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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2020年专利、商标侵权案件审理指南 | 实
2021-02-16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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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2020年专利、商标侵权案件审理指南
目录
关于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关于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为依法妥善审理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审理思路
1.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状态;
2.中止诉讼的审查;
3.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
5.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6.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7.审查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8.确定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计算标准。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专利权状态的审查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除专利权的共有人之间明确约定由部分专利权共有人提起诉讼外,专利权的全部共有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专利权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受赠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记载上述权利转移事项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权人为公司的,在公司分立、合并、更名后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记载上述权利转移事项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状态
1.专利权的基本信息和权利状态一般记载在专利证书中,如果专利证书与专利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为准。
2.专利权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或者被告、第三人对专利权主体、权利有效状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
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其主张的专利权有效。仅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
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仅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凭证,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要求其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权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之前,应推定其有效。即使审理中发现该权利要求存在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即说明书无法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形,除应当中止诉讼外,仍应推定该权利要求有效。
4.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三、中止诉讼的审查
(一)被告申请宣告无效是否中止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申请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一般不予中止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一般裁定中止诉讼。
根据具体案情和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及时提交检索报告或者评价报告的,人民法院根据该报告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分析结论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二)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否中止诉讼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无需中止诉讼等待行政程序的处理结果。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可以裁定驳回专利权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提起的起诉,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如果上述宣告无效的决定被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根据有效的权利要求重新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后,可以继续审理。
四、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应当准许。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起诉状中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的,经释明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以明确的,应认定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二)选择权利要求
权利人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明确选择权利要求。
权利人明确选择权利要求的情形:
1.选择全部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
2.选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
3.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
4.选择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
(三)全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权利人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的,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同及等同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
(四)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独立权利要求整体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人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的,应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记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保护范围比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小。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的,应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包含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含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权利人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应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还要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出认定,再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七)技术特征的含义及其分解
1.技术特征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的基本单元。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时,应将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划分为若干技术特征。一般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基本单元作为技术特征。
2.将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划分为若干技术特征,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的重要前提和关键步骤。
3.如何分解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
(1)准确把握权利要求的发明目的和实现的技术效果;
(2)根据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将权利要求分割为若干技术环节,分割后的技术环节应该独立且不需要其他内容就能实现自身功能;
(3)在准确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最终确定每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五、权利要求的解释
(一)解释原则
1.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仅以字面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
2.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解释主体
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1】是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
【1】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拟制的解释主体,其能够获知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但不具备创造能力。
审判实践中,可以依据审查档案、工具书、教科书以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等证据,参考专家咨询意见,综合确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
(三)解释客体
一般是以授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作为解释客体,或者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作为解释客体。
(四)解释方式
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时,专利权人无需主动描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
1.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是基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互独立互不从属的,应当要求专利权人对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单独解释。
2.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3.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歧义的,应以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等因素,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5.穷尽解释方式后权利要求的含义仍无法得到澄清的,无需等待行政程序的处理结果,可以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6.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可以告知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当事人未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被宣告无效的,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作出合理的解释。
(五)解释依据
1.说明书及附图;
2.审查档案;
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3.工具书、教科书以及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4.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特定情形的解释
1.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者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一般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特征内容一般应限定为说明书中实现该功能、效果所必需的结构、步骤等特征,认定必需的结构、步骤等特征时,应当考虑是否实现了该功能、效果以及实施例描述的整体内容。
2.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解释
方法权利要求记载技术步骤先后顺序的,先后顺序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要将先后顺序解释为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方法权利要求未记载技术步骤先后顺序,充分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审查档案可以清楚明确地确定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的,该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3.产品权利要求中方法特征的解释
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方法特征对产品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解释产品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明确方法特征中技术步骤的具体内容及其先后顺序。
侵权对比时,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按照制备步骤内在的逻辑关系分解为若干方法特征,将其与产品权利要求的方法特征逐一对比,判定是否构成相同特征或者等同特征。
4.实用新型专利中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的解释
一般情况下,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含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组合的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中包括了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依然要将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用于限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解释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时,应依照其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5.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中描述了专利产品安装或者使用的背景或条件,限定背景或条件的技术内容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使用环境特征来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使用环境特征一般是结构特征,解释使用环境特征的步骤:
(1)确定专利产品自身的结构特征;
(2)确定专利产品安装或者使用的背景或条件,背景或条件一般是独立于专利产品之外的另一物体的部分结构;
(3)将专利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其安装或者使用在另一物体的部分结构结合起来,共同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包括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对比时,专利产品自身的结构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自身的结构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且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或者使用在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中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6.数值特征中强调用语的解释
权利要求记载了数值特征,而且使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描述数值特征的,应要求权利人充分说明“至少”、“不超过”等用语的含义,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上述强调用语的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数值与数值特征中强调用语限定的数值不相同的,应认定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数值与数值特征虽不相同但构成等同的,应不予支持。
7.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术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的,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特别界定的含义解释该技术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被重复记载在同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其含义应当推定是相同的,不应当以不同的含义解释相同的技术术语。
8.摘要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摘要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应用领域、用途的限定作用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记载了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和产品的用途,在解释独立权利要求时,要将应用领域和用途作为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体内容的确定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应将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逐一对比。在逐一对比之前,应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即对照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一)产品技术特征的分解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应对照可以反映产品技术特征的实物、照片、图纸、产品说明书等,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产品技术特征,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具体步骤为:
1.将被诉侵权产品对照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割为若干技术环节;
2.在每一技术环节中依照功能、用途区分不同的技术内容;
3.将独立于其他技术内容存在,并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基本单元,确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二)方法技术特征的分解
对于被诉侵权方法,应对照可以反映方法技术特征的工艺图、流程图、线路图、说明书等,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方法的步骤特征及步骤顺序,分解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
具体步骤为:
1.将被诉侵权方法对照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特征及步骤顺序分割为若干技术环节;
2.在每一技术环节中依照功能、用途区分不同的技术内容;
3.将独立于其他技术内容存在,并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基本单元,确定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
4.按照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确定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顺序。
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1.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进行解释,尤其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
2.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都进行解释。
3.上述解释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二)专利产品在对比中的作用
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对比时,仅起到辅助作用。对比技术特征时可以借助专利产品,但不能仅依据专利产品,应以权利人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三)相同侵权的判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同特征的,构成相同侵权。
1.以下情形属于相同侵权: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内容完全一致,仅存在文字的不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2】
【2】例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用金属制成”,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表述为:“用铜制成”。
2.增加技术特征相同侵权判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技术特征的,一般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的技术特征被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排除的,可以认定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组合物权利要求相同侵权判定
专利权利要求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应当判定该权利要求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表达方式为“含有”、“包括”、“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主要由……组成”、“基本上由……组成”等为开放式;表达方式为“由……组成”、“组成为”、“含量为”等为封闭式。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仅包含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
专利权利要求是开放式的,被诉侵权的组合物除了包含专利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外,还包含其他组分的,应认定被诉侵权的组合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是封闭式的,被诉侵权的组合物仅包含专利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应认定被诉侵权的组合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组合物包含专利权利要求未指出的其他组分的,应认定被诉侵权的组合物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该其他组分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4.功能性特征的相同侵权判定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性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能够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且与实现该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的结构特征或步骤特征相同的,应认定构成相同侵权。
5.从属专利
在后的专利技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进行改进或者改良后更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但实施在后的专利技术有赖于实施在先的专利技术,在后的专利即属于从属专利。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从属专利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但经对比从属专利包含了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等同侵权的判定
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相同侵权的,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首先确定与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其次审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4】的等同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指的是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技术特征虽然不构成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的相同特征,但构成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在侵权判定对比时该某一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为区别技术特征。
【4】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对应技术特征指的是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在侵权判定对比时专利权利要求中该一项技术特征即为对应技术特征。
审查时应当以“三基本、一普通”作为判定条件,具体判定时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顺序依次判定。
1. “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判定
判定区别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惯常手段。区别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工作原理相同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属于对应技术特征的惯常手段替换的,可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
2. “基本相同的功能”的判定
(1)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明确对应技术特征的功能;
(2)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明确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
(3)将功能进行对比。两者的功能没有实质性差异的,可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基本相同。
3. “基本相同的效果”的判定
(1)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明确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
(2)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明确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
(3)将两者的技术效果进行对比。区别技术特征未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未具有相当的创造高度的,可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效果上基本相同。
4.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判定
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中惯用的技术手段或者已知的现有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应技术特征替换为区别技术特征的可能性很大或者比较容易的,可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四)捐献规则
仅在专利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技术捐献,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技术方案内容字面相同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禁止反悔规则
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主动做出进一步限定而放弃,应禁止反悔,专利权人以此主张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八、侵权行为的判定
(一)直接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制造
制造是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被诉侵权人将来自于同一或者不同途径的零部件组装成侵权产品属于制造行为。
2.使用
产品权利要求的使用行为是指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该应用不局限于说明书中指明的产品用途。但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用途的,使用应当局限于该用途。
方法权利要求的使用行为是指方法权利要求记载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判定。
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行为。
3.许诺销售
许诺销售是指被诉侵权人以广告宣传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包括制作发布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参与竞标等。
4.销售
销售是指以买卖、搭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包括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虽未实际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
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
5.进口
进口是指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从境外转移至境内的行为。
6.方法专利延及产品
方法专利延及产品是指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外,也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属于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不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
(二)间接侵权行为
1.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2.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九、抗辩事由
(一)不侵权抗辩
1.缺少技术特征抗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专利权人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构成侵权。
2.不相同或者不等同抗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构成侵权。
3.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被诉侵权人以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视为侵权抗辩
1.权利用尽抗辩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
2.先用权抗辩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
“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包括:
(1)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2)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如果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但该技术或者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3.临时过境抗辩
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
5.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目的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权。
(三)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权。
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参照,提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将其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对应技术特征对比,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四)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一般应予支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对价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者条件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知道购买的产品不是专利产品。
“合理对价”是指与专利产品基本相当或者略低于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条件的对价。
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未支付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的,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使用,应予支持,但停止使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
 
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
(一)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权利状态。即:原告是否为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审查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判断方法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五)审查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在抗辩时,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视为侵权抗辩、现有设计【1】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如果成立,则其抗辩理由成立。
【1】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六)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七)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状态的审查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除专利权的共有人之间明确约定由部分专利权共有人提起诉讼外,专利权的全部共有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专利权人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受赠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记载上述权利转移事项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权人为公司的,在公司分立、合并、更名后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记载上述权利转移事项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和权利状态
1、专利权的基本信息和权利状态一般记载在专利证书中,如果专利证书与专利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为准。
2、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或者被告、第三人对专利权主体、权利有效状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
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定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应当包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中没有设计要点【2】的,专利权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外观设计的独创部位及其设计内容。
【2】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
2、(1)对于同一产品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被授权后,简要说明中应指定基本外观设计,该产品基本外观设计与其他相似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例如画有脸谱的扇面、带录音功能的签字笔。
(2)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构思相同,其中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的使用价值的产品。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被授权后,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可以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也可以由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3)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该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例如由熨斗与底座组成的电熨斗。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插接与拼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例如积木、七巧板。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例如扑克牌、国际象棋。
(4)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变化状态产品以该专利产品变化状态图中的各种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确定该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例翻盖手机。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断的规则
1、判断主体。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是指外观设计产品的直接购买者。
作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1)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判断客体。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被诉侵权设计。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用被诉侵权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能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较。
3、判断规则
(1)确定类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确定产品种类时,应当遵循用途原则。确定产品用途时,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对比方法。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对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①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虽有差异,但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3】或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3】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下列情形,属于无实质性差异:
A、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
B、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C、互为镜像对称的外观设计。
③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A、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B、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专利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但是当事人提出反证的除外。
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如果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如果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小,其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通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④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作对视觉效果有影响的考虑。
⑤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中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⑥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的专利外观设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外观设计或者与部分单个构件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缺少的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可以在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时不予考虑。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1、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制造是指制作出与图片或者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3、许诺销售是指被诉侵权人以广告宣传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包括制作发布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或者参与竞标等。
4、销售是指以买卖、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所有权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包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虽未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如果该零部件在该另一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应不认定为销售行为。
5、进口是指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从境外转移至境内的行为。
(四)抗辩事由
1、不侵权抗辩
(1)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或者产品的类别虽然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则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不视为侵权抗辩
(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不应予以支持,但该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继承的除外。
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3、现有设计抗辩
被诉侵权设计与被诉侵权人援引的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援引一项现有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4、合法来源抗辩
(1)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是不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合法的买卖合同、合理的对价、交易单证等。仅以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证明合法来源的,不应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审理思路
(一)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三)审查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四)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五)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六)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包括商标注册人、利害关系人、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1、商标注册人
是在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权利人。
2、利害关系人
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3、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并予以公告后,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注册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日后,受让人有权对公告之日以后的被控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商标权权利范围及状态
(一)权利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权利。
(二)权利状态
1、受保护的注册商标标志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为准;
2、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类别和项目为准;
3、受保护的注册商标应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应提供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四、商标侵权判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一般应主要审查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一)商标使用判定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1、商品商标的使用包括: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
(2)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的;
(3)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上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
(4)其他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
2、服务商标的使用包括:
(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服务商标的;
(2)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3)在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4)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5)其他在商业活动中标明其服务商标的行为。
(二)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判定
1、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与被控侵权标志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相同。
2、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
类似商品与服务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3、类似商品或服务判定方法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水平,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标志判定
1、相同商标标志
相同商标标志是指被控侵权商标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比较,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相同文字商标标志是指商标标志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或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仅使两个标志存在细微差别。
相同图形商标标志是指商标标志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相同组合商标标志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使商标标志在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2、近似商标标志
近似商标标志是指被控侵权商标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无实质差别,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3、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标志判定
(1)判定主体
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
(2)判定标准
认定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一般注意力即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
(3)判定方法
判定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对比,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隔离对比又称为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将注册商标标志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放置于不同地点在不同时间进行观察对比。隔离对比是一种基本的对比方法,无论进行整体对比还是要部对比,都应该采用隔离对比的方法。
整体对比又称为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标志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将商标标志的各个构成要素分别进行对比。
要部对比又称为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标志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整体对比的补充。
(4)近似判定
①文字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
文字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应当将文字的读音、含义和由文字构成的形状外观作为认定要素整体对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通常可以认定构成文字商标标志近似:
A、文字字形近似且读音相同或近似的;
B、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读音、排列顺序不同的;
C、文字由三个或三个以上排列顺序相同的汉字构成,整体无含义或两者含义无明显区别,但个别汉字不同的;
D、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的;
E、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的;
F、仅加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或者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的;
G、仅是在商标标志中加入或删除显著性较弱的文字,且显著性较强的要部相同或近似的。
②图形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
图形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应当将图形的外观作为认定要素整体对比,图形的外观对比应从图形的构图、设计方面进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别,通常可以认定为近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通常可以认定构成图形商标标志近似:
A、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
B、完整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的。
③组合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
组合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应当将组成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或颜色组合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比,既要整体观察,又要注意到各个组成部分,观察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如无实质性差别,通常可以认定为近似。
(四)混淆的判定
1、混淆可能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标志,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容易导致混淆是指混淆可能性,而不是实际混淆,指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包括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
来源混淆是指被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
关联关系混淆是指被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原告与被告具有密切的商业关系。
2、判定方法
判定是否混淆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3)涉案商品的功能、用途、价格、质量等;
(4)被控侵权商标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
(5)实际混淆的证据;
(6)其他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五、商标侵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四)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五)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八)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
(九)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提供便利条件。
六、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
商业标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能够识别或区分商品、经营主体或经营活动的标识,包括商标、商号和域名。
(一)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3、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域名的冲突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历史原因造成的权利冲突
对于涉及有特定历史渊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历史形成背景、产生冲突的原因,当事人各自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贡献、使用的主观意图和状况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防止市场混淆原则做出公平合理的认定。
七、抗辩事由
(一)正当使用抗辩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侵权不赔偿抗辩
1、注册商标未使用抗辩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合法来源抗辩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条件:
(1)认定是否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②销售商的经营规模;
③销售商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
(2)认定是否合法取得,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②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③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④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商品;
⑤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3)说明提供者
销售商应当说明提供者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能够查实的信息。
八、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志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停止侵害
1、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的具体责任方式包括:
(1)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因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注册商标而构成侵权,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以判决不得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2、例外情况
如果判决停止侵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实际上已无法执行,可以不判决停止侵害,适当加大民事赔偿数额。
(二)赔偿损失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权利人的损失
权利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2、侵权人的获利
侵权人的获利,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3、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认定
可以根据原告提交的在商标局备案并经过公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的许可使用费认定。
4、惩罚性赔偿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法定赔偿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2)商标的声誉;
(3)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4)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5)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后,当事人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准许。
6、合理开支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1)公证费;
(2)调查、取证费用包括档案查询费、书面资料印刷费;
(3)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4)翻译费;
(5)合理的律师费。
7、侵权人妨害举证适用法定赔偿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九、驰名商标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一)保护原则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认定原则
1、被动认定原则;
2、个案认定原则;
3、事实认定原则;
4、按需认定原则。
(三)在案件审理时,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下列因素,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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