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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食品商标延续性注册案败诉
2020-11-10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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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界

“极致”一词被指带有欺骗性,三元食品商标延续性注册案败诉(附:判决书)

 

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财经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知识产权界-西柚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了一份关于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的行政判决。

 

当中判定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且再结合其他事由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被诉决定——对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截图

 

根据判决书披露,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作出决定,认为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占据整个商标的较大部分版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乳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涉及的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

 

但三元食品认为,申请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极致”系列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可以被申请商标所承继和延续。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第二,原告在先注册有“极致”系列商标,且“极致”也并非描述乳清等商品的质量及品质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不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申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问题,法院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本案申请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663号

 

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8342号关于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向本院出具不出庭声明,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会针对三元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占据整个商标的较大部分版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乳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涉及的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三元公司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包含“极致”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三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三元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极致EXCELLENT及图”与第1140943号“极致JIZH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一)、第5439996号“极致JIZH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二)、第11705278号“7优管控EXCELL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三)、第11705531号“7优管控EXCELL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四)、第17643842号“雅瑟林创新味觉茶饮EXCELL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五)、第10339921号“艾格赛斯EXCELL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六)、第11705334号“7优管控EXCELLENT卓越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七)、第G1115767号“LINDTEXCELLENC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八)、第5467364号“卓越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九)、第9626435号“卓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十)、第8209551号“卓越ADSTRO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十一)、第7995511号“卓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极致”、“EXCELLENT”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极致”系列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可以被申请商标所承继和延续。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2、原告在先注册有“极致”系列商标,且“极致”也并非描述乳清等商品的质量及品质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及含义方面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作出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4、原告是以奶业为主的大型食品企业,申请商标是原告“极致”系列商标之一。经过原告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市场中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商标及知名度情况,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清;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昔;奶油(奶制品);奶粉;奶茶(以奶为主);热狗肠;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酸奶”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三元公司。

 

引证商标之一系第1140943号“极致JIZHI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的果汁饮料;茶饮料(水);豆奶;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李智。

 

引证商标之二系第5439996号“极致JIZHI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葡萄干;蜜饯;果肉;加工过的开心果;桂元;山楂片;干枣;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鹤山市东源食品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三系第11705278号“7优管控EXCELLENT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卫生巾;治头痛用品;出牙剂;中药袋”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宁波御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五系第17643842号“雅瑟林创新味觉茶饮EXCELLENT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茶妈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六系第10339921号“艾格赛斯EXCELLENT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添加剂;婴儿奶粉;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农业用杀菌剂;兽医用油脂”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咸阳华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七系第11705334号“7优管控EXCELLENT卓越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蔬菜罐头;冷冻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宁波御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八系第G1115767号“LINDTEXCELLENCE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食用和美食用可可精和可可粉;可可块;巧克力;巧克力块(夹心或非夹心的);巧克力饮料;糕点及糖果;蛋糕;饼干;冰制食品;甜食;硬糖,包括液体心的;咖啡;咖啡饮料;咖啡豆;咖啡粉”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1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CHOCOLADEFABRIKENLINDT&SPRUNGLIAG。

 

引证商标之九系第5467364号“卓越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香肠;腌肉;肝;肉干;死家禽;蛋;咸蛋;蛋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十系第9626435号“卓越”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兽乳;奶粉;牛奶制品;奶粉(调味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儿童奶粉(非婴儿);奶粉(调制奶粉);羊奶粉;奶粉(含麦精);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环联贸易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十一系第8209551号“卓越ADSTRONG”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兽乳;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环联贸易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之十二系第7995511号“卓越”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糖;食用淀粉;粉丝(条)”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梁高飞。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元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9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极致JIZHI及图”系列商标信息,“极致”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包含“极致”二字的商标信息和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查,2020年2月6日第168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显示引证商标之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9]第W052475号。

 

庭审过程中,三元公司表示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之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之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极致EXCELLENT及图”与引证商标之九、十、十一、十二主要认读部分“卓越”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极致EXCELLENT及图”与除引证商标之九、十、十一、十二以外的其他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极致”、“EXCELLENT”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申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问题,本院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本案申请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申请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但并不影响被诉决定所作结论。被诉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民陪审员  熊文秀

人民陪审员  巩玟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孔亚敏

法官 助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杜静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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