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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类似服务?“批发、零售”与“推销”构成类似服务吗?| 知识产权洞察第147期
2022-07-08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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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岭IP
 

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类似服务?“批发、零售”与“推销”构成类似服务吗?| 知识产权洞察第147期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可见,商标侵权判定涉及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构成类似,往往是很多商标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例如,今天分享的指导案例,就对“批发、零售”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非常具有指导意义。

二、最新指导案例

案例来源: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6.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华润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润商店在店铺内使用以下标识:

二审法院认为:华润商店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华润商店经营的“批发、零售”服务与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认识到“华润灯饰”与华润集团并无关联,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及实际混淆事实,同时,华润商店在字号简称前使用其自有的“HR”商标,该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区别明显,华润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华润商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申请再审称: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侵害了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1)华润商店在店铺招牌,店内外墙体、车身广告、销售单据、产品价签等处使用“华润灯饰”,系典型的商标性使用。(2)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提供的服务与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似。(3)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与“华润”“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裁判文书摘录: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华润商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字样,上述标识中,“灯饰”二字与华润商店所经营的商品类别一致,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华润商店辩称“华润灯饰”系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且其同时还标注了“HR”标识,但上述使用方式已超出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范畴,且标注其他标识并非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障碍,该使用方式不影响“华润灯饰”所起到的识别作用,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是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华润商店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二审判决认定华润商店从事的经营类别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文字,与第776090号“华润”商标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华润”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商店注册成立之前,华润集团的“华润”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华润”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华润集团自1992年起在中国境内开设超市以来,至今其经营的超市已有3000多家,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其中包括四川和重庆,每年的营业收入较高,广告投放巨大。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超市经营中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商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华润商店主张其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华润商店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其相关抗辩理由及所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我国认定驰名商标须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华润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能够通过上述认定予以规制,并无再对第773121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故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出的关于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关于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未给予驰名保护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法官:晏景、李丽、许常海)

三、实务建议

  1. 本案指出,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服务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即构成类似服务。

  2. 本案认定“批发、零售”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争议问题。

  3. 另外,本案对企业名称或商号的保护也具有借鉴意义,如果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承担停止使用,即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例如本案再审认定,华润商店注册与华润集团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华润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商店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亦容易误导公众,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 本案中,华润商店还主张其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华润商店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其相关抗辩理由及所提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转自:大岭IP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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