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行业资讯
主页 > 新闻动态 > 行业资讯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2023-09-19 09:25
分享到:
0
来源:地理标志大数据管理平台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及必要性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作出“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的重要指示,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地理标志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鉴于立法论证调研中社会各界希望通过先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呼声较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的同时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修改。
现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该规章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6月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8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超2.5万家。
但是,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现实需求,具体表现在:一是审查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异议程序规定过于原则,且未规定撤销程序;二是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较少,缺少明确的操作指引;三是权利保护较弱,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清晰,行政执法依据不足。
为解决上述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完善的期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原则及主要思路
此次修改以“急用先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基本原则,主要修改思路包括:一是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修改机构职责相关条款,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相衔接;二是完善审查流程,优化审查认定、行政裁决和专用标志使用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明确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四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提升保护水平。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将规定内容由28条扩充为39条。其中,新增15条,删除4条,实质修改条文19条,基本维持现有法条内容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将相关条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地质检机构”等修改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第五条)。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五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四条)。
(三)完善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保护的情形(第八条)。细化异议的提出、协商、审议、裁决等规定(第十六至十七条),并提供救济程序(第十九条)。新增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九条)。新增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三十至三十二条)。通过上述修改实现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清晰明确,程序设置公平合理,适应现实需要。
(四)优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工作模式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开展的两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准备案试点的经验,将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工作模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公告,调整为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注册登记并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从而协调央地联动,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便利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五)健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提升运用促进能力
规定要求,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第二十八条)。
(六)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为加大保护力度,体现保护效果,明确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等具体违法行为,并规定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具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手段。(第三十三条)

首页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20 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20090131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10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