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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30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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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8)苏0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9.06.12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
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双,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9层。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西路(南头消防大队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麦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西路(南头消防大队斜对面何丽英商住楼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麦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麦大亮,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与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领风骚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麦大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 4月3日、2019年4月4日进行了质证,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大双、周丹丹,原告小米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王若婧,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参加第一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小米”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确认被告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注册和使用“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3.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京东(××)、淘宝(××)、苏宁易购(××)、1号店(××)、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网站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官方网站(××)上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原告还曾请求判令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原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因该被告已更名,故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还曾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的域名转移至原告,因其已取回该两域名,故只请求确认侵权。事实和理由: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
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电子商务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共同辩称:一、在中山奔腾公司201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前,原告的“小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达到驰名的程度,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1.从商标使用时间看,从2011年4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小米”商标到2011年11月23日,原告的商标仅使用了7个月时间。2.从销售量看,2011年度原告的小米手机销售量远远低于其他知名品牌手

机,与其他知名品牌手机相差千倍。3.从市场份额看,2011年度原告的小米手机市场份额仅为0.02%(即23万台/11.44亿台)。从广告费投入看,原告在2011年度投入的广告费极少,仅为126万元,其他知名 品牌手机的广告费投入动辄几亿至几十亿元;原告2012年的广告费投入比2011年高三十几倍,2013年比2011年高100多倍。4.从宣传手段看,原告在2011年度对小米手机的宣传仅有一场发布会和几篇报道。
5、从纳税金额看,原告在2011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0。二、其使用“小米生活”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麦大亮的账户虽然被中山奔腾公司用来收取货款,但不能因此与中山奔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1. 其使用的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的“小米”商标与其“小米生
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不能要求跨类保护。双方商标的含义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即使中山奔腾公司和独领风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麦大亮也不构成侵权。由于生产、销售“小米生活”产品的是两公司,所收的货款也属于公司,无论麦大亮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股东、员工, 其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三、独领风骚公司将“米家”登记为企业名称早于原告受让“米家”商标的时间,其没有攀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其发现原告在使用“米家”商标后, 为了不造成混淆,立即更改了企业名称。四、其广告宣传、包装与原告的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不正当竞 争,且从未作虚假宣传。1.其广告宣传语与原告的广告宣传语不同。“为…而生”是句型,不能为任何人所独享或垄断,该句型的创始人也不是原告。其广告语“为品质而生”与原告的第一代手机的广告语“为发烧而生”虽然句型结构一样,但所表达的意义完全不同。原告的历代手机都有不同的广告语,“为发烧而生”是小米手机1的广告语,只使用到2012年8月份小米手机2正式发布。而其使用“为品质而生”的 时间是取得“小米生活”商标注册证后即2016年,原告停止使用“为发烧而生”已经数年,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混淆。其未使用过“做生活中的艺术品”的广告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广告语已经家喻户晓。2.其产品包装与原告的包装不相同也不相似。其产品外包装盒由三种颜色构成,整体颜色为牛皮纸本色,箱体底部有约三、四公分宽的泥红色和橙色组成的长条分割线,长条分割线上用牛皮纸本色书写表明电器类型的文字如“智能养生电饭锅”,箱体表面用橙色字体写上“小米生活 为品质而生”的广告
语。内包装盒为纯白色,盒上印有“小米生活”的注册商标标识和产品图像,外观十分清雅。原告的历代手机都有不同的包装,没有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从未单独使用过所谓的橙白配色。五、中山奔腾公司有权将“小米生活”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小米”的中文拼音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其当然有权利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并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认为该两个域名的使用有可能会造成混淆,影响到其合法经营时,就已经注销了该两个域名。六、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一、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交易平台的前台由其建设、维护,后台由商家开设、运营,其是网络服务技术提供方,并不销售任何商品。尚敬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尚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其已在网页上公示了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了平台管理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三、其已对涉案商家进行了必要的警示。其在《苏宁云台商家商品发布规范》中已对入驻的商家作出明确警示,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否则将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四、原告在诉讼前并未通知其有商家可能侵害商标权的情况,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立即通知涉案商家,要求核实相关情况并将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综上,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和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其享有商标权,诉讼主体适
格。二、“小米”商标驰名的证据,包括行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小米”商标和原告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2012-2017年度“小米”手机销售情况及纳税情况、完税证明,2010-2017年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 告,2012-2018年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报纸、期刊、互联网媒体对“小米”商标、“米家”商标和企 业的宣传报道,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三、被告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包括被告抢注与原告在先申请、使用的商标近似图形、文字的商标,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设立以“智米”为字号的广东智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小家电行业企业年报,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文献检索费发票。五、补充证据,包括百度指数查询结果,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中山奔腾公司与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许可合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质证认为:一、对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予以认可,对商标许可协议不予确认。二、对行业协会的推荐函及证明、原告商标、企业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2014-2017年广告宣传费用投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 予确认;对微信、网络、报纸对原告的报道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3份裁定书及司法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关于“米家”商标的宣传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只有部分是其开设的网店或其合作商的网店,其他的网店不是其运营也不是其授权的运营商;对京东网、淘宝网、百度知道、小米社区等网站上网友评论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四、对设立两家公司的事实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相关行业企业年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文献检索费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五、对补充证据中百度指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独领风骚公司的登记资料、合作协议、许可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从其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从其他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独领风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证,2.“小米生活”美术作品登记证书,3.“小米生活”商标注册流程,4.(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4379号“小米生活”商标准予注册决定,5.销售发票,6.原告第8522198号“米家”商标注册的流程,7.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及“独领风骚”商标注册流程,8.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别成功申请注册或者成功初审公告“小米生活”商标的流程,9.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别上成功申请注册或者初审公告“小米” 商标的流程,10和11.其他企业在第11类、第9类成功注册或者成功初审公告“小米”商标的流程,12.麦大亮的参保资料,1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4.2008年CCTV春节联欢晚会小品《火炬手》台词剧
本,15.荣誉证书,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份,17.IDC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中国手机市场发展状况分析报告,18.小米手机历代产品的广告语,证明“为发烧而生”只是

小米手机1的广告语,19.小米手机历代产品的外包装,20.百度百科关于小米手机的发展史,21. OPPO手机广告费投入的数据。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作品登记证书缺少作品页, 且备案日期是2016年9月,证据5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9、10、11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15、16的 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无关。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苏宁云台服务协议,2.商家管理规范,3.苏宁云台商家商品发布规范,4.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解读及处理细则,5.怎样正确的发布商品,6.苏宁易购知识产权维权平台使用协议,7.尚敬专营店经营者信息公示截图,8.案涉小米商品下架截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7、8予以认可。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质证认为:对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但与其没有关联,尚敬专营店不是其合作伙伴。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案件事实和分析说理中予以综合评述、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及其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185000万元,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原告小米通讯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注册资本13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手机技术、计算机软件及信息技术,家用电器、通信设备、电子产品、文体用品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小米”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228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2016年11月27日,小米科技公司受让第8522198号“MIJIA米家”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1类,包括灯、煤气灶、冰箱、排气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浴霸、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暖器。2016年3月起,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生态链产品新品牌米家的信息,表明“米家=小米智能家

庭”,其品牌理念是“做生活中的艺术品”,其产品包括电饭煲、保温杯、电磁炉、落地扇、空调、电暖器等。
2010年12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                                                    ”商标,于2012年7月获准注册。2015年5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
”商标,于2017年1月获准注册。2014年5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在第11类上注册“智米”商标,于2015年6月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7月转让给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智米”商标,于2016年2月获准注册,于2018年7月将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与原告小米通讯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一份,约定:许可方小米科技公司许可被许可方小米通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在销售及分销产品时使用许可方持有的所有商标,许可的商品服务为该商标注册的所有指定商品及服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许可商标包括许可方持有的本协议期内注册持有的所有商标;本协议所涉商标许可为无偿非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
二、原告“小米”商标的知名度
 
以百度指数查询小米手机与其他品牌手机的数据对比,小米手机在2011年8月16日正式发布当天, 其搜索量和关注度明显增长,并在一段时间内高于其他品牌手机。
自2011年小米手机发布以来,人民日报、中国证券报、第一财经日报、经济日报、南方日报、互联网周刊、IT时代周刊、中关村、中国企业家、中国经济周刊等报纸期刊均曾对原告及“小米”商标进行宣传报道。其中,北京日报2011年12月31日第1版刊有《37小时 40万台手机售罄 “小米”魔力何在》一文,文中提到“今年9月5日,小米首次预订销售,34小时预订出30万台,是计划两个多月的供货量;12 月18日,第二次预订销售,3个小时卖出10万台”;“让发烧友参与手机系统的开发,就是‘用互联网的方式做手机’的第一步”;“MIUI系统目前有100余项根据发烧友反馈意见的改进,因而在小米手机发布前,MIUI系统就牢牢地吸引了70万智能手机‘刷机’发烧友”。商圈杂志刊登的《六年投放央视春晚广告 小米用科技带来不一样的生活》一文中提到:2013年小米首次尝试春节期间的央视广告投放,小米手机的首次电视广告《嘿嘿》在春晚开场前播放,引起众多“米粉”的热烈反响;2014年小米在春晚前投 放长达1分钟广告《我们的时代》,随后几年,小米坚持央视春晚开场前的广告大片投放,获得高曝光、高关注;2018年春晚,小米再次投放主题为《你所向往的美好生活》形象广告大片。2017年1月,小米 以4457万元的价格拿下央视春晚广告“标王”位置。
2013年9月,央视《新闻联播》节目报道小米3手机,解说词为“我国业界推出全球运行速度最快的智能手机”。同年11月,央视《新闻联播》节目在报道国内企业的互联网模式创新时,第一家企业就是 小米科技,称“数以千万计的小米用户成了小米研发的后援团”。2018年11月,央视《新闻联播》节目报道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改革开放与民营经济发展”中外记者见面会,小米集团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雷军在会上介绍,小米手机世界第四,电视目前在中国排名第一。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度原告销售手机的收入为4.79亿余元,2012年度为103亿余元,2013年度为254亿余元,2014年度为568亿余元。2017年度销售总收入为763亿余元。
2011年5月-2015年5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缴纳国税15670万余元,缴纳地税70732万余元;2015 年1月-2017年12月,缴纳国税1110万余元,缴纳地税45796万余元。2011年-2017年,原告小米通讯公司缴纳国税80188万余元;2010年8月-2017年12月,缴纳地税45435万余元。
2012-2018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微信、网络、报纸、楼宇广告等多种媒介发布广告,以赞助 电影、投放晚会广告等方式宣传“小米”商标。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告显示: 2010-2014年,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用总额为30388万余元,其中2011年为126万余元,2012年为3251万余元,2013年为11275万余元。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的审计报告显示:2014-2017年,原告小米通讯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用总额为306273万余
元。
 
原告先后获得2011-2012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1创新应用之星、创新力量2011年3C传媒大 奖年度创新大奖、2011年度新锐手机品牌奖、2011年最具投资潜力公司、2011年度企业网站服务力品牌奖、2011中关村十大创投案例、2011中关村十大创新成果、2011中关村十大新锐品牌、2012中国最具创新企业、2012年度中国工业设计十佳创新型企业、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品牌、媒体眼中2012最看好产品、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中国智能手机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中国优秀工业设计奖、未来之星2013年度最具成长性新兴企业、2013年度最具市场影响力手机、2013年度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
2013中国互联网大会“中国互联网生态价值之星”、2014年中国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互联网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中国信息无障碍产品联盟成员单位、北京市著名商标、2015中国互联网硬件领域年度最佳雇主、2015中国知识产权倡导者、2016年度中国信息化最具影响力企业奖、2016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排名13)、2017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2017年十大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企业、2018年 中国电子信息研发创新能力五十强企业等荣誉。雷军获得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人物称号。
2015年8月,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向国家商标局发函,推荐小米科技公司的“小米” 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7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发布2017年(第三十一届)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通告,小米通讯公司位列第12位。2017年11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分别向国家商标局、国家商评委发函,推荐小米科技公司的“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关于第13704529号“小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5630778号“MIXIAO米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若干份裁定书中,国家商评委均认为,在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2013年12月12日),小米科技公司通过报纸、期刊等多
种形式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原告的“小米”“
”“XIAOMI”商标多次被侵权、假冒,人民法院均判决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三、原告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1日,原告以公证方式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经营场所直接购得压力锅、电磁炉等产品共4
箱(24台),同时取得小米生活电器选购目录1本、“石绍柒”名片2张、单据3张。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经营场所楼顶安装有与其公司名称相同大小的“小米生活电器”标牌;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展板,展板上方为“小米生活”文字,中部为“我们只做生活电器中的艺术品”宣传语;展厅的产品陈列柜上陈列有不同颜色、造型的电饭煲、电磁炉;展厅内堆放有大量已包装的产品;所购产品的包装箱和产品上均标注“小米生活”商标,外包装箱上标注“小米生活 为品质而生”文字,电磁炉的产品型号为Mi001;小米生活电器选购目录上印有“我们只做生活电器中的艺术品”宣传语;石绍柒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营销总监;3 张单据上加盖有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公章或放货专用章,其中加盖公章的单据上列有被告麦大亮的3张银行卡卡号和开户行。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另案的行政诉讼中提供其线下销售的发票,金额约110万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小米生活***”,其中包括本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
原告以公证方式,先后在苏宁易购网站的尚敬专营店,京东网的小米生活子曰专卖店、小米生活旗舰店、小米生活厨房小电旗舰店、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小米生活怀瑾专卖店、小米生活米家专卖店,淘宝网的悠享精品电器店、小米生活体验馆、小米生活品牌工厂店、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小米生活电器浙江店铺、小米生活品牌自营店、小米生活工厂旗舰店、小米生活官方店,1号店的小米生活厨房小电旗舰
店、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小米生活怀瑾专卖店、小米生活酷比专卖店,拼多多的小米生活海玲达专营 店、星耀家用电器城、小米生活轩洁专卖店、小米生活青柠专卖店购得挂烫机、电饭煲、电风扇、电磁 炉、电砂锅、恒温杯、电饼铛、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电压力锅等商品。原告以店铺中商品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76153888.8元,其中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索菲亚生活电器旗舰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的销售额为10853610
元,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eves奔腾电器官方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店)的销售额为2478389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调查,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索菲亚生活电器旗舰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自店铺开设日2018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3日,销售“小米生活”产品35535 台,销售总额13836546.66元;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eves奔腾电器官方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店)自开设之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销售“小米生活”产品共22872单、41217
台,销售总额6499201.67元。
 
在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网站(××)上关于其公司的介绍中,有其产品的展示。其产品展示版块的标题为“小米生活电器”,产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电水壶等。网站上列有该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区域经理手机号码,网址审核时间为2016年5月。
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的网站(www.小米生活电器.com),网页风格类似电商平台网站,网页显示其店铺名称为“小米生活电器旗舰店”,展示有集成灶、电磁炉、电饭煲、智能方煲、电压力锅、电热水壶、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在该网站点击“关于我们”链接,跳转至网址为××的网页,网

页内容仍为“小米生活电器旗舰店”,其中有关于实体批发和网络分销两种经营模式的相关内容,包括批发条件、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招商对象、分销价格、售后服务等条款。网页的公司简介中是关于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的内容,而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中山奔腾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麦大亮,网址审核时间为2016年5 月。
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在手机微信公众号上注册有“小米生活之家”官方账号,介绍其是小米生活直营产品零售体验店,也是米粉的交流聚集场所。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的官方网站及该微信公众号均使用了橙、白配色。
2018年9月10日,小米科技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认为“小米生活 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被中山奔腾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小米科技公司。2018年11月19日,该处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小米科技公司。
截止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曾提出97项商标注册申请,其中既包括以“生活小米”、“小米生活”、“
”、“MI LIFE”、“智米米家”、“智米生活”在不同类别的申请,也有以“盖乐世”、“百事可乐PAPSIPAPNE”、“威猛先生WEIMENG”提出的申请。
2017年12月30日,中山奔腾公司与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山奔腾公司授权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在第11类的小米生活商标,并不再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余姚智米 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小米生活品牌使用费,第一年收取产品成本价格的2%,第二年为3%,后续统一为4%,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需完成电磁炉、迷你电饭煲、加湿器、智能电饭煲四种产品共29万台/年的销售量,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鉴于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麦大亮为中山奔腾公司实际控制人麦大军的近亲属,视为一致行动人,故仅需向中山奔腾公司缴纳1元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并不代表该商标的实际价值仅为1元;中山奔腾公司承 诺不随意低价转让商标所有权,且保证该商标转让权的转让款不得低于2000万元,若低于该价值仍需转让的,需征得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书面同意。
2017年2月起,中山奔腾公司先后与作为乙方的中山市慧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陈启军、佛山市天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一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顺德泽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奔腾公司将其第10224020号商标以授权贴牌模式授权乙方生产、销售,商标使用费按数量收费的,每台产品为10元-30元不等,年销售任务最低为0.5万台-7万台不等;商标使用费按品类 收取的,电烤箱为40万元/年(逐年递增20%),加湿器为35万元/年(逐年递增20%)。中山奔腾公司在合同中预留的收款账户为麦大亮个人银行卡账户。2018年7月,中山奔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佛山市快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泽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乙方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店铺销售其“小米生活”品牌产品,合作期限均为3年,年销售任务分别为6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和1500万元、2500万元、4000万元,产品结算价格按照中山奔腾公司发布的《2018年度小米生活电商系列产品价格表》执行;其中,在与广东顺德泽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中,甲方将其所有的京东店铺小米生活厨房小电旗舰店交由乙方运营。上述合同、协议中代表中山奔腾公司签字的均为麦大亮。

在京东网,淘宝网、知乎、百度知道、小米社区、搜狗问问、360问答、悟空问答等多个论坛的评论中,有用户提问小米生活电器和小米手机的关系、小米生活和小米的关系问题,有用户认为小米生活是基于小米平台的购物平台,也有用户认为小米生活与小米手机没有关系、小米生活是一个仿冒的品牌。2018年1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上海市电磁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生产的小米生活Mi001电磁炉螺钉和连接不合格。
将原告的案涉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电磁炉、电饭煲、挂烫机等居家电器产品上和产品包装上均使用小米生活文字,在包括三被告自营店在内的电商平台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经营场所楼顶和室内展板上、销售发票上、域名“小米生活电器.com“中,也使用了小米生活文字,域名xiaomi68.com使用了“小米”的拼音,以上使用均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与原告的“小米”商标构成近似;其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三被告使用的类别是第11类家电商品,两者类别不同,但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公众相同,尤其是小米品 牌已经涉足智能家居领域,通过在手机上安装软件控制所有的家用电器,两者有较高的关联度,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也确实发生了实际混淆的情况,淡化了其“小米”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比对认为:其注册和使用的“小米生活”与原告的“小 米”商标完全不同,类别也不同,原告的“小米”商标在其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时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所以两个商标不相同,也不会造成混淆;“小米”本身是通用名词,“小米”跟“生活”组合在一起,就成为一个独创的名词。
关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整体上模仿其小米品牌,从橙白配色到广告 语、域名、公众号,包括公告号的介绍内容,以及大量抢注“智米生活”商标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都结合到产品上,刻意攀附、摹仿原告的产品知名度,容易引人误解。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认为,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其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广告语的句型一致,但内涵完全不同;橙白配色并不是原告所独有,双方产品的消费人群、销售渠道都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四、被告主体情况及其抗辩意见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苟余礼、麦大军,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五金制品、燃气热水器、灶具等。
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原名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麦大亮、苟余礼、麦大军,麦大亮为执行董事,麦大军为经理。2018年12月21日,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独领风骚公司。2018年12月29日,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继续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麦大军和苟余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麦大军。
被告麦大亮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大军系兄弟关系,麦大亮自2009年10月起在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11月23日,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于2012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

小米科技公司对初步审定公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注册号为第10224020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电压力锅等。
2015年9月22日,麦大亮、苟余礼、麦大军出资设立广东智米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万元。2017年8月8日,麦大亮与他人出资设立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麦大亮持股51%。
2016年9月,麦大军将其美术作品“小米生活”办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提供商标查询的网页打印件,证明不同企业在不同类别上成功申请注册或经初审公告“小米生活”“小米”商标,其他企业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成功注册或经初审公告“小米”商标。原告认为,其对以上商标均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中也记载商标的状态均为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提供IDC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中国手机市场发展状况分析报告。该报告记载,2011年全年度中国国内手机销量为11.44亿部,3G智能手机销量为2.79亿部。三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的手机销量仅为23万台,市场占有率仅为0.02%,毫无知名
度。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数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以IDC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公布的2011 年全球手机销量为15.46亿部,说明中国手机销量不可能占到全球销量的74%,证明被告提供的分析报告不真实。三被告又补充提供IDC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公司确认分析报告由其出具,原告主张的手机销量与其分析报告中的3G手机销量对应。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提供历代小米手机的广告语,证明“为发烧而生”是小米手机1的广告语,仅在2011年至2012年使用过;提供历代小米手机的外包装图,证明小米手机历代产品 都有不同包装,没有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其产品包装也与原告的包装不同。原告认为,其“为发烧而生”和包装的橙白配色是最经典的,其后虽有变化,但橙白配色一直在使用,三被告也一直跟风模仿。
三被告陈述已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下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五、查明的其他事实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系统,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的技术开发、设计、制作、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苏宁易购网站系其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网站。尚敬专营店由宁波杭州湾新区尚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开设、经营。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已从尚敬专营店下 架。
2018年8月,国家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查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除第10224020号商标  外,中山奔腾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多次围绕小米科技公司的“小米”、“MJ图形”商标反复注册商

标;同时,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与“威猛先生”、“百事可乐Pepsi-Cola”等知名商标相同 或相近似的商标。该委认为,在第1022402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小米科技公司的“小米”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山奔腾公司接触到该“小米”商标的可能性较大;除双方争议的商标外,中山奔腾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多次围绕小米科技公司的“小米”、“MJ 图形”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又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与“威猛先生”、“百事可乐Pepsi- Cola”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能排除其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 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 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对第10224020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决定,对中山奔腾公司申请的第21952175号“智米米家”、第2195185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家电制造业的毛利率为37.0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其小家电的毛利率为29.69%。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97000元、公证费8888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5000元、检索费33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
米”商标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制造、销售的电磁炉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类别;被告使用的“小米生活”标识与原告的“小米”商标近似,且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故原告要求认定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
标,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有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

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小米”商标及其小米手机获得公众关注的方式有不同于其他商标和商品的特别之处,具体来说,原告的小米手机在发布、上市前,允许手机发烧友参与手机系统的开发、提出意见建  议,吸引了数量较大的相关公众对其手机保持关注;在其手机发布当天,其手机的搜索量和关注度明显大幅增长,高于其他品牌手机,表明市场及消费者均对其手机持续保持关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在销售中采取了集中预订销售的方式,其手机在开放预订后的34小时内订出30万台,后又在3个小时内卖出 10万台,其在短时间内将40万台手机投入市场并进入消费者手中;原告的小米手机作为一个全新品牌的 手机,在当年8月才向市场发布,9月才开始接受预订,故不宜以常规性的全年销售数量及市场份额占比 衡量其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使按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的计算,原告在2011年 的手机销量也达23万台。而该三被告是以原告在当年度的手机销售收入除以手机市场零售价得出销售
量,未考虑销售流通环节的成本和利润,故该数据并不准确。即便如此,该数据或新闻报道中提及的“40万台”,也是原告的手机在当年最后4个月才进入市场所形成的销量,可谓较为可观。因此,原告的“小米”商标注册后、小米手机投入市场后,在短时间内所形成的知名度、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
原告的手机销售收入呈连年大幅增长的趋势,其中2012年度的销售收入约为2011年度的20 倍,2013年度、2014年度均为前一年度的2倍以上。两原告年均纳税额均超亿元。
原告的小米手机发布后,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均对原告及其手机进行了宣传报道。自2013年起, 原告持续在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开场前投放广告,并在2017年获得春节联欢晚会广告“标王”位置。在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中,先后3次报道有关原告及其产品的新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多种媒介发布广告、赞助电影,其广告费支出也呈连年上升趋势,并迅速达到亿元量级。
自2011年以来,原告及其品牌、法定代表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特别是在2011年、2012年获得的 各项荣誉,是对此前其企业、产品及商标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的认可和肯定。众多公司、个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告的“小米”商标近似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在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后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商评委作出宣告商标无效的决定。众多公司、个人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商标的商品,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以上抢注商标行为和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告的“小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获得公众的认可。
国家商评委在相关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2013年12月12日前,小米科技公司通过报纸、期刊等多种形式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该商标在获准注册后持续使 用至今,原告对该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宣传持续时间长、方式多样、费用金额巨大、范围遍及全 国,该商标被抢注、被侵权的情形多发、较为严重,国家商标局、国家商评委多次作出不予注册、宣告争

议商标无效的决定,人民法院亦作出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因此,原告的该商标在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时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制造、销售的电磁炉、电饭煲等产品,与原告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不同类 别;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楼顶安装的“小米生活电器”标牌、在经营场所内展板上的“小米生活”文字、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小米生活”标识、其网站上在产品展示版块显示的“小米生活电器”标题,其所使用的“小米生活电器”、“小米生活”等文字,与原告的“小米”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行为系摹仿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案涉“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网站上店铺的名称为“小米生活电器旗舰店”,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为“小米生活之家”,也系宣传、介绍、销售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电器产品的平台,同样侵犯了原告“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注册、被告独领风骚公司使用的域名“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实际用于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电子商务网站经营。“小米生活电器.com”域名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前所述;“xiaomi68.com”域名中“xiaomi”系“小米”的拼音,该域名系对原告“小米”商标的翻译和摹仿,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麦大亮系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控股股 东,其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大军为直系亲属和一致行动人,同时作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员工并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合作协议,指定由其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在原告以公证方式向被告中山奔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也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被告麦大亮的财产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以被告中山奔腾公 司、独领风骚公司的名义进行,未以被告麦大亮个人名义进行,“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也是被告独领风骚公司用于其网站经营,并非麦大亮个人经营,麦大亮个人不是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体,但其为两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收取款项的帮助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大军于2016年9月将其美术作品“小米生活”进行著作权登记,但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未提供该美术作品,无法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小米生 活”标识进行比对、辨别;著作权登记系备案制,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登记申请人自 述,且该作品未发表,故三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小米生活”标识系善意并具有合法性。其他公司、个人在包括第9类、第11类等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小米”、“小米生活”等商标,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均提出异议,且基本在行政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即使核准注册,也不是三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小米生活”标识的合法理由。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原告在2011年发布其手机时,因其产品定位是“高性能发烧级手机”,做“发烧友手机”,故“为发烧而生”成为其宣传语。因其手机发 布、销售的特殊方式及所获取的高关注度,其该宣传语亦具有较强的辨识度。原告在2016年介绍其生态链时表明其米家品牌的理念是“做生活中的艺术品”。原告在品牌LOGL、广告宣传、商品包装及官网上均采用了橙白配色的方式,同样因为其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而广为人知。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小米生活――为品质而生”的广告语,该广告语的文字、含义与原告的广告语不同,但句型结构相同;其在宣传展板及小米生活电器选购目录上使用“我们只做生活电器中的艺术品”宣传语,也与原告于2016年发布的“做生活中的艺术品”品牌理念基本相同;两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亦使用橙色与白色相配的配色方式,与原告的配色方式近似。宣传广告语的句型、产品包装的颜色搭配虽非原告所独享,但该宣传语和配色方式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及其商标、商品建立起固定的联 系,社会公众看到该宣传语或配色后,即会联想到原告及其商标、商品。特别是结合两被告的一系列行 为:不仅注册本案所涉“小米生活”商标,还在不同类别注册“生活小米”、“⺄
”、“MI LIFE”、“智米米家”、“智米生活”等商标,更申请注册“盖乐世”、“百事可乐PAPSIPAPNE”、“威猛先生WEIMENG”等知名商标;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米家”商标文字、呼叫相同;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域名系摹仿、翻译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中自称为“米粉”的交流聚焦地;以原告的“智米”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可见两被告全面摹仿原告的商 标、宣传语、粉丝昵称、品牌配色、域名,刻意强化与原告及其商标的近似程度,其攀附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极为明显,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并且实际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正当地攫取了原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是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并不销售任何商品。其已在商家入驻时进行了必要的警示,并在网页上公示了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了平台管理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公证取证的尚敬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尚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苏宁易购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通知涉案商家并将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因此,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小米”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使用“小米生活――为品质而生”、“我们只做生活电器中的艺术品”宣传语及橙白配色,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麦大亮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且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 应当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停止侵犯其“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注册、被告独领风骚公司使用“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的行

为,侵犯了原告的“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在京东、淘宝、苏宁易购、1号店、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均有其开设的店铺或许可、合作的店铺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误导公众并造成混淆,对原告的商誉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上述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并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侵权时间、范围等因素,对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麦大亮的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1.从销售情况看,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1号店、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的23家店铺均销售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既有两被告的自营店
铺,也有两被告自认为其经销商的店铺,另有其他店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还在线下实体经营场所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对除其自营店及经销商店铺之外的其他店铺销售其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店铺销售的为仿冒其标识的产品,而这些店铺销售的产品与其自营店、经销商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包装到产品均完全一致,故其抗辩不能成立。销售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数量众多,销售范围广、数量多,产品种类多样,销售额巨大。根据原告以店铺中商品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进行的统计,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达76153888.8元。而向电商平台调取的数据显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索菲亚生活电器旗舰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总额为13836546.66元;被告独领风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eves奔腾电器官方店(原名小米生活官方店)的销售总额6499201.67元。将原告根据评论数量计算的结果与调取的数据对比可见,以评论数量计算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并不准确,远低于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原因是部分消费者在交易后未发表评论,故该部分交易在店铺的评论中未能体现。由此可以推断,以上店铺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额超过76153888.8 元,即使是只加上该两店铺的销售数据差额,销售总额也达83157636元。国内两大电器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小家电行业的毛利率为29.69%-37.01%。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也为生产、销售小家电的企业,其规模虽小于上市公司,但其综合成本也应小于上市公司,其利润率应大于上市公司。以该两上市公司小家电毛利率的中间数33.35%作为两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较为公平合
理,据此计算,其利润为27733071.6元。2.从两被告实际的经营行为看,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与余姚智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每年29万台产品的销售量,即使按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 最低标准10元/台计算,利润至少为290万元,且其约定“小米生活”商标的转让价不低于2000万元,说明该标识可为其带来的巨额利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产品的商标使用费标准及产品年销售任务,据此计算的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230万元;在合作协议中,合作对方的年销售任务至少为2100万元,按前述利润率计算的利润至少超过600万元。3.从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看,原告的案涉“小米”商标在被告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前已达驰名程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4.从被告的侵权行为看,被告中山奔腾公司侵权的意图明显, 其从原告注册、使用“小米”商标后即摹仿该商标,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其后又申请注册原告已注册的“
”、“米家”等商标,使用与原告宣传语近似或基本相同的宣传语,使用与原告配色相同的配色,申请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域名,从2017年2月起即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独领风骚公司虽注册成立的

时间较晚,但其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间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上的关联关系,其使用与原告的“米家”商标相同的字号,使用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域名,两被告全面摹仿原告及其商标、产品,企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或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并且实际已使用造成混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两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数额为5546614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两被告商标许可使用的许可使用费及合作生产、销售产品的销售额计算,仅作为商标许可方的利润即超1000 万元,尚未考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所获利润,该部分应不低于商标许可方的利润,两者相加应与网店销售获利相当,同样按二倍计算,也超过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文献检索费等费用共414198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其诉讼行为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亦未超过相应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麦大亮为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独领风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且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并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  任。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已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原告要求苏宁易购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 被诉侵权标识,被告麦大亮立即停止帮助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曾使用“小米生活电器.com”、“xiaomi68.com”域名的行为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
权;
 
三、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
 
四、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东网
(www.jd.com)、淘宝网(www.taobao.com)、苏宁易购(www.suning.com)、1号店

(www.yhd.com)、拼多多(mobile.yangkeduo.com)等电商平台网站及被告中山奔腾公司官方网站(www.beves.cn)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五、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414198元;
六、被告麦大亮对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前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70.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70.99元,由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麦大亮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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