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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
2021-03-01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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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苏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20.12.18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官路**。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鹏大道**皇剑国际购物中心主楼**iv>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之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酒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白酒或者烧酒。2、苏酒集团应提供其近三年生产核定范围内商品的证据,但其提供京东自营旗舰店2017年洋河大曲商品评价截图系复印件,未当庭提供原件,不应被采信,且该截图仅能证明销售日期,不能证明生产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近三年实际使用。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盾公司)对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请求撤销该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有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酒都洋河”才侵犯涉案商标权。
苏酒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梦之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佳乐惠超市未提交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之星公司、佳乐惠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梦之星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佳乐惠超市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梦之星公司、佳乐惠超市承担苏酒集团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4、判令梦之星公司、佳乐惠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2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内容相同。
佳乐惠超市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梦之星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1日,住所地为宿迁市×,住所地为宿迁市××河新区××王官路××号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8日,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4及聂磊来到淮安市××大道的“佳乐惠超市”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并用收集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聂磊和公证人员进入“佳乐惠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货架进行拍照。聂磊在该店购买“海之星”一瓶,支付价款人民币49.8元,该店给聂磊开具了收据,收据加盖“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一审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白酒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顶部、瓶身正面标贴及瓶盖均有“酒都洋河”字样,涉案白酒外包装的两侧均有“中国酒都洋河”字样。
2018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苏酒集团提供2020年7月21日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屏图片6张,其中有洋河大曲酒商品截图,2017年的商品评价截图,苏酒集团主张结合该截屏图片消费者评价内容可以证明苏酒集团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一直使用涉案“洋河”商标。
      (2019)京73行初1293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上海标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针对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决定驳回上海标盾公司的撤销申请。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6632号复审决定。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洋河酒厂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的故意,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洋河”字样,与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酒都”和“洋河”均具有一定的地名指示作用,但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并不限于“酒都”二字,而是将“酒都”与苏酒集团主张权利的“洋河”商标文字连用,涉案“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洋河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洋河”作为白酒商品商标的来源指示作用明显大于“洋河镇”的地名指示作用。而梦之星公司未规范使用地名,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酒都洋河”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商品与苏酒集团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2000年11月7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亦应当禁止梦之星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洋河”注册商标。
      上海标盾公司针对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仍在审查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在一审案件中,洋河酒厂对涉案“洋河”商标享有专用权,梦之星公司、佳乐惠超市要求案件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佳乐惠超市销售上述侵犯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苏酒集团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洋河酒厂三年内在洋河大曲酒上实际使用了“洋河”商标,故梦之星公司以“洋河”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梦之星公司、佳乐惠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数量、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梦之星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5万元,佳乐惠超市对梦之星公司赔偿义务中的1.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对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期间,梦之星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941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485号、(2020)京行终42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近三年未使用。
苏酒集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京73行初12941号、(2020)京行终1485号行政判决书涉及诉争商标为第5343212号“藍色经典”商标,(2020)京行终4258号行政判决书不涉及洋河商标基础权利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佳乐惠超市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梦之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9)京73行初12941号、(2020)京行终1485号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20)京行终4258号行政判决书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中予以阐述。
苏酒集团、佳乐惠超市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
      1、涉案被诉白酒外包装盒上盖内侧印有“20140204”“2014/05/08”字样。
      2、上海标盾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对涉案“洋河”商标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233号决定,驳回上海标盾公司的撤销申请。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复审申请。2019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6632号复审决定,维持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233号决定。上海标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9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标局商评字[2019]第126632号复审决定,由国知局重新作出决定。上海标盾公司、国知局、洋河酒厂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425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梦之星公司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上海标盾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对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被诉白酒外包装盒上盖内侧印制的日期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14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第1470448号商标被撤销,其自核准注册日至被撤销之前仍属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故涉案商标是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并不影响对梦之星公司涉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梦之星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梦之星公司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首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是酒类,与被诉涉案白酒属于相同商品。其次,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梦之星公司作为同地区同行业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地名,但其在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注了“酒都洋河”,侧面上部标注了“中国酒都洋河”,酒瓶上部标注了“酒都洋河”字样,该标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尽管字形不同,但文字及读音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苏酒集团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至于,梦之星公司提出的相关驰名商标认定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中的侵权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梦之星公司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苏酒集团关于其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梦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施国伟
审判员: 张长琦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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