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
知识产权洞察第154期
郝政宇律师团队 大岭IP 2022-11-02 07:00 发表于北京
知识产权洞察 第154期
研读指导案例,洞察IP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2)项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电商平台中提交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权利人发送的通知应当包括何种信息才能够达到有效通知的标准,例如,是否必须包含法院生效裁决或行政调处决定、详细的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等信息,仍是实务中的难点。
今日分享的最新指导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的第10个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二、最新指导案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
案例:再审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954号
裁判要旨: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等因素。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的ZL99117225.6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在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其平台卖家友拓公司涉嫌侵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阿里巴巴平台称,专利权人的投诉情况已在诉讼中,平台会在收到法院判决后第一时间按照法院判决维护贵方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构成明知其平台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有效的措施,放任侵权行为范围扩大,程度加重,其应当对权利人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阿里巴巴申请再审并主张,应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有效通知的依据。最高院认为,如果有效通知一概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依据,平台治理则难以发挥快速制止侵权的制度价值,也将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因此驳回了阿里巴巴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关于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朗科公司发出有效通知或阿里巴巴知道侵权行为是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有效通知应以包含法院生效裁决或行政调处决定为原则,以包含详细的技术特征和设计特征对比为例外。朗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发送的《律师函》及2016年8月8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均不构成有效通知。
对此本院认为:
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有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对于涉及专利权的通知,在平台治理规则的框架下,有效通知可以包括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比对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本院在2014民三终字第7号案(以下简称双环案)中认定,权利人向销售商发出侵权警告函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向生产商发出警告函,向销售商发出的警告函所涉信息应当详细、充分,如披露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以及其他与认定侵权和停止侵权相关的必要信息。因此,有效通知应当达到上述警告函的标准,否则阿里巴巴公司无转通知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通知、转通知及反通知构成了完整的信息交流渠道,为了保证信息交流的顺畅,实现平台治理规则的有效运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积极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当通知达到能够转送的最低限度时就应当完成转送。因此,只要通知载明了权利人的基本信息、权利凭证、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应当履行转送义务,而无须对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双环案的上述评述系针对向销售商发送警告函的标准,而阿里巴巴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实现知识产权平台治理的重要环节,侵权责任法为其设置了特殊的侵权规则,因此,不宜简单地将阿里巴巴公司与普通销售者等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和能力完善平台知识产权治理规则。阿里巴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阿里巴巴服务网的服务协议、法律声明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阿里巴巴公司制定了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受理用户投诉的前提为用户提交合格通知。合格通知为用户明确指明投诉商品链接和疑似侵权信息的具体位置,并提交被投诉商品或者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朗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发出的律师函,记载投诉产品及位置信息,并附有朗科公司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以及登记簿。此外,2016年8月8日,朗科公司又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侵权对比分析表,列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主张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该侵权对比表仅为简单的技术特征的对应,并无与实物产品对应关系,也缺乏检测报告等。但,阿里巴巴公司的平台治理规则中并未对侵权初步证据作出明确要求。对于涉及专利的通知可以根据权利类型要求权利人提供更具体的侵权证据,但该证据不应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系侵害专利权纠纷,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日常生活用品的优盘。朗科公司此前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使用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虽有被诉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的对比表及附图,但该附图显示的内容仅为指示闪存设备中部为主控,尾部为快闪存储介质等,“固化软件设置在主控内,改固化软件可控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的操作请求”等技术特征的描述与本案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技术对比表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对比表符合阿里巴巴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也符合此前投诉的惯例。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平台经营者的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侵权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有效通知的标准,亦应给出回复,以实现信息交流的顺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朗科公司的涉案通知构成有效通知并无不当。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1.转通知是否属于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83号指导案例认定,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审慎合理,但转通知是必要措施之一,本案二审判决未遵守8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但8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说明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并强调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最低义务,并不能由此反推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就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虽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而且,友拓公司收到转通知后的回复是“我司正在准备材料中,准备好后第一时间发过去”。因此,友拓公司并未提出不侵权的反通知。阿里巴巴公司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无须采取任何措施已能够较大可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2.核实侵权产品下架是否构成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对朗科公司发送的通知链接进行了核实,均显示商品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此时删除、断开链接已无必要。且涉案专利属于通信领域,专利存在无效的风险,侵权判定较难,且存在恶意投诉的情况,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删除、断开链接具有合理性。此外,阿里巴巴公司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如上所述,有效通知将触发必要措施,而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则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情况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网络治理的经营者责任,针对不同的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达到较大可能防止侵权的目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必要措施,积极利用平台治理规则保护知识产权。虽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超出监管能力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专利侵权判定难度较大、存在恶意投诉等理由均不能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的理由。下架商品是友拓公司的行为,其导致的下架后果可以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基础,但不宜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下架行为当然地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有效措施。
虽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1027号、1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阿里巴巴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但上述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仍然在售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两案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异,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据此主张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产品自动下架后,其不负有继续监控产品状态的责任。但本案中,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存在,且UCL地址与商品描述均与朗科公司通知所载一致。对于友拓公司自动下架后又上架的行为,相对于朗科公司,由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监管责任的社会成本更低。如果权利人需持续关注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就同一产品重复上架,则可能使权利人陷入循环往复的投诉,通知-删除规则也将形同虚设。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治理规则有效避免此种情形。同时,友拓公司在本案中重新上架的行为可以视为重复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类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利用此类手段规避法律。而且,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再次上架后,其进一步采取了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针对本案所述的重复上架行为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与小桔灯案事实不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与该案判决并不矛盾。阿里巴巴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法官:傅蕾 唐小妹 汤锷)
三、实务建议
1.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电商平台进行专利侵权投诉时,应尽量提供较完整的材料,例如: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比对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否则,专利权人发送的投诉通知有被认定为不构成有效通知的风险。
2. 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在收到专利权人的专利侵权投诉通知后,应积极履行转通知的义务,而无须对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即,只要通知载明了权利人的基本信息、权利凭证、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3. 专利权人向电商平台发送的有效通知将触发电商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而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电商平台需要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视情况而定。
(本期编辑:张聪聪)
转自——大岭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