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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代理的“阿汤嫂京山桥米”一案胜诉
2020-11-20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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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我司代理的“阿汤嫂京山桥米”一案胜诉

  
 
        近日,驰越知识产权代理了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京山粮食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桥米公司)对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好吃佬公司)、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超市公司)侵害“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的知识产权维权法律行动。[案号:(2019)鄂0103民初9313]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所谓地理标志,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所谓证明商标,根据《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内容种类很多,包括质量、准确度、商品原产地、服务来源地、材料或制造方式等;而地理标志则是其中证明商品原产地、服务来源地的标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证明商标中的一个内容、一种表现形式,是特殊形式的证明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按照此法规申请的商标,一般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咸宁好吃佬公司将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拆分成“阿汤嫂”和“京山桥米”两部分,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标有字体较大并占据整个包装袋五分之四的面积“”京山桥米”字样,并在该包装袋背面上部分分两列书写“阿汤嫂”“京山桥米”。
        “京山桥米”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由京山粮食协会注册。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京山桥米”系为证明产品来源,咸宁好吃佬公司产品没有使用“京山桥米”商标的资质,但却通过拆分“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企图造成混淆
     
        在我司采取一系列知识产权维权法律行动,包括针对“阿汤嫂京山桥米” 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针对侵权行为和对象的调查、取证事务,在侵权行为及侵权对象确定后,采取发出律师函、商务交涉等行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行政投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之后,虽然咸宁好吃佬公司辩称“阿汤嫂京山桥米” 的生产地为京山,生产企业是京山粮食协会的副会长单位泰昌米业公司,但法院不认可咸宁好吃佬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咸宁好吃佬公司作为同类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而仍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其“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其搭便车的行为最终误导消费者,损害“京山桥米”的声誉,......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咸宁好吃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本案判决一经做出,湖北当地的长江日报、长江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等媒体便立即做了相关报道,盖因该判决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领域基本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单位是否可以授权非会员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作为“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会员单位的泰昌米业公司对咸宁好吃佬公司的授权显然是无效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授权只能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具体到本案也就是只能由京山粮食协会授权许可。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会员单位的生产许可能不能成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抗辩理由。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阿汤嫂京山桥米” 的生产企业虽然是是京山粮食协会的副会长单位泰昌米业公司,但是法院并不接受咸宁好吃佬公司的抗辩理由,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会员单位的生产许可不能成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抗辩理由。

3、变更使用已合法注册的商标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效力如何。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认为“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其搭便车的行为最终误导消费者,损害“京山桥米”的声誉”。所以变更使用已合法的商标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附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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