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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3-01-30 15:00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天天爱消除”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7月11日创作完成,于2013年9月16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
“天天爱消除”是腾讯手机游戏平台的一款游戏,区别于传统的三消类游戏以水果、糖果等静物为主,“天天爱消除”将超萌的小宠物作为游戏主角,当玩家在移动或消除图像、乃至轻轻触摸到它们时,小动物都会做出各种各样的表情。每个超萌的小宠物角色以及坐骑形象,全都是由原告独创完成,极具特色,深受大众喜爱,是众所周知的腾讯形象。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由被告七零八零公司在天猫店铺“默丝咔笛旗舰店”销售的“天天爱消除毛绒玩具”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七零八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天天爱消除毛绒玩具”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删除侵权网页;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七零八零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三、七零八零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合理费用);四、七零八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腾讯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判令七零八零公司删除侵权网页及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腾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深证字第11418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授权证明书原件二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享有名称为“天天爱消除”作品的著作权。
3.(2014)深证字第1162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2014)深证字第1162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5.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
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七零八零公司销售的“天天爱消除毛绒抱枕”商品侵犯了原告天天爱消除形象作品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
6.第12986527号商标详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默丝咔笛商标为被告七零八零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方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第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在本案中案涉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七零八零公司。第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投诉,且卖家已经删除涉案侵权商品,故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七零八零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经当庭勘验,网页上所示内容与该证据所示内容一致,且与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国家版权局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申请登记的作品名称为“天天游戏系列美术设计(共137件)”的作品进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L-00104116,作品类别:其他作品。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组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
2014年6月4日,腾讯科技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授权方:腾讯科技公司,被授权方:腾讯公司,作品名称:天天游戏系列、天天爱消除、天天酷跑,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腾讯科技公司所有,现将该系列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授权给腾讯公司独家使用(专有许可),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维权权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系列作品的侵权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2016年7月31日,腾讯科技公司与腾讯公司重新签订授权证明书,除授权期限变更为由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外,其他授权事项与上述均一致。
2014年7月7日,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7月28日,黄林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并进入相应网页,在网页搜索栏输入“默丝咔笛天天爱消除小黄鸡”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产品图片,进入商品名称为“默丝咔笛天天爱消除小黄鸡熊毛绒玩具午休抱枕靠垫儿童节礼物女”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价格:19元,月销量37件,累计评价795,颜色分类:6种造型,库存283件,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为默丝咔笛,月成交记录37件。再点击“描述服务物流”,页面显示掌柜:默丝咔笛旗舰店,公司名“扬州七零八零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再点击其中的“营业执照”,再以相应的用户名与密码登陆后,输入验证码后显示七零八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再在上述显示的商品页面选择颜色分类中的每一种造型各一只加入购物车,后点击结算并在页面补充说明中输入“开发票一起寄过来”,进行提交订单,共支付价款114元。2014年9月1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16201号公证书。
2014年7月7日,腾讯公司代理人黄林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黄林于2014年8月4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黄林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快递包裹外面贴有百世汇通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220029776822,公证员、公证人员及黄林一起共同打开包裹,黄林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其中的“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发票”进行拍照,其中发票显示金额114元,其上加盖有七零八零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发票”原件一起交黄林保存。2014年9月3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16202号公证书。
当庭对腾讯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快递包裹外贴有百世汇通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220029776822,拆封后内有6个颜色及造型各异的毛绒抱枕,除蓝色老鼠造型毛绒抱枕外,其余五个抱枕均附有吊牌。吊牌正面显示:默丝咔笛?,背面显示:品名:默丝咔笛?、扬州七零八零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桑园村委等信息。原告腾讯公司当庭确认除黄色小鸡造型、红色狐狸造型外的其余四只抱枕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上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220029776822等。
另查明,当庭登陆中国商标网查验,“默丝咔笛”商标所有人系七零八零公司。
另认定,腾讯公司因本案支出购物费114元及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若干。
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默丝咔笛旗舰店”由七零八零公司注册经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讯公司经腾讯科技公司授权,依约取得“天天游戏系列美术设计(共137件)”作品的著作权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腾讯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七零八零公司在其设立并经营的天猫店铺“默丝咔笛旗舰店”展示、销售的“默丝咔笛天天爱消除毛绒抱枕”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告腾讯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在造型方面一致,仅在表情、配色上略有不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产品所附吊牌上载明品牌:默丝咔笛,扬州七零八零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表明七零八零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腾讯公司确认并未授权七零八零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七零八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取得原告的授权。因此七零八零公司生产、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腾讯公司要求被告七零八零公司销毁库存的请求,腾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存在库存,故对该项诉请中销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腾讯公司要求参照被告七零八零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腾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确定被告七零八零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腾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被告七零八零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2、涉案商品所在商品链接显示月销量37件,累计评价795,颜色分类:6种造型,售价:19元;3、腾讯公司因本案支出购物费114元、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若干;4、涉案商品系卡通形象抱枕,其中的卡通形象在整个涉案产品中价值占比较小。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腾讯公司庭审中已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七零八零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天天爱消除”的毛绒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七零八零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扬州七零八零家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