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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直播中对同行具体商品发表负面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2023-07-24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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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宝

竞争案例丨直播中对同行具体商品发表负面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知产宝 2023-07-24 07:31 发表于天津
——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与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吴卫明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直播属于当前非常热门新型经济形态,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时仍需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随意发表相关评论,特别是涉及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时,更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可能会构成商业诋毁,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泥舍公司与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均系紫砂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符合经营者的主体要件。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直播截图茶壶底款照片、网店销售紫砂壶及壶底落款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直播间中出现的茶壶所指向的即为原告生产销售的茶壶。再次,吴卫明作为泥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开设的京东平台直播间里对相关网友提供的茶壶发表评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直接点名涉案茶壶系由谁生产销售,但其在直播间中通过展示茶壶底款的方式还是会让观看直播的网友知晓该茶壶底部印有“吉羊古龙窑柴烧”字样内容,通过比对原告网店售卖茶壶的底款内容,可以让观众直观分辩出其展示的茶壶系由原告生产销售。吴卫明在直播中直接评论涉案茶壶系假柴烧、假紫砂,同时将该茶壶与其自己制作的茶壶进行对比,认为涉案茶壶不具有美感等内容,但其并未在直播中出示作出该种判断的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这种表述损害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2022)苏0282民初9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昕恬

书记员 徐成奕
当事人

原告: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媛,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工业园川埠路。
法定代表人:徐顺伟,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媛,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民主路改造区B2区106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卫明。
被告:吴卫明。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吴卫明立即停止传播误导性视频,即停止对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吴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82民初9号

 

当事人

 
原告: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媛,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工业园川埠路
定代表人:徐顺伟,该公司投资人。
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媛,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民主路改造区B2区106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卫明。
 
 
被告:吴卫明。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羊茗陶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以下简称吉羊陶瓷厂)与被告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舍公司)、吴卫明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陈梦媛,被告泥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泥舍公司、吴卫明:1.立即停止传播误导性视频,即停止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在吉羊茗陶公司京东店铺网店首页、宜兴日报公示道歉和声明书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1030元(其中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50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同一行业竞争者,均从事制作、售卖紫砂壶。泥舍公司在京东平台上运营一家名为赏泥堂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且吴卫明经常以赏泥堂官方旗舰店的名义进行直播(京东直播ID:3416116)。在某次直播中,赏泥堂官方旗舰店主播吴卫明在直播中向众多观众及客户展示了盖有原告印章的紫砂壶,其在直播中描述原告所销售紫砂壶是假紫砂泥、假柴烧的虚假宣传。被告通过直播传播误导性视频和虚假信息,恶意抹黑原告商业信誉,误导广大群众,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其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泥舍公司、吴卫明共同辩称:其在京东做直播是本着弘扬紫砂文化,告诫消费者买壶做到“四看四不看”,看泥料、看做工、看造型、看火候,不看职称、印章、证书、奖状,故其认为其没有诋毁原告的意思,其展示茶壶的底款并没有诋毁对方的意思,其只是针对这把茶壶的泥料作出假紫砂的点评,因为其有化验报告,这把壶不是真柴烧,其生产的是茶具,但其所生产的茶具图片跟原告生产的有天壤之别,认为没有可比性,所以没有竞争。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店铺信息,证明原告在京东开设了吉羊京东自营旗舰店和吉羊茶具旗舰店,其中京东自营旗舰店登记权利人为吉羊陶瓷厂,茶具旗舰店登记的权利人为吉羊茗陶公司,另外证明在天猫开设了吉羊家居旗舰店,权利人为吉羊茗陶公司;2.原告销售紫砂壶及壶底落款图片,证明原告在京东、天猫所销售的紫砂壶与被告在京东直播中展示的为同一把茶壶,且原告销售的茶壶底款为“吉羊古龙窑柴烧”,与被告在京东直播中展示的底款一致;3.被告店铺信息,证明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在以赏泥堂店铺为背景的京东直播间开展紫砂壶销售直播,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一致,存在商业竞争;4.被告直播视频光盘,证明2021年1月,吴卫明在赏泥堂京东直播间(ID:3416116)直播中对原告销售的紫砂壶作出了假象性判断,直播中强调网友提供的图片显示的壶是同一个东家,证实了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已经确认并查看了其点评的茶壶所有权人,在直播中刻意展示了紫砂壶底部的落款,让观众认为原告所销售的紫砂壶是假柴烧、假紫砂;5.被告直播截图壶底照片,证明被告在直播中展示的其所称的假柴烧、假紫砂壶印有原告在京东、天猫所销售茶壶相一致的底款,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6.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证,通过公证的方式保留了被告直播的视频,支付了公证费1030元;7.原告店铺商品评论截图,证明在被告上述直播活动后,出现了数名客户以原告店铺所销售紫砂壶为假柴烧、假紫砂,要求退货,并在评论区点名是通过观看被告在赏泥堂的直播所获知;8.代理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被告泥舍公司、吴卫明对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徐顺伟注册的商标是“大吉羊古龙窑柴烧”,原告所售卖的茶壶底款是“吉羊古龙窑柴烧”,两者不一样,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售卖的壶跟其在直播间所展示的壶不是同一把壶;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他买家在原告商品下方的评论,与其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泥舍公司、吴卫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店铺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符合的;2.原告茶壶图片,证明原告是虚假宣传,紫砂的温度是1200度,而上面写的温度是1300度;3.推板窑茶壶图片(来源于被告自己拍摄),证明原告虚假宣传,他的是假柴烧;4.(2021)委字第0562号检验报告,证明这把壶是广州的壶友寄来的,跟其直播间内展示的壶是相似的,检测结论显示与陶瓷紫砂陶土的化学组成相差甚远;5.《江苏省志-陶瓷工业志》节选,证明紫砂只跟黄龙山有关系,这本书第19页黄龙山紫砂泥的化学组成;6.宜兴陶瓷校本教材,证明这本教材第46-47页载明紫砂烧制温度的阶段,最高温度是1200度,而原告宣传的是1300度,其认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7.被告茶壶图片和客户评论,证明被告的茶壶与原告没有可比性,说明其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8.被告宣传视频光盘,证明其一直跟直播间的壶友宣传的四看四不看;9.壶友茶壶图片,证明原告宣传图片上显示的是1300度,认为是虚假陈述。
 
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对被告泥舍公司、吴卫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徐顺伟注册的大吉羊古龙窑柴烧商标,在京东天猫上销售的紫砂壶店铺是以本案的两原告作为权利人所设立的,且销售的紫砂壶底款为吉羊古龙窑柴烧,被告在直播中向网友出示的茶壶底款正是吉羊古龙窑柴烧,系原告店铺销售的茶壶底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非被告个人所能认定;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委托人为洪熙青,并非本案被告,报告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根据刚刚被告的陈述,其也无法确认送检紫砂壶壶盖来源及所有权人,故无法证明送检的壶盖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对证据5真实性庭后根据原件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仅是教材,发售的年份、单位均无法确认,不具有行业标准,不能作为实操的规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也是紫砂壶的生产及销售商家,与原告同为紫砂壶的从业企业,存在商业竞争;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在直播中所描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依据及行业规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片与被告所称壶友邮寄的茶壶不存在关联性,且无法证明送检的壶盖系原告店铺所销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泥舍公司、吴卫明提交的证据1、2、4、5、6、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吉羊茗陶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徐雅,经营范围为:茶文化、文化艺术品的研究,文化艺术活动交流、策划,陶瓷制品、竹木制品、塑胶制品、工艺品、办公用品、厨房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玻璃制品、包装制品、礼品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零售等。吉羊陶瓷厂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顺伟,经营范围为:紫砂工艺花盆、陶瓷制品的制造。徐顺伟与徐雅系父女关系。
 
吉羊茗陶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吉羊家居旗舰店”店铺,在京东商城开设“吉羊茶具旗舰店”店铺,两家网店对外售卖的紫砂壶底款印有“吉羊古龙窑柴烧”字样。
 
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徐雅来到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称“赏泥堂”店铺在京东直播平台上侵害权益,现因诉讼需要,需申请该公证处对其手机APP京东上的相关视频以摄像的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月27日下午,公证员张某、该处公证人员蔡某及申请人徐雅在该处,由蔡某使用该处摄像机对徐雅操作手机的过程全程摄像。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由蔡某使用该处计算机和刻录设备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只读DVD数据光盘。2021年2月2日,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21)苏宜证字第1242号公证书,兹证明申请人徐雅操作手机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蔡某全程摄像;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纸袋中所附光盘的内容为公证人员蔡某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视频中,吴卫明在“赏泥堂京东直播间”里对网友提供的茶壶图片发表评论意见,中间讲到:“……全部都是假的,买的是一样的,是一个东家的……不是柴烧,你是用的电柴混合烧,还不是气柴混合烧……如果这把壶是真柴烧,我家里的壶,你要多少我给多少,不用一分钱,不用一毛钱……不认识,(出示茶壶底部的印章),这个壶你自己看有没有美感……你买的不是紫砂泥,你买的泥料是耐火材料……所以说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等内容。其中,吴卫明在直播中出示的茶壶底部照片中显示底部印章内容为“吉羊古龙窑柴烧”字样。
 
另查明,泥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8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卫明,经营范围为紫砂茶具、工艺品的销售。泥舍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为“赏泥堂官方旗舰店”,该店铺截至2021年12月8日关注人数为1030人。
 
庭审中,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陈述被告存在商业诋毁的情形主要包括吴卫明在直播中向网友强调网友向其询问的茶壶是出自同一个东家,并叙述这些茶壶都是假的,不是真柴烧,同时其在直播中强调涉案茶壶没有美感,泥料也不是紫砂泥,是耐火材料粘土,在直播中展示了茶壶的图片及茶壶的底款,该底款与原告在京东天猫上所售茶壶的底款是一致的,这些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吴卫明当庭陈述对其直播中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其确实是这么说的。对于真柴烧、真紫砂的理解,庭审中原告认为需要根相关从业人员沟通确认,被告认为凭肉眼是无法判断紫砂的真假,目前紫砂行业没有专门的机构判断真假,需要通过数值的检测来评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2、如被告存在商业诋毁行为,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泥舍公司与原告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均系紫砂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符合经营者的主体要件。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直播截图茶壶底款照片、网店销售紫砂壶及壶底落款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直播间中出现的茶壶所指向的即为原告生产销售的茶壶。再次,吴卫明作为泥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开设的京东平台直播间里对相关网友提供的茶壶发表评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直接点名涉案茶壶系由谁生产销售,但其在直播间中通过展示茶壶底款的方式还是会让观看直播的网友知晓该茶壶底部印有“吉羊古龙窑柴烧”字样内容,通过比对原告网店售卖茶壶的底款内容,可以让观众直观分辩出其展示的茶壶系由原告生产销售。吴卫明在直播中直接评论涉案茶壶系假柴烧、假紫砂,同时将该茶壶与其自己制作的茶壶进行对比,认为涉案茶壶不具有美感等内容,但其并未在直播中出示作出该种判断的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这种表述损害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对泥舍公司、吴卫明提出的其没有诋毁原告以及在直播间中所展示的壶并不是同一把壶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泥舍公司、吴卫明提出的其是依据化验报告得出涉案茶壶是假柴烧、假紫砂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相关检材来源于涉案茶壶,仅从外观、色泽、光亮等角度对是否是柴烧作出判断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泥舍公司、吴卫明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泥舍公司、吴卫明在泥舍公司京东店铺网店首页、宜兴日报公示道歉和声明书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作为法人主体并不享有人身权利,对于法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影响的,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且消除影响的范围应限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考虑到吴卫明仅在直播中短暂时间内展示了涉案茶壶底款,时间段,且本案裁判文书也向社会公开发布,亦可视为在一定程度上为原告消除不利之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茶壶产品的知名度、销售价格、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被告开设网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吴卫明立即停止传播误导性视频,即停止对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宜兴市泥舍紫砂茶具有限公司、吴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宜兴吉羊茗陶茶文化有限公司、宜兴市吉羊工艺陶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41元,由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负担3480元,泥舍公司、吴卫明负担1161元(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161元由泥舍公司、吴卫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泥舍公司、吴卫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羊茗陶公司、吉羊陶瓷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 棋 刚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昕 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 妙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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