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商标侵权案件一审判决下达,固法驰越知识产权团队代理的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胜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固法驰越知识产权团队又一次成功地维护了客户的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5类“”和“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在保健品等商品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保健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
”图文标识,并公开销售、招商推广。汤臣倍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文标识与5类“
”和“
”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
”图文标识与原告第5类“
”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但与原告第5类“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图文标识并公开销售、招商推广构成商标侵权。
分析判断
虽然该案件我们获得胜诉,但是我们认为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仅认定对
商标的侵权,该认定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认定了被诉标识“”、“
”与“
”商标进行对比,两者除了文字的构成、呼叫等方面与“
”商标不一致外,红绿图形的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
”商标所使用的“
”图形高度近似。但是基于中文部分的显著区别,法院又认定被诉标识与5类“
”商标不构成近似。该判断违反了商标判断近似的原则。“
”商标由“汤臣倍健+
”组合而成,文字及图形部分均具有显著特征,并均单独获得注册。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推广,该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图形部分由于其独特的设计及鲜艳的颜色,具有非常明显的视觉效果,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一样早已经成为该商标的重要识别特征。图形部分不仅仅是一个单独的注册商标,而且是
组合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识别特征之一。被控侵权商标含有权利人较高知名度商标中的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所以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极易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为对
商标的侵权。
本案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对类似私自将他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挪为己有,并在图形标识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标识,形成新的图文标识的行为分析认定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来源:驰越知识产权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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