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主页 > 理论与实务 > 他山之石 >
以案说法 | 善意受让能否对抗恶意注册——你买来的商标安全吗?
2023-12-13 18:05
分享到:
0
来源:ACIP 华进知识产权

以案说法 | 善意受让能否对抗恶意注册——你买来的商标安全吗?

 ACIP 华进知识产权 2023-12-13 17:40 

 The Author: 

作  者:曹丰泽 华进律师事务所

商标是企业品牌的具象体现,是商业布局的重中之重。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的不断增长,有效商标注册量达到了一个高峰,在大量注册商标的阻挡下,新申请商标的驳回率不断升高,注册商标成为许多企业头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购买逐渐兴起。对于买受方,通过商标购买和转让,可以快速获得注册商标,满足产品迅速进入市场的需求。对于转让方,通过出售自己已闲置的商标,实现价值转化,也是一个互利的选择。

但是,商标买卖也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若抱以售卖商标牟利的目的进行囤积式注册申请,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侥幸注册,也存在无效宣告的可能。

>>> 案件前情

刘某在申请商标时,遭遇引证驳回,引证商标为汪某的“xx”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刘某联系到华进寻求解决方案,希望可以克服争议商标的阻碍,使自己商标顺利注册。

经初步调查,汪某名下除这件争议商标外,并无其他商标,且汪某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也与商标注册项目存在关联,大概率为实际经营所需的正常商标。另外争议商标目前注册未满三年,也无法提起撤销。而刘某本人并无在先权利可以对争议商标发起无效宣告,案件似乎进入了僵局。

>>> 寻找突破

但是,在对争议商标进行背景调查时,代理人发现该商标并非汪某直接注册,而是由某润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完成后才转让至汪某名下。而某润公司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申请嫌疑。

基于此,代理人提出可主张某润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通过追溯原申请人某润公司在注册申请阶段的不正当行为而对已经转让出去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受让人汪某目前并无异常经营情况,商标转让也早已核准,若汪某以善意取得及受让后合理使用来抗辩注册申请时的恶意行为不应牵连到善意受让人目前的商标权利,那么我们的恶意注册主张还能否继续成立?

>>> 法理探究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对“权利外形”的维护,进而保护善意相对人对该“权利外形”的合理信赖利益,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需是善意的;

  2.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结合本案情况,争议商标已由某润公司成功注册,具有“权利外形”,且某润公司与汪某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也经过国知局的核准,并发布转让公告。而调查显示汪某本人与某润公司并无关联,因此汪某受让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预计也有证明可能性。

那么,案件是否会因为汪某的善意取得而导致无效宣告失败?

本案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汪某的商标受让行为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因如下:

  1. 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物权,而知识产权并非物权,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属于民事权利的一个种类。因此争议商标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范围;

  2. 善意取得适用前提是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中某润公司是商标注册人,有权处分商标,因此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

即使退一步讲,本案参考善意取得原则,但商标受让人的善意与否,也只可能影响到商标转让行为的结果,与我方主张的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恶意行为并无关联,因此不应影响到对争议商标注册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

因此,商标转让后,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并不能涤除该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原罪”。

>>> 法律依据

针对“转让不能涤除原罪”的观点,代理人也找到了如下支撑:

  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九条: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认定。(该规定的第三条中,包含了“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4条: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有效的,不予支持。

  3. 国知局和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明确指出:即便诉争商标存在合法受让及实际使用行为,因其注册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此种受让及使用亦难产生合法的权利基础。

例1:第31239880号“茶西西”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后续的行政一审、二审,均认可无效宣告理由,并判定转让不影响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认定(2020京73行初11718号、2021京行终1603号);

例2:第26122429号“树乐士TREELOS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后续的行政一审,均认可无效宣告理由,并判定转让不影响对原注册行为的恶意认定(2020京73行初7014号);

>>> 案件交锋

明确案件突破口后,本案核心即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某润公司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梳理出了以下关键点:

  • 某润公司登记成立后仅一个月,便注册申请了60余件商标,且类别跨度大,商标名称分散无体系;

  • 至争议商标注册时,某润公司名下已申请商标249件,但其注册资本仅50万且一直未实缴,企业实力单薄,不足以支撑如此数量的商标运营;

  • 在2021年12月的工商抽检中,某润公司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已无法联系,极有可能并无真实经营,属于恶意申请的空壳主体;

  • 某润公司连续三年的企业年报中显示的社保缴纳人数均为0人,说明其并无实际运营,印证了其注册申请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

  • 某润公司登记范围属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却在关联性不高的3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其中还包含了与其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的类别,如第1类化工产品、第3类美妆产品、第5类医药产品、第33类白酒产品,以及有较强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36类金融服务、第44类医疗服务。与此相反的是,某润公司并没有在其主营业务所处的第42类科技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这显然属于非正常的商标申请行为;

  • 某润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成体系。正常商业主体在经营管理一个或多个品牌时,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常能表现出特定规律,商标之间也存在一定关联性,然而某润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之间既不相同,也难以发现任何关联性,不符合正常企业的商业逻辑;

  • 除大量无关联囤积性商标外,某润公司名下的众多商标中,还存在许多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囤积、抄袭、抢注商标的过程中,某润公司公然在商标交易平台大量售卖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其中便包含争议商标的出售信息;

  • 某润公司名下还有多件商标被分别转让给不同主体,更进一步说明其商标转让是面向不特定主体的,具有依靠大量售卖商标进行牟利的性质,而非正常商业转让;

  • 此外,某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共三人,集中在安徽省芜湖市、河南省郑州市登记了11家公司,从事与某润公司类似的商标囤积、抢注和商标售卖行为。

由上可知,某润公司囤积、抄袭、抢注商标,且公然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大量售卖名下商标,足以说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通过出售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系典型的商标掮客。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通过分散申请主体的方式逃避审查取得注册,违背《中华人民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立法精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恶意注册行为,虽进行转让,但注册恶意并不能因此抹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应予以无效宣告。

>>> 案件结果

国知局经审理认为,某润公司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通过这个案例不难发现,商标购买时背景调查十分关键,对于急需注册商标的企业来讲,购买商标虽能快速解决问题,但仍存在不少隐患。委托靠谱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事宜,做好背调及公证,同时在商标转让完成后,对于有注册瑕疵的商标,及时以自身名义补充注册,可有效防范转让商标后期因恶意注册问题被无效宣告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文中所述案件由曹丰泽、李惟青共同处理。

 

在知识产权服务行业从业6年,入选中华商标协会第三批“商标代理金牌服务个人”。目前专注于国内商标注册与保护,擅长商标布局规划、商标检索分析、商标争议案件处理、商标侵权风险评估与解决方案,为华为、南孚电池等众多知名客户提供长期的商标代理服务,对商标获权板块有丰富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