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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全方位”摹仿“野格”啤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468号
(2023)京民终246号
原告:马某公司
被告:圣某酒业公司、葡某商贸公司、唱某胜
【案情简介】
马某公司系第5614224号“野格”、第992806号“J?GERMEISTER”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圣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官网等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鹿头图形”等标志,使用与马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网站上使用“德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唱某胜在第33类利口酒上申请注册了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并在获得注册后与圣某酒业公司共同在利口酒商品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葡某商贸公司系圣某酒业公司的经销商,在京东店铺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并将马某公司的野格利口酒与“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组合搭售。马某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在唱某胜申请注册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之前,已在利口酒商品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唱某胜申请注册与马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三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马某公司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被控侵权商品与马某公司产品外观整体观察相似度较高,且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与马某公司权利商品混合搭售,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属于系列商品且源于同一个提供者,损害了马某公司“野格”品牌商誉,圣某酒业公司的不实宣传行为具有攀附马某公司企业及相关品牌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马某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且针对三被告发送警告函,但圣某酒业公司和唱某胜在收到马某公司警告函后,并未及时作出回复,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已构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情形,故对马某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圣某酒业公司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其余二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圣某酒业公司、葡某商贸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全方位”品牌摹仿构成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从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网站宣传等各方面摹仿权利标识,属于“全方位”品牌摹仿的情形。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力遏制了此类“全方位”品牌摹仿行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二:历史文献汇编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终4681号
原告:徐某
被告:中某书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徐某对民国时期全国范围内的约8000种报纸进行挑选,收集、整理出上万幅报纸图版,并为每个报纸图版配上文字介绍,由此形成《民国报纸总目》(简称涉案书稿)。徐某据此主张涉案书稿系按照一定的逻辑整理、编排、分册,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徐某与中某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某书局)磋商将涉案书稿申报国家出版基金项目,并向中某书局提供相关材料。中某书局获批国家出版基金项目资助款后,通知徐某其将自行完成该项目。此后,中某书局未经徐某许可,在出版的基金项目成果中,使用涉案书稿作为核心内容,自行出版了同名图书(简称涉案图书)。徐某主张中某书局侵害其著作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对报纸图版及其对应著录文字进行汇编,在选择方面体现个性化表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中某书局未经许可使用徐某的汇编作品出版涉案图书,侵害了徐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行为符合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涉案出版基金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费用以及使用权利作品的比例,计算确定徐某实际损失数额为70万元,并综合考虑中某书局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等情形,判决中某书局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经过磋商但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形构成故意侵权,并结合侵权人使用作品比例高、获利巨大、影响广泛等因素,认定侵权情节严重。本案为历史文献类汇编成果被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加大了对历史文献类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三:以GIF动图形式向公众提供东京奥运会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终850号
原告:央某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一某网聚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央某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某国际公司)对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享有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北京一某网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某网聚公司)通过其运营的“一点资讯”APP,以隐去央视台标的GIF动图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的直播和点播,并为上述应用程序中的“在线奥运频道”进行宣传。央某国际公司据此主张一某网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央某国际公司享有的广播权等,且本案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权利人对外授权的版权许可费可以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依据。据此,参照涉案赛事节目权利许可使用费,依据授权期限、内容、范围、被诉行为涉及的赛事节目场次和时长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250万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总额为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典型案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与侵权使用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权利使用费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本案对于准确理解和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四:在线教育平台在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8民初69282号
(2023)京73民终2575号
原告:作某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
【案情简介】
赵某与作某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作某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职作某帮公司直播课业务支持部中学数据分析组。作某帮公司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中对保密信息、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对赵某在作某帮公司用于存储经营数据的斑马大数据平台获取不同类型数据作出了不同级别的权限限制。但赵某经案外公司介绍,以一对一电话访谈的方式,在任职期间接受案外公司客户咨询百余次,披露作某帮公司与续报率、报名人次等60余项经营数据,持续时间一年有余,并获得经济报酬20万元。作某帮公司据此主张赵某侵犯其商业秘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主张赵某属于恶意实施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恶意实施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故以赵某侵权获利为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作某帮公司的赔偿请求。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企业员工在任职期间以对外接受咨询的方式变相售卖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经营数据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侵权故意明显并对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对在职员工售卖企业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的严重侵权行为予以有效惩治,充分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五: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间使用作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0491民初8108号
(2023)京73民终3515号
原告:天津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晓某筑梦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天津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博某公司)经案外授权,享有电影《烈日灼心》(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使用权。北京晓某筑梦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晓某公司)运营的“南瓜电影”APP(简称涉案平台)是一款提供在线观影服务的手机软件。2021年2月,晓某公司与天津博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博某公司签订《非独家影视节目授权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协议),晓某公司据此享有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30部影片为期1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影片授权费为80000元。但涉案平台在协议到期后仍继续传播涉案影片。另案生效判决显示,晓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前,存在通过涉案平台传播侵害天津博某公司关联公司浙江博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影片的行为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天津博某公司据此主张晓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另案判决的认定、晓某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天津博某公司许可无正当理由继续传播涉案影片等事实,可以认定晓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据此支持天津博某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晓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认定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他人作品具有侵权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指出侵权人在签订作品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之前即存在类似侵权行为,且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经权利人许可继续传播授权作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规制故意超期使用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