给予该商标在全类别上的保护。因此,在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法院在考量是否对诉争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时,往往会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据以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进行分析。但对商品或服务关联性的认定,不同于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商品类似的认定可以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而是往往依赖当事人的举证,进而由法院综合考量商标近似、当事人主观状态、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案情简介
第15245382号“冠六福GUANLIUFU”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东莞市子昊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子昊公司)于2014年8月提交注册申请,2017年4月被核准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第35类服务上。
2017年4月26日,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356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其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之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相关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六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六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虽然均属于商业主体较为常见的营业活动,但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即使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对其予以跨类保护也不意味着在所有类别的服务上都给予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以两类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性为界限,而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均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对两者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甚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结果,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公司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持续使用“六福”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六福公司对“六福”商标进行了大范围、长时间地宣传和使用,且“六福”商标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四构成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引证商标四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的经营方式存在某种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或割裂引证商标四与其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六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和原商评委所作裁定。
案件分析
该案中,两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据以知名的商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考量,从而未认定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并对其提供跨类保护。而二审法院认为两者在经营方式上存在某种关联,存在消费群体上的重合,故而对引证商标四予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虽然二审判决中也提到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但显然认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关联才是导致一审判决被撤销的主要原因。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的程度和地理范围及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符合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而忽视对商品或服务关联性的举证证明。其实,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问题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与驰名程度的证明同样重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而在混淆理论的语境下,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应以关联商品或服务为限。只有在与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才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如在与之毫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排除弱化和淡化的因素,一般不存在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或服务关联性的认定并无定式,并不像商品或服务类似性认定可在某种程度上依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及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此可见,相关消费者是否有所重合,是商品或服务关联性认定的关键所在,商标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其他因素也是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灿)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浅析商品或服务关联性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