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1.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的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微博平台的公开数据,微梦公司并不会阻止用户在未登录微博帐号的状态下浏览、接收该部分信息甚至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二次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虽系自动抓取网络数据的程序或脚本,但如其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亦无需访问权限即可访问上述微博平台公开数据。因此,无论是通过用户浏览或网络爬虫获取该部分数据,其行为本质均相同,微梦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
2.对于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如用户设置仅自己可见)或其不希望他人采集或查看的信息(如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的信息),蚁坊公司对其进行存储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而这必然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而破坏微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也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微博平台用户可随时选择修改或删除相关数据,微梦公司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亦应维护用户处理其数据之权利;但蚁坊公司的存储行为会使这部分数据脱离用户自身和微梦公司的控制,减损其处理数据的权利,也将破坏微梦公司与其用户关于用户协议的履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新浪微博的运营方,为消费者提供基于用户关系的社交媒体平台。上诉人某软件公司通过运营的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为其用户提供微博数据服务,具体包括获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并形成数据分析报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可以分为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可以通过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并进行二次利用,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采取合法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方可获取。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不能证明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合法正当性的情况下,能够合理推定上诉人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了被上诉人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从而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上诉人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干扰了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给被上诉人增加了经营成本,并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抓取、存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在鹰击系统中展示这些数据并基于此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四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条。蚁坊公司对其运营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鹰击系统客观上有能力采集并展示微博平台数据,并基于该部分数据加工整理而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抓取的系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其与微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等主要抗辩理由。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蚁坊公司自认其系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业公司,其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并在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数据分析;据此,被诉行为系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并因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经营性活动而引发,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从以下四个层面分析蚁坊公司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竞争关系是否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定;第二,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环境下的不当行为;第三,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第四,蚁坊公司关于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在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框架下,在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仍然需要判断二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但需要强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对“竞争关系”进行理解:第一,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趋向于保护多元利益,应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性质之角度着手;即,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其同时会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第二,即便对“竞争关系”本身进行解读,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这种竞争并不限于同业竞争,显然也包括非同业竞争但仍对交易机会、交易能力存在争夺的情形;因此,如一方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的交易能力而直接侵占或损害另一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仍然构成了竞争关系。
据此,本案中,虽蚁坊公司经营的鹰击系统所提供的服务系与社交平台存在一定差异,但如微梦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微博平台后端数据享有权益,其基于运营微博平台过程中所合法收集和积累的数据亦可自己开展或向第三方授权使用而从事数据分析服务。根据蚁坊公司提交的“新浪舆情通”网截图及其意见,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鹰击系统相仿,微梦公司亦认可其与蜜度公司存在合作,说明微梦公司已经基于微博平台数据开展了此类服务。因此,蚁坊公司被诉行为既依托于微博平台数据提高了其自身交易能力,且可能剥夺或降低了微梦公司在相同市场中的交易机会,影响微梦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微博平台数据而可能获得的相关收益。即,蚁坊公司的被诉行为在未付成本即获得现实利益的同时,会减损微梦公司利用该部分数据而可能获得的经营利益,二者之间的经营利益显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微梦公司和蚁坊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对蚁坊公司提出的其与微梦公司经营业务、所处市场等均不相同故不构成竞争关系之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实施的被诉四项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对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权益。在对被诉行为性质进行判断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微博平台数据的类型进行一定区分和界定。虽双方均使用“前端数据”和“后端数据”之概念区分微博平台数据,但基于双方对该两类数据的理解和定义存在较大差异,且从技术角度看,使用前述概念区分微博平台数据或可能存在范围重叠之情形,或可能出现分类不严谨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规范层面看,将微博平台数据做公开和非公开数据之区分更能体现法律意义。据此,在下文中,一审法院将对涉案微博平台数据使用“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之概念,以便于评述。
本案中,对于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微梦公司已经在微博平台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例如,用户在未登录状态下即可查看的新浪微博,系博主本身未限制他人浏览且微梦公司未通过登录规则等措施限制非用户浏览的数据,即为微博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但对于微梦公司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则应属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例如,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的需用户登录后才可查看的,或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不再展示故用户登录后亦不可查看的新浪微博,均属于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据此,微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端数据中既有公开数据,也有非公开数据。
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的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微博平台的公开数据,微梦公司并不会阻止用户在未登录微博帐号的状态下浏览、接收该部分信息甚至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二次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虽系自动抓取网络数据的程序或脚本,但如其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亦无需访问权限即可访问上述微博平台公开数据。因此,无论是通过用户浏览或网络爬虫获取该部分数据,其行为本质均相同,微梦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
(二)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类型及该行为的性质
基于前文对微博平台数据类型的区分,蚁坊公司第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其所抓取的数据是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或非公开数据。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较之微博平台前端的发布时间更为精确,蚁坊公司虽称该展示效果系因其网络爬虫抓取了微博平台网页源代码中存在精确到秒的代码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专家辅助人所展示的微博平台网页爬虫视图截图来源及制作时间均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微博平台中微博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系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
第二,法庭勘验显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数量有限的新浪微博,仅可使用有限的微博平台功能,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到更多数据,使用更多功能。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当鹰击系统用户输入关键词时,不论是否属于微博平台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的微博平台数据,均可被实时采集和展示;此外,鹰击系统中的数据分析报告显示其监测到的、与一个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数量及内容均超出了用户在非登录状态下可正常访问到的内容。蚁坊公司称数据分析报告中显示的新浪微博数量包括了微博的转发数,明显与其产品逻辑矛盾;其所称“实时”采集仅指实时响应用户需求,亦与其公开宣传的产品特点存在矛盾。
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微博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用户即便在登录状态下亦无权限查看,但这部分数据却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根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阐述,此部分数据虽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无法展示,但仍存储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并需调用特定接口才可获取。蚁坊公司虽称该些数据系在其被删除之前即采集,但该种说法显然与其关于鹰击系统只有在用户输入相关关键词后才开始采集微博平台数据的说法存在矛盾。
据此,在蚁坊公司未就鹰击系统展示的微博平台数据不符合微梦公司所作正常的访问限制之情形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包括微梦公司已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在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形下,即便蚁坊公司自称系使用网络爬虫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属实,其要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显然只能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而此种行为显然具有不当性。
此外,微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括微博平台公开数据的部分数据,理论上,蚁坊公司通过微博平台服务器抓取微博平台数据会同时抓取公开和非公开数据。据此,结合前述关于他人合法获取平台经营者已公开的数据系正当之论述,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行为正当的要件之一为其抓取数据的手段系合法正当。但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法庭勘验,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例如,需要用户行为触发才看查看更多的已公开微博评论;第二,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从技术层面对网络爬虫技术无法实现用户行为触发后才能展示的结果进行了合理解释,但蚁坊公司未就此做进一步回应或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蚁坊公司关于其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系使用网络爬虫技术的辩称缺乏事实证明。综上,因蚁坊公司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正常途径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故即便鹰击系统中存在该部分数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行为正当。
所谓“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播效率,加快其服务对象获取其他网站信息的速度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缓存系存储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在于提高网络服务者的服务对象使用其网络浏览工具获取其他网络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的速度,而非存储后另做其他经营性使用。提供缓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提供网络浏览工具的网络服务商,其应遵守获得信息的条件,不应改变原始信息,不应干预原始来源网站的正常运行。
本案中,蚁坊公司称其对所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仅进行了缓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第一,蚁坊公司认可其对新浪微博的展示是较为完整的展示,即用户无需跳转至微博平台即可直接获取相关数据,故鹰击系统并非仅向用户提供网络浏览工具,而是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第二,根据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所述,当用户首次使用鹰击系统时,鹰击系统并不能识别该用户的浏览习惯或相关信息,但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却显示,在此种场景下鹰击系统页面出现与微博平台相关的“事件推荐”“博主推荐”等数据,说明蚁坊公司所称的“缓存”显然并非根据用户浏览习惯,为提高其获取微博平台数据之效率的存储形式;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在微博平台任何产品的前端均无法展示,但该部分数据却仍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且蚁坊公司对该部分微博添加“删”标签,说明蚁坊公司明知这些微博系微博平台前端已无法展示的数据但仍存储后向用户提供;第四,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公证书,在特定博主的微博中无法显示其评论了谁的微博和评论内容,但鹰击系统却可以显示相应内容,亦与缓存不应改变原始信息来源的展现形式这一要求相矛盾。
据此,可以认定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后进行了存储,结合以下两点,一审法院认为蚁坊公司该项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一,对于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如用户设置仅自己可见)或其不希望他人采集或查看的信息(如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的信息),蚁坊公司对其进行存储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而这必然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而破坏微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也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微博平台用户可随时选择修改或删除相关数据,微梦公司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亦应维护用户处理其数据之权利;但蚁坊公司的存储行为会使这部分数据脱离用户自身和微梦公司的控制,减损其处理数据的权利,也将破坏微梦公司与其用户关于用户协议的履行。综上,蚁坊公司关于缓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蚁坊公司的抓取、存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此外,微博平台中对这些数据设定了特定的展示规则(如不能在博主主页中查看到其对他人微博的评论和评论内容),蚁坊公司改变该种规则而在鹰击系统中更改该部分数据的呈现方式(如可直接展示博主微博和其对他人微博的评论),亦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蚁坊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存储、展示微博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对蚁坊公司被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仅系对其行为本身的评价,并不延及至其所提供的服务模式以及相关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微梦公司在本案中就微博平台数据所主张的权益,除其对数据本身所享有的权益之外,还包括运营微博平台,维护数据安全而产生的成本控制,以及其基于所享有权益的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所获的经营利益等;此外,微博平台中已经开放的公开数据应当允许他人合法获取和使用,亦不代表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即无合法权益。据此,蚁坊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平台数据不享有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如下四个方面,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对微梦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害:第一,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以及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微梦公司在对微博平台数据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第二,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以及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对非公开数据采取的保护措施而抓取非公开数据,且在鹰击系统中改变新浪微博的展示形式,显然改变了微梦公司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从而影响微博平台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第三,蚁坊公司实时抓取大量微博平台数据,也会给微博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造成额外负担,加大微梦公司的运营成本;第四,前文已述,微梦公司就微博平台数据已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提供与蚁坊公司相仿的数据监测和分析服务,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
首先,对于蚁坊公司所称其所处市场和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必要性,目的的正当性并不等同于行为的合法性,蚁坊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模式具有正当性及其所处市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并不代表着其提供该项服务的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蚁坊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联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鹰击系统仅为工具且系基于技术创新而运营,即便鹰击系统是工具性平台,也不能据此否定其实施了抓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关于技术创新,蚁坊公司并未证明其与所提交的批文通知和获奖证书之间的关系,且即便其所使用的技术本身系创新性技术,亦不意味着其通过该技术实施的行为亦正当,更不意味着其因该技术创新投入的成本可以弥补或降低微梦公司因其不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再次,关于微梦公司是否阻碍了信息自由流通,根据蚁坊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并结合一般常理,其可以获取的信息并不限于某一个特定的对象,其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社交平台或论坛等多种渠道进行数据采集,否则将难以保证数据的完整和全面,也无法提供可据此作出可靠判断的分析结果。因此,微博平台只是数据分析来源的渠道之一,蚁坊公司称微梦公司利用微博平台的垄断地位控制相关市场,阻碍了信息自由流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即便蚁坊公司提交的文章或报告中提及微博平台市场占有率较高系真实,微梦公司是否在微博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并实施了垄断行为,亦非本案所处理之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
此外,蚁坊公司还对微梦公司提交的部分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公证书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结合其对其他采取了相同取证步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亦未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的公证书中相关内容可为微梦公司提交的其他公证书所佐证,以及微梦公司对此作出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蚁坊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蚁坊公司四项被诉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梦公司微博平台这一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一审法院对于微梦公司关于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蚁坊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因被诉行为至今仍然持续,故蚁坊公司应立即停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行为,即不得继续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并分析微博平台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并删除其非法抓取的前述数据。
对于微梦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主张,考虑到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蚁坊公司提供微博平台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可能使得相关主体误认为其与微梦公司存在合作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影响到微梦公司对外授权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微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微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蚁坊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结合蚁坊公司所述其于2012年通过鹰击系统开展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鹰击系统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等事实,以及蚁坊公司关于其业务依赖于微博平台数据之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至迟应自2013年3月鹰击系统发表后持续至今,持续时间较长;第二,蚁坊公司通过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且破坏或绕开了微梦公司对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设定的访问权限实现对该部分数据的抓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第四,蚁坊公司自称其通过鹰击系统向用户提供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主要依赖于微博平台;第五,蚁坊公司自行公布的与其用户订立的合同显示合同标的较高,说明其通过提供涉案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获得较高利益,虽其称其还为其用户提供其他类型服务,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第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微博平台的市场占有率和用户量均较大,说明涉案微博平台数据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蚁坊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向微梦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500万元。
关于微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结合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加载的公证起止时间,时间戳认证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处收费标准,以及其确为本案进行了相关公证之事实,微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计算方式和数额于法有据。因此,蚁坊公司应对微梦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蚁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蚁坊公司在蚁坊软件网站(网址为www.eefung.com)和网页版鹰击系统(网址为www.eagtek.com)首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微梦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微梦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蚁坊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蚁坊公司赔偿原告微梦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本案一审法律辩论终结之时处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蚁坊公司开发的鹰击系统通过何种方式获取微梦公司的大量微博数据,这种获取方式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围绕上述核心问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法院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是否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可通过新浪微博运营方于2011年提供的数据接口获取高权限微博数据,进而主张数据来源合法的意见是否成立;蚁坊公司是否能够通过网络爬虫技术获取足以支撑鹰击系统运行的新浪微博数据;其对上述数据进行存储、展示和使用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一、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现代市场中的竞争关系不仅包括同业竞争,也包括不同经营者对同一经营资源或交易机会进行争夺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同,但二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均包含新浪微博数据,而微梦公司通过大量投入所积累的新浪微博数据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并可为微梦公司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提供竞争优势。在案证据显示,微梦公司已与蜜度公司就上述新浪微博数据在舆情监测服务方面的商业化利用展开了合作,而蚁坊公司与蜜度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领域高度趋同,新浪微博数据正是蜜度公司与蚁坊公司所共同需求的核心经营资源。因此,若蚁坊公司不正当地获取新浪微博数据并用以提供商业化舆情监测服务,在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会直接减弱微梦公司利用上述微博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交易机会与交易空间,二者存在现实的“此消彼长”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者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蚁坊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微梦公司与蜜度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微梦公司与蜜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控制关系,亦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合,从这个角度讲,一审认定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蚁坊公司主张微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蜜度公司间接持股、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但二者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对新浪微博数据的价值属性之判断并无影响,对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亦无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微梦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鹰击系统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展示、应用、分析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获取信息是后续展示、应用、分析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故本案的关键在于鹰击系统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渠道有两个,一是通过登录五个数据接口账户获取高权限的新浪微博数据,并主张该数据接口是2011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协调下,由新浪微博的运营方提供的,至今仍然能够使用;二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新浪微博公开的数据后予以集成。
二审法院对蚁坊公司主张的上述两个数据来源分别作以下评述:
1、蚁坊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数据接口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
蚁坊公司提出鹰击系统获取的新浪微博数据来源于五个数据接口的主张,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了鹰击系统是否存在除网络爬虫以外的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蚁坊公司对此明确否认。在二审程序中,蚁坊公司推翻了之前的陈述,并提交2011年蚁坊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等证据,提出除网络爬虫方式以外,还存在其他方式获取新浪微博数据,即五个数据接口账户。但是,上述证据并非在二审阶段产生或者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一审程序中经申请调取而未被准许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法院询问蚁坊公司前后矛盾陈述的原因,蚁坊公司解释称,在一审程序中申请不公开审理未经准许,故未提交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蚁坊公司在一审主张的事实与二审主张的事实相互冲突,故二者必有其一属不实陈述,但无论一审庭审是否公开审理,蚁坊公司均有义务如实陈述,与一审开庭审理的方式无关,故其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蚁坊公司主张的数据接口是否属于鹰击系统的合法数据来源
如前所述,蚁坊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为最大程度查明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在对蚁坊公司予以训诫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一并审查。
在蚁坊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69、9570号公证书中,显示了2011年蚁坊公司员工之间的部分邮件往来,内容提及新浪微博数据接口的问题。蚁坊公司主张,上述邮件为转发邮件,从被转发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新浪微博工作人员与蚁坊公司工作人员就鹰击系统使用新浪微博数据的问题进行了沟通。经二审法院释明,因转发邮件中被转发的内容可以修改,故要求蚁坊公司提供原始邮件,但蚁坊公司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亦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蚁坊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发件人为刘酉志、收件人为sunluping@eefung.com的邮件,主张该邮件与上述2011年蚁坊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相印证。该邮件内容提及:“Hi孙总,按照我们昨天会议上的沟通,蚁坊公司帮助网信利用微博数据实现的服务,我们双方均认可应当照常进行。对于使用微博数据进行网信服务以外的服务,我们这边的建议是按照微博数据合作规范来开展,具体如下:1、双方约定时间。蚁坊公司梳理目前业务范围和数据使用范围……”,蚁坊公司以此证明其取得了新浪微博运营方的同意,鹰击系统有权通过五个数据接口账号获取和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孤证,既没有关于合作事项前因后果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详细的合同文本予以确认。就上述邮件本身来讲,亦没有明确鹰击系统是否可以未经授权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反而在蚁坊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与上述邮件处于同一时期、收件人为同一人的电子邮件却反映了与蚁坊公司的主张相反的内容,该邮件发件人为陈思思、收件人为sunluping@eefung.com、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题为“微博-蚁坊数据业务合作问题”,载明:“在未解决蚁坊未经微博授权,在政务舆情领域将微博数据商业化行为之前,我们之间无法签署任何类型的数据合作协议,贵司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也对微博造成了一定的商业损失”,该邮件涉及的“政务舆情领域”正是鹰击系统提供的功能,新浪微博运营方非常明确地向蚁坊公司提出“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不属于许可使用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舆情监测的服务与网络执法不是同一概念,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均有可能对与其有关的网络舆论进行了解、收集或是应对的需要。本案中,鹰击系统以收集、分析微博信息为主,提供有关领域的舆情监测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属于典型的商业性服务行为,该服务行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虽然在本案中,蚁坊公司提交了数十份党政有关部门的授权书,但上述授权书的落款时间均在微梦公司予以公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后,亦未提及鹰击系统,更不涉及获取数据的方式,并不能证明被控行为具有合法性。
蚁坊公司提交了(×××)湘长麓证民字第4451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CIIC1等五个数据接口账号至今仍可登录,但其并未证明上述五个接口账号是否可以下载数据,以及可获取数据的权限大小和范围,也不能证明上述接口的提供方式、目的,以及是否与鹰击系统存在关联。
第8287号公证书显示,鹰击系统的试用账号主体为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蚁坊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公证过程系微梦公司伪装成政府工作人员,获取了只面向监管部门的鹰击系统,属非法取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网络执法监管部门,应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关执法部门,而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既无网络监管执法权,也不属于政府部门。故蚁坊公司称鹰击系统仅向监管部门提供,与事实不符。
第9697号公证书还显示,进入蚁坊公司员工yangfang@eefung.com账号后,在2018年11月12日至15日期间“新增客户97”,“ 共拥有客户77747个”、“ 新增用户169个”,“共拥有用户156732个”。此外,第9701号公证书显示鹰击系统的客户还有“天津圣目信息安全有限公司”“青岛市新闻网”“西安交通大学”“上海开放大学”等机构。第8287号公证书显示蚁坊公司在2014年底已在网宣、公安、国安、军事、教育、环保、金融、电信、食品卫生等行业拥有7685家客户。上述多份证据均反映出其客户数量庞大,显然并非都是执法监管部门,且包含如“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 “天津圣目信息安全有限公司”“青岛市新闻网”“西安交通大学”“上海开放大学”等企事业单位。蚁坊公司上诉称其鹰击系统仅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蚁坊公司还提交了课题任务书、获奖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仅能反映其技术开发能力,与本案中被控的鹰击系统无关。
综上,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可以通过数据接口合法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表明,在新浪微博未登录状态下,获取数据的内容十分有限。蚁坊公司主张的其数据来源于网络爬虫技术,对此一审判决指出了其诸多不能自圆其说之处:第一,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较之微博平台前端的发布时间更为精确,蚁坊公司虽称该展示效果系因其网络爬虫抓取了微博平台网页源代码中存在精确到秒的代码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第二,法庭勘验显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数量有限的新浪微博,仅可使用有限的微博平台功能,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到更多数据,使用更多功能。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当鹰击系统用户输入关键词时,不论是否属于微博平台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的微博平台数据,均可被实时采集和展示;此外,鹰击系统中的数据分析报告显示其监测到的、与一个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数量及内容均超出了用户在非登录状态下可正常访问到的内容。蚁坊公司称数据分析报告中显示的新浪微博数量包括了微博的转发数,明显与其产品逻辑矛盾;其所称“实时”采集仅指实时响应用户需求,亦与其公开宣传的产品特点存在矛盾。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微博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用户即便在登录状态下亦无权限查看,但这部分数据却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根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阐述,此部分数据虽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无法展示,但仍存储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并需调用特定接口才可获取。蚁坊公司虽称该些数据系在其被删除之前即采集,但该种说法显然与其关于鹰击系统只有在用户输入相关关键词后才开始采集微博平台数据的说法存在矛盾。
二审程序中,蚁坊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指出的上述问题,提交了第5926号、4453号、4454号、4455号公证书等证据,并作出如下解释:1.通过不同时点收集微博信息,加以比对,如果某条微博的网页地址在新浪微博中无法加载,那么判断出该微博已删除。如第4454号、4455号公证书所示,7月27日相较于7月24日的微博博文,其中有两条在新浪微博上已经无法显示,故通过对比可以得出删除的博文;2.对于网络爬虫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抓取大量的新浪微博信息,蚁坊公司称在未登录状态下,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对某一关键词不停爬取,可以获得足够的信息;3、关于鹰击系统如何显示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蚁坊公司主张其通过获取网页源代码、并进行时间戳编译的方法,可以查询到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
第一,若通过蚁坊公司主张的将不同时段的新浪微博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判断某条微博信息已删除,必然需要用户开始使用一段时间以后、收集了不同时点的微博信息才能实现。蚁坊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称只有在用户发出指令之后,鹰击系统才开始收集微博数据,而根据第828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输入某一关键词后,相关微博即会出现“转”“评”“删”的内容,此时并不具备蚁坊公司所称的相隔多天后进行数据对比的条件,故蚁坊公司的解释仍然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时间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多次进行的现场勘验,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可以看到的新浪微博内容非常有限,而在鹰击系统中输入某一关键词后监测到的新浪微博数量,如第103581号公证书所示,在鹰击系统中输入“孕妇跳楼”这一关键词后相关微博有15万余条,以及蚁坊公司称鹰击系统“每天收集境内外博文3亿余条”,均远远超出了未登录状态下可获取的微博内容。对此,蚁坊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若干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亦显示其在新浪微博中对关键词搜索结果下拉几次后显示:“立即登录查看更多结果”,或者仅显示有限的搜索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未登录状态下对某一关键词持续可以搜索更多内容,亦不能证明面对海量的微博信息,其鹰击系统是如何选定关键词并将信息有效地整合在一起。
第三,在未登录状态下,通过用户触发行为加载更多微博信息时,其网址并不发生变化,蚁坊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仍未有效证明其网络爬虫如何抓取这些需要用户触发行为才可以加载的信息。即便网络爬虫可以模拟用户行为,但根据一审勘验的过程可知,每次用户触发行为加载信息都需要一定时间,那么网络爬虫面对多次触发才可以完整收集的微博信息,其获取、显示过程显然无法达到鹰击系统所宣传的“微博数据更新频率是秒级”的效果。
因此,在不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新浪微博所作的技术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蚁坊公司所宣称的鹰击系统所具有的功能。此外,对于鹰击系统显示的微博发布时间如何精确到秒,蚁坊公司提交了第2458号公证书,证明其系通过查阅新浪微博网页源代码的方式,在通过对网页源代码中包含的数据,用时间戳转换工具进行转换得到精确到秒的信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蚁坊公司对此说明了一种技术上实现的可能性,但对于该种实现方式,蚁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鹰击系统系通过该种方式实现。即便鹰击系统对精确到秒的信息获取方式如其所述,在蚁坊公司对其他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蚁坊公司主张的网络爬虫技术不足以支撑鹰击系统所需数据、蚁坊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结论亦无不当,对于蚁坊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蚁坊公司被控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与鹰击系统的应用场景或应用目的无关,本案对蚁坊公司行为正当性的评价也不延及与鹰击系统有关的其他市场。
如前所述,蚁坊公司主张的其合法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在此基础上其对数据的使用、展示、分析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鹰击系统开展服务的时间跨度、用户规模、合同标的、主观过错等方面,所酌情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蚁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