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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北京高院:大批量抢注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 段注册情形
2023-01-30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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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B及图”及"BENTLEY"品牌经宾利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 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宾利公司形成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东方明日公司对此理应 知晓,但其申请注册超90件与宾利公司“B图“"BENTLEY"标志近似及包含“BENTLEY"对应 中文翻译”宾利”的商标,另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知名葡萄酒品牌或知名运动员姓名相近的 多个商标。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正当地占用了 公共资源,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宾利凯乐 庄园”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后,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东方明日公司未对其名下申请注 册的200余件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交了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等,但数量 有限,并非唯一指向本案争议商标,难以认定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 持续使用。东方明日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 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73行初13804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1002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王 晓 颖
审 判  员 宋  川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记员 苗  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 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泉安路艾派数码空间728 号 。
法定代表人:熊小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 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柴 郡克鲁皮姆斯路。
法定代表人:贾斯汀 ·普瑞丁,公司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方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0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泉州市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泉安路艾派数码空间728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柴郡克鲁皮姆斯 路。
法定代表人:贾斯汀 ·普瑞丁,公司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明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行初138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东方明日公司。
2.注册号:25872107。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5.标志:“宾利凯乐庄园”。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烧酒;茴芹酒(利口酒);白兰地;黄酒;伏特 加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
料)。
 
7.当前权利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诉裁定: 商评字[2019]第219436号《关于第25872107号"宾利凯乐庄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东方明日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 标和第3065194号、第3065189号、第4181326号、第4181325号、第4181324号、
第3065190号、第3065193号、第3065191号"宾利"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档案、各  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作为证据。其中,宾利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宾利公司)向国   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相关行业网站、新闻、杂志、宾利公司官网中关于宾  利公司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的介绍;“宾利“"BENTLEY"等在先注册   商标的打印件以及对其在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部分行政裁决;东方明日公司官方网站  中关于主营葡萄酒品牌的介绍,其中提及“英国宾利集团的二代接班人成立法国宾利葡   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明日公司为法国宾利葡萄酒在中国的运营商”;东方明日公司   部分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包括”宾利爵卡黑爵““宾利天赋“”宾利家族““宾利爵卡酒庄"   “宾利匠心”“宾利酒庄““BENTLEY JACK”“BENTLEY”“B及图““奔富阿兹姆““杰瑞米 ·书豪” 等在内共计数十件。
 
 
原审诉讼阶段,东方明日公司提交了部分红酒销售证据、在先判决等42份证据。其 中,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进口报关单及进口检验检疫单、所获荣誉证书及产品图片 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 作出的(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书,该案认定东方明日公司的涉案商标“奔富 酒园”较早注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且无 效宣告申请人对中文“奔富“或者“奔富酒园“商标并无在先权利,不宜直接以2013年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涉案商标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本院作出的多份行政判决 书,用于证明仅侵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并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原审诉讼阶段,宾利公司提交了其“宾利”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和东方明日公司恶意证 据等共86份证据。其中,图形和“BENTLEY"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东方明日公 司、曾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日(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东方 明日公司注册的围绕宾利公司相关商标的商标列表显示,东方明日公司注册了 “BENTLEY JACK”"BENTLEY”“B及图”等商标,包括在第21 、25 、33 、35 、41类上注 册的共计95个商标。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晋市监处字[2018]17-24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载明“东方明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JACK BENTLEY为宾利集团的

二代接班人、宾利酒庄已经成为法国顶级葡萄酒庄的证明,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   为",东方明日公司因此被处以罚款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9)沪73民终292号民事判   决书认定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宣称其生产销售的“奔   富酒园“葡萄酒“是澳大利亚葡萄酒的象征“”来自于澳大利亚最著名的最大的酒庄"等内容   构成虚假宣传。宾利公司主张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构成抢注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   件,包括在第33类上注册的共计114个商标,包括:与澳大利亚知名红酒品牌   “PENFOLDS/奔富”近似的“澳洲奔富酒园"等25件商标;与知名休闲游艇品牌    Azimut(阿兹姆)相近似的“奔富阿兹姆”等商标;与知名葡萄酒品牌“木桐酒庄"相近   似的“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商标;与匈牙利著名红酒品牌“Kdarka"相近似的   “KDARKA"等商标;与意大利珠宝品牌Damiani(德米亚尼)相近的“德米亚尼    DAMIANI"商标;与世界知名瓷器品牌Wedgwood(韦奇伍德)相近似的“韦奇伍德” 商标;与篮球明星林书豪(Jeremy Lin)相近的“杰瑞米 · 书豪Jeremy Shu -How"商
标。多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及北京知识产权作出的行政判决,用于证明宾 利公司的“B及图“和“BENTLEY"商标至少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汽车"等商品上获 得驰名商标保护。宾利公司主张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使用他人知名商标作为 商号、进行著作权登记等攀附知名度、虚假宣传行为的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 2020年4月13日第1691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载明诉争商标已由
东方明日公司转让至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
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商标超过200件。其中“B及图”“BENTLEY"品牌经过宾
利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宾利公司形成
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东方明日公司对此理应知晓。但东方明日公司在诉争商标外,还
申请注册“B及图”"BENTLEY JACK"等多件与宾利公司“B及图""BENTLEY"标志近似的商
标,以及“宾利爵卡黑爵“”宾利天赋“"宾利家族”"宾利匠心”"宾利酒庄"等多件包含
“BENTLEY"对应中文翻译”宾利”的商标,共计超过90件。此外,东方明日公司在还在
多个类别上注册与知名葡萄酒品牌“木桐酒庄”相近似的“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
商标、与匈牙利红酒品牌“Kdarka"相近似的"KDARKA"等商标、与篮球明星林书豪
(Jeremy Lin)相近的“杰瑞米 · 书豪Jeremy Shu-How"等多个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
经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被驳回、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东方明日公司实施上述大规模、 多批次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仅损 害了宾利公司作为特定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更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公序良

俗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东方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方明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 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 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范围,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的真 实使用已满足“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除外情形;2.东方明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的手段”,且如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属于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3.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法律适用需注意公权益,避免叠加适用的不当影响;4.东方明日公 司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无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诉争商标系东方明日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真实使用的商标,在没有证据证明东方明日公司具有攀附和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情况下,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进行无根据的推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宾利公司与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原审诉 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分别在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 41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含有“B及图““BENTLEY”“宾
利““奔富"等商标,且部分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宾利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作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 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 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
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 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及图““BENTLEY”“宾利““奔富”等 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东方明日公司未对上述商标的设 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虽提交了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等,但数量有限,并非唯一指向 本案诉争商标,难以认定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持续使用。东方明日 公司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 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
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东方明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方明日公 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均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焦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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