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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判赔650万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装潢容易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3-02-2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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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宝

综合案例丨判赔650万元!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装潢容易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产宝 2023-02-21 08:00 发表于北京

 

——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系基于该装潢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某些装潢属于商品本体但又以具有装饰功能的整体外观构造呈现,即属于内在于商品本身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如果该装潢通过对色彩、形状构造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独特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且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与权利人形成较为稳定联系的,应认定该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浙01民初162号

二审案号 (2022)浙民终78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

审   判   长  王亦非

审   判   员  路   遥

审   判   员  刘建中

书记员 姜   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512-1室。

法定代表人:袁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投资人:谢新江,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威勒(Christian Wehr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云客理中心2楼817室。

法定代表人:孔德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立即停止侵害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二、博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三、杭州比泽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四、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承担);

五、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625万元,合理开支25万元,共计650万元;

六、博泽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5000元;

八、谢新江对上述新昌大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九、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512-1室。
法定代表人:袁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投资人:谢新江,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威勒(Christian Wehr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云客理中心2楼817室。
法定代表人:孔德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比泽尔公司)、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以下简称新昌大明厂)因与被上诉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泽尔中国公司),原审被告谢新江、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杭州比泽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杭州比泽尔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1.其对www.bizeer.cc、“慧聪网HC360.COM”“世界工厂网”的运营不知情。“世界工厂网”仅需认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完成网店开设,而营业执照复印件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在无该公司其他书面授权认证情况下,该身份认证依据不具有证据盖然性。在本案诉讼前,杭州比泽尔公司已向“慧聪网HC360.COM”投诉要求删除下架相关信息。结合“慧聪网HC360.COM”与“世界工厂网”上相同的联系人、销售热线,以及共同指向www.bizeer.cc网站的事实,应认定相关行为系www.bizeer.cc网站ICP认证人即博泽公司实际实施。2.www.bzerld.com网站使用“比泽尔”字样均指向杭州比泽尔公司主体而非指向压缩机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的企业名称及相应压缩机商品外观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与包装、装潢。1.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证明自身商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及销售收入在同类商品中居前列,2010年中国制冷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奖项获得主体为“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无关,即使为关联公司,相应商标使用情况亦不能直接延及比泽尔中国公司。2.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系商品本身的外形,而非为美观形成的包装、装潢,该外观具有通用性,有诸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已使用相同商品外观。(三)即使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上限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确认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两类不同被诉行为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统一,比泽尔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杭州比泽尔公司获利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杭州比泽尔公司企业规模小,仅少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价格较低,利润率微薄,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超其实际经营所得。

 
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针对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没有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1.大明公司旗下有“金明”等系列品牌以及独立的生产、销售渠道,无证据证明大明公司帮助或参与被诉侵权行为。2.新昌大明厂仅因比泽尔中国公司取证要求,作为销售商向其销售一台被诉侵权商品,收款开发票后向杭州比泽尔公司支付货款,新昌大明厂与涉案其他商品销售均无关。3.杭州比泽尔公司注册字号、官网宣传等行为远早于大明公司成立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大明公司共同经营并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与杭州比泽尔公司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均非加害行为,也与侵权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在财产、人员、住所、联系方式上均独立,无证据证明大明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任何关系,不能由关联公司共同从事部分合法经营行为推定各方共同实施了全部被诉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定侵权责任过重。杭州比泽尔公司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应商品外观也为行业通用,不应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情节也较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50万元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大明公司在自身经营过程中从未利用比泽尔中国公司声誉,也未从杭州比泽尔公司的经营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新昌大明厂仅协助销售总价1000余元的1台被诉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该650万元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明显过重。
 
杭州比泽尔公司与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互相认同对方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比泽尔中国公司针对杭州比泽尔公司及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上诉一并辩称:(一)杭州比泽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1.从www.bizeer.cc网站及“慧聪网HC360.COM”“世界工厂网”网店标注的主体信息、页面内容看,该网站、网店均是以杭州比泽尔公司名义开设或运营的、专营杭州比泽尔商品的网站、网店,杭州比泽尔公司是该网站、网店的直接获益主体,应对该网站、网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网站中使用“比泽尔压缩机”字样等使用方式直接指向压缩机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二)杭州比泽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比泽尔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杭州比泽尔公司成立以前,比泽尔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可识别特征和知名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比泽尔中国公司并非请求对涉案权利商品各设计特征进行单独保护,而是主张对各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杭州比泽尔公司提出的局部特征为功能性特征,与整体特征是否显著无关,也不能证明整体包装、装潢具有功能性。其他企业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均为侵害比泽尔中国公司权益的商品,其已另行维权。(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例如以大明公司名义发布铭牌升级声明,所涉铭牌为杭州比泽尔公司的商品铭牌;商品上的3C证书为新昌大明厂的证书等。且三上诉人均由谢新江实际控制,为关联公司,故三上诉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比泽尔中国公司二审提交的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大明活塞生产基地”照片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公布的其生产车间照片完全一致。说明三上诉人生产场所一致,也印证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各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一审判赔金额未超累加法定赔偿额上限。根据三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其商品销量、单价、利润率、侵权商品占总商品比重等一系列因素,即使侵权时间按照三年计算,其总侵权获利也达数千万,远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

 
博泽公司述称:同意杭州比泽尔公司及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明博泽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仅凭网页内容认定博泽公司侵犯比泽尔中国公司商标权依据不足。“慧聪网HC360.COM”“世界工厂网”网店并非博泽公司经营管理,网站上的图片虽有域名水印,但联络人、电话等信息并非归属博泽公司。(二)一审判决对同一行为重复认定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将电机端盖等功能性结构特征部件认定成装潢错误,涉案包装、装潢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四)一审判赔金额畸高。

 

一审原告诉称

 

比泽尔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诉侵权人:1.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比泽尔”“杭州比泽尔”“BITZER”“Bitzer及图”标识的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微信公众号、官网及其他销售网站使用“比泽尔”“杭州比泽尔”“BITZER”“Bitzer及图”的标识,并销毁拥有或持有的一切含“比泽尔”“杭州比泽尔”“BITZER”“Bitzer及图”标识的产品、经营用品、资料和宣传品;2.立即停止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BITZER”商标近似的域名www.bizeer.cc,并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给比泽尔中国公司或注销;3.杭州比泽尔公司立即变更带有“比泽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比泽尔”“Bitzer”商标、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比泽尔中国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5.没收或销毁其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6.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比泽尔中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7.连带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计2000万元(含合理费用);8.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比泽尔中国公司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不含“Bitzer及图”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主张的权利相关情况
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7类: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泵(机器);空气冷却器;压缩机(机器);冷凝装置;冰箱压缩机;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后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压缩机(机器);涡轮压缩机;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空气冷凝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第17128832号“Bitzer”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7128832号“Bitzer”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压缩机(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第3664011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3664013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664011号商标、第3664013号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均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压力泵(机器);螺杆压缩机(机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7月6日。若干案外人出具声明载明其2004年至2008年间购入的制冷机上标注“”标识。
 
比泽尔中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注册资本3205万欧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冷冻空调设备及组件、销售自产产品等。2008年11月6日,比泽尔中国公司就生产制冷设备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授权书,许可比泽尔中国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使用其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中国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外观、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及技术秘密;许可期限自上述知识产权在中国产生、获得注册、登记或认可之日起的全部有效期内(可追溯);许可方式为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对许可人的知识产权享有非独占的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比泽尔中国公司在中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准予并确认其一切合法行动,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接受赔偿及获得相关权益,同时,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亦有权单独或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共同就侵权行为进行上述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行动、诉讼等;许可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可溯及至相关知识产权产生、注册、登记和许可之日;许可授权书一直有效,除非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比泽尔中国公司终止本许可授权书,或比泽尔中国公司明确拒绝接受或书面通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终止本许可授权书。
 
2016年1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32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八角形压缩机C1系列,采用八边形柱体作为机身,并围绕八角形机身对压缩机的各个部件进行了统筹设计,主要特点在于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均为等边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气缸盖为更为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气缸盖、接线盒、吸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与八角柱形机体相协调,八角形的机身采用其特定绿色,该判决书还载明,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八角形压缩机C1系列,以及后续的沿用C1八角形设计的C2、C3、C4系列达到了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形状构成的特有装潢。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还载明,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要通过签约销售商等方式进行销售,2005年至2015年,经销商分销区域包括三十余个省市自治区,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7年至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532690440.53元、700207655.43元、711982202.91元、1112250567.35元;2007年至2015年期间,多种期刊杂志、展会刊物显示有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和注册商标的宣传报道;2010年,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比泽尔品牌曾获2010年度中国制冷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该案二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C1及C2、C3、C4系列八角形压缩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上述八角形压缩机的外包装及其装潢体现了独有的设计要素,包括等边八角形的形状、绿色色彩、对称分布图及其组合,已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并经过大量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比泽尔中国公司的“Bitzer”品牌形成稳定的联系,具有显著特征和特定性,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最终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亦对相关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的CE2、CE3、CE4、BE6系列压缩机产品的包装、装潢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案二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载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商品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最终维持原判。
 
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鉴证)报告显示,比泽尔中国公司C系列半封闭活塞压缩机2007-2010年度销售收入分别为4152920.51元、60550387.69元、83901658.79元、147220841.03元;B5及B6系列半封闭活塞压缩机2007-2010年度销售收入分别为7616727.35元、123482135.65元、121634267.19元、160159471.22元。
 
2015年至2018年,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的压缩机产品销售区域包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山东、山西、北京、福建、安徽、重庆等多地。2019年,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博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美乐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永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先成制冷有限公司、天津市法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库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鑫南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威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精工诚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长江制冷设备经营部分别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公司最早于1996年起即采购“比泽尔/Bitzer”品牌压缩机,销售总金额超过30亿元。比泽尔中国公司提供部分发票、订单佐证上述证明记载内容,比泽尔中国公司提供的发票、订单还显示至2010年其压缩机销售区域已包括辽宁、上海、四川、山东、广东、北京、浙江、新疆、河南、重庆、江苏、天津、云南、湖南等多地。
 
比泽尔中国公司通过其官网、宣传册、中国制冷展展览会等进行宣传、推广。2011-2019年间,《赛尔空调末端及配套》《中国制冷空调》《中国制冷》《冷链物流》《中国电子商情》《中央空调》《中国制冷简报》《暖通空调资讯》《冷链物流产业》《城市公共交通》等刊物展示比泽尔中国公司或其产品、相关商标的宣传、报道。制冷快报、慧聪网、设计师网暖通频道、制冷网、产业在线、暖通家、中国客车网、中国制冷与空调网等多家网站对比泽尔中国公司或其产品、相关商标进行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显示,1995年至2019年间,多种期刊杂志及新闻报道中显示有比泽尔中国公司或相关压缩机产品及商标。
 
经持续经营,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品牌曾获2013、2014、2016、2017中国制冷北极熊奖“知名品牌”、2015中国制冷北极熊奖“中国制冷行业领导品牌”、2018中国制冷北极熊奖“领导品牌”,慧聪网2012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制冷压缩机品牌、2013年度冷冻冷藏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5年度冷冻冷藏十大品牌等。
 
二、各被诉侵权人相关情况
 
杭州比泽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谢新江、袁远,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等。大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袁远、谢新江,经营范围包括制冷、空调设备制造、销售,机器设备研发、销售,气体压缩机械制造、销售等。新昌大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投资人为谢新江,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冷冻配件。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企业资产总额2409万元,所有人权益合计47万元。
第9335146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新昌大明厂201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第9335146号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三、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8月3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相关页面。其中,浏览地址为www.bizeer.cc的网站,页面左上角标有“”,首页页面中多处含“杭州比泽尔”字样文字,网页底部标注“杭州比泽尔冷冻机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官网版权所有2008-2020浙I**备15013159号”;“新闻资讯”栏文章中有“杭州比泽尔,服务永远真诚”“杭州比泽尔一直坚信,……”等表述;“新闻资讯”“杭州比泽尔产品”栏中相关产品介绍中多处出现“杭州比泽尔压缩机”“比泽尔压缩机”“品牌杭州比泽尔”字样及“比泽尔塞式制冷压缩机”“比泽尔风冷式冷凝机组”“比泽尔水冷式冷凝机组”“比泽尔多机头并联机组”“比泽尔敞开式风冷机组”“比泽尔箱式一体机组”“比泽尔半封闭活塞式水冷机组”等字样。浏览地址为www.bzerld.com的网站,页面左上角标有“”,网页底部标注“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2011-2015版权所有”“浙I**备11024472号-1”;“新闻动态”栏中有标题为“如何辨别正品杭州比泽尔压缩机”“杭州比泽尔、服务永远真诚”的文章及内容含“杭州比泽尔逐渐成为市场认可的品牌”“随着比泽尔制冷各项整治措施的实行,比泽尔的工厂、比泽尔的制度、比泽尔的产品都有了明显的改善……比泽尔越来越为市场所认可和追捧”“杭州比泽尔一直坚信……”等字样的文章,“资质荣誉”栏中展示有新昌大明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大明公司所获荣誉的图片。浏览“慧聪网HC360.COM”上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显示店铺认证信息为“未认证”,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杭州比泽尔公司,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上标注“www.BIZEER.cc”及“全国销售热线400-0409-168”,公司介绍中官网标注为“www.bizeer.cc”,联系人标注为“梅英(销售部经营)”,店铺展示有多个名称使用“杭州比泽尔”字样的产品,且对应产品的商品信息显示为“品牌:杭州比泽尔”及型号,店铺还展示有一件产品名称为“Bitzer/比泽尔冷冻机大六缸6WD-25.2-6WG-50.2”的产品,其商品信息也显示为“品牌:杭州比泽尔”及型号。浏览“世界工厂网”上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显示认证信息为“营业执照已认证”及杭州比泽尔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店铺展示的部分产品图片上标注“www.BIZEER.cc”及“全国销售热线400-0409-168”,店铺展示有多个名称使用“杭州比泽尔”字样的产品,且对应产品的详细信息显示为“品牌:杭州比泽尔”及“销售经理:梅经理”“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www-bizeer-cc”字样。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bizeer.cc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博泽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备11024472号-1、网站首页地址为www.bzerld.com、域名为bzerld.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杭州比泽尔公司。
 
同日,君合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相关页面。其中,浏览地址为www.dmzl.cc的网站,页面左上部标注“BMZL”标识,页面还显示“产品中心”“关于我们”“新闻中心”的相关信息,“新闻中心”中有2020年6月27日发布的标题为《铭牌升级声明》的文章并显示有铭牌图案。浏览博泽公司地址为www.brozer.cn的网站,“产品中心”栏展示有名为“杭州比泽尔水冷机组”的产品,“产品展示”栏展示有多款名称使用“杭州比泽尔”的产品,还展示有其他名称带有“比泽尔”“北京比泽尔”字样的产品;名为“杭州比泽尔压缩机”的产品图片显示为印有“BZERLD”标识的多个包装箱旁堆有多个印有“BMZL”标识的多个包装箱;名为“比泽尔制冷机组”的产品详细信息载有“比泽尔制冷机组德国比泽尔公司是世界著名制冷设备制造商……”及比泽尔(BITZER)公司的产品介绍等信息;浏览“比泽尔Bitzer压缩机”,展示有产品信息;部分产品(其中有的产品名称带“比泽尔”字样,有的产品名称并不带“比泽尔”字样)详细信息中,有“主机可配置德国比泽尔……名牌压缩机”或“主机可配置比泽尔……名牌压缩机”或“(主机)选用比泽尔半封闭制冷压缩机”或“与比泽尔等品牌压缩机厂家长期合作”字样;部分产品图片或名称带有“厂家直销”字样;浏览“新闻动态”“资料下载”栏,显示相关信息。浏览博泽公司的1688店铺,展示有多个名称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字样的产品,部分名称使用“杭州比泽尔”的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杭州比泽尔/BZERLD”“图片”标识,部分图片显示相应产品铭牌标注“”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名为“冷库机组立式储液器冷凝器贮液罐比泽尔色冷库制冷配件焊接10-16”的产品详细信息有品牌“JINHAO”“精选德国比泽尔机组”“设备部分均为国际品牌原厂出品”字样。一审庭审质证时,大明公司确认地址为www.dmzl.cc的网站系其网站。
 
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显示,网站域名为dmzl.cc的网站开办者为新昌大明厂。地址为www.dmzl.cc的网站“公司新闻”栏有2020年6月27日发布的标题为《铭牌升级声明》的具体内容,载有“自2020年7月1日起,本公司旗下产品将使用激光刻印铭牌(具体变更见附件)”文字并盖有大明公司章,附件的铭牌变更示意图载有新版激光刻印彩色铭牌、旧版PVC贴纸黑白铭牌的具体样式。
 
浏览博泽公司地址为www.brozer.cn的网站中“比泽尔Bitzer压缩机”,其中名为“比泽尔bitzer半封闭压缩机冷库半封闭活塞压缩机制冷设备冷库冷藏冷冻压缩”的产品详细信息中有“比泽尔压缩机选型软件-在线选型”的链接地址,点击后进入比泽尔中国官网相关页面。
 
2020年11月11日,君合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相关页面。其中,浏览网址为http://huodong.hvacr.cn/dmzl的网页,显示有“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公司名称、“图片”标识及公司简介、企业荣誉等,并展示有名为“金明”4YD8-4YG20压缩机、“金明”6WD30-6WG50半封闭制冷压缩机的产品图片;点击页面右侧“进入企业商铺”,显示为名为“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制冷大市场品牌商城(网址为dmzl.hvacr.cn),商城企业身份认证显示为大明公司,并在“证书与荣誉”栏展示有新昌大明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及冷凝机组的设计和生产认证证书(有效期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认证证书,产品名称电动机-压缩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店铺展示有名为“4YD-8.2-4YG-20.2-8-20HP活塞式制冷压缩机”“6WD-25.2-6WG-50.2-25-50HP活塞式制冷压缩机”“4YD-3.2-4YG-9.2半封闭制冷压缩机”“4VD-15.2-4VG35.2半封闭制冷压缩机”产品及图片。
 
2020年11月11日,君合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保全手机登录微信账号,浏览名为“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众号相关页面。其中,账号主体显示为大明公司,查看“资质荣誉”,显示有新昌大明厂的3C认证证书(产品名称电动机-压缩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及冷凝机组的设计和生产认证证书(有效期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查看“产品世界”,展示有名为“Y、V、W型-2YD-2.2-一-2YG-4.2”“Y、V、W型-4YD-3.2-一-4YG-9.2”“Y、V、W型-4YD-8.2-一-4YG-20.2”的产品介绍,产品铭牌显示新昌大明厂的企业名称;查看“联系我们”,活塞机事业部页面显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公司名称、“”标识等。
 
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131XXXX****”的微信账号于2020年11月4日至11月15日与微信号为“×××”、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微信账号联系,询价后以3420元(含税含运费)订购“杭州比泽尔的四缸5p中高温压缩机”一台,“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发送《铭牌升级声明》图片一份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销售合同书》一份,该《铭牌升级声明》与地址为www.dmzl.cc的网站上展示的《铭牌升级声明》及附图一致。同年11月20日,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所购压缩机(产品型号4YG-5.2)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压缩机铭牌样式与前述《铭牌升级声明》附件所载其中一个样式一致,压缩机铭牌上标注“图片”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上标注“”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收款收据》上显示价格为3420元并盖有“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发票专用章。
 
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131XXXX****”的微信账号于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与微信号为“×××”、名为“张伟定﹠库宝制冷135XXXX****”的微信账号联系,询价后以2650元订购“杭州比泽尔2YG-3.2压缩机”一台。同年11月13日,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所购压缩机(产品型号2YG-3.2)一台,并取得《上海库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一份,压缩机铭牌样式与上述产品型号4YG-5.2的压缩机铭牌样式一致,压缩机铭牌上标注“图片”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上标注“”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
 
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131XXXX****”的微信账号于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与微信号为“×××”、名为“AA江苏雪鹰制冷”的微信账号联系,询价后以3520元订购“杭州比泽尔的5p中温压缩机”一台。同年12月2日,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所购压缩机(产品型号4YG-5.2)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显示价格为3520元并盖有“江苏雪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压缩机铭牌样式与前述产品型号4YG-5.2的压缩机铭牌样式一致,压缩机铭牌上标注“图片”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上标注“”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
 
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131XXXX****”的微信账号于2020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与微信号为“×××”、名为“彼岸花”的微信账号联系,询价后以16797元订购“杭州比泽尔6WD-30.2、4YG-20.2压缩机”各一台。同年12月23日,该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所购压缩机(产品型号6WD-30.2、4YG-20.2),并取得《收据》一份,两台压缩机铭牌样式均与前述产品型号4YG-5.2的压缩机铭牌样式一致,压缩机铭牌上标注“图片”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两台压缩机的外包装箱、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上均标注“”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证书编号为2011010704490673的证书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新昌大明厂,产品名称为电动机-压缩机,型号包括2YG-3.2等,2011年8月4日首次发证,2020年11月1日注销;证书编号为2016010704907872的证书申请人、制造商为杭州比泽尔公司,生产厂为新昌大明厂,产品名称为电动机-压缩机,型号包括4YG-5.2等,2016年10月10日首次发证,2020年11月1日注销。
 
昕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131XXXX****”的微信账号于2021年1月28日至3月24日与微信号为“×××”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微信账号联系并查看其朋友圈,其朋友圈2021年3月18日发布图片,图片显示为“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总办[2021]6301号客户告知函”,载有“从2021年4月1日起,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将全部以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销售”并有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章。
 
四、其他
 
博泽公司提交其庭前访问网址为www.brozer.cn、www.bizeer.cc的网页情况,均显示“找不到服务器”,比泽尔中国公司对此亦认可。
2020年1月1日,杭州比泽尔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载明:授权博泽公司为其特约经销商,有效期两年。
 
2020年8月、9月,博泽公司与上海宇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三份,约定博泽公司向上海宇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订购4GE-23Y比泽尔压缩机、4PES-12比泽尔压缩机各一台,订购4DES-5比泽尔压缩机两台,上海宇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发票。
 
2021年8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丰润市监经辨鉴通﹝2021﹞1号协助鉴别通知书载有名称为“半封闭活塞制冷压缩机”、型号“4VG-25.2”的压缩机相关照片,显示压缩机铭牌标注“”标识,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上标注“DMZL”标识及大明公司企业名称,要求比泽尔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鉴别该压缩机是否其生产或许可生产及其与大明公司的关系。
 
比泽尔中国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二、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各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四、杭州比泽尔公司、谢新江、博泽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关于焦点一
 
比泽尔中国公司经第12391735号“BITZER”、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17128832号“Bitzer”、第3664011号、第3664013号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上述商标权享有非独占使用权,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接受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有权就涉案被控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比泽尔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注册、使用bizeer.cc域名;2.在地址为www.bizeer.cc的网站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3.在地址为www.bzerld.com的网站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4.在“慧聪网HC360.COM”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名称为“Bitzer/比泽尔冷冻机大六缸6WD-25.2-6WG-50.2”的产品商品信息使用“Bitzer/比泽尔”“品牌:杭州比泽尔”;5.在“世界工厂网”上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6.在1688网上名为“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商品名称使用“比泽尔”标识;7.在地址为www.brozer.cn的网站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前述1、4、5、6、7类被诉使用方式使得消费者在浏览网页或选择商品时通过这些标识去识别商品及网页中所显示的商品的来源,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系在压缩机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前述2、3类被诉使用方式有两种具体使用方式:(1)介绍产品时使用“杭州比泽尔产品”“杭州比泽尔压缩机”“比泽尔压缩机”“品牌杭州比泽尔”等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系在压缩机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2)在文章标题或文章内容中使用“杭州比泽尔,服务永远真诚”“杭州比泽尔一直坚信,……”“随着比泽尔制冷各项整治措施的实行……”未突出使用被诉标识,且该使用方式并非指向商品,故并非商标性使用而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bizeer”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17128832号“Bitzer”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第3664013号商标在读音、呼叫及字母部分的构成上相近似,以“bizeer”作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诉侵权标识“Bitzer”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第3664013号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Bitzer”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128832号“Bitzer”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杭州比泽尔”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比泽尔”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比泽尔”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6401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上述比泽尔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该院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对应的侵权行为人,该院评析如下:
 
1.域名bizeer.cc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博泽公司,该网站主页左上角标有“”、底部标注“杭州比泽尔冷冻机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官网版权所有”,结合“慧聪网HC360.COM”“世界工厂网”上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及展示的产品图片上标注有“www.BIZEER.cc”,该两店铺展示的联系人、全国销售热线均一致,“世界工厂网”上店铺认证信息为“营业执照已认证”并显示有杭州比泽尔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域名bizeer.cc的网站系博泽公司注册,博泽公司、杭州比泽尔公司使用。
 
博泽公司、杭州比泽尔公司未经许可将“bizeer”作为网站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实际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第12391735号“BITZER”、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17128832号“Bitzer”、第3664011号、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该网站相关产品介绍中多处出现“杭州比泽尔压缩机”“比泽尔压缩机”“品牌杭州比泽尔”等字样,博泽公司、杭州比泽尔公司未经许可在上述网站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介绍产品,构成对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商标权的侵害。
 
2.1688网上名为“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店铺系博泽公司经营,博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相近似的“杭州比泽尔”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上述商标权。
 
该店铺还展示有商品名称使用“比泽尔”标识的相关商品,该类使用方式分两种情况:(1)商品名称使用“比泽尔”标识,详细信息的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铭牌标注“”标识;(2)商品名称使用“比泽尔”标识,详细信息并未清晰展示商品上标识情况。该院认为,对于情况(1)的使用方式,博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使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与第3664011号商标相近似的“比泽尔”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上述商标权;对于情况(2)的使用方式,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就对应的商品进行举证,页面展示亦不清晰,在博泽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有购买正品比泽尔压缩机的相关购买途径及发票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种使用方式构成对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权的侵犯。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该1688网上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的相关行为系杭州比泽尔公司实施,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3.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博泽公司在其地址为www.brozer.cn的网站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院认为,该网站上展示有多款名称使用“杭州比泽尔”的产品,还展示有其他名称带有“比泽尔”“北京比泽尔”字样的产品,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确定:(1)博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该网站上使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相近似的“杭州比泽尔”标识介绍产品,侵害了上述商标权;(2)博泽公司虽在该网站介绍、说明产品时使用了“比泽尔”标识,但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就对应的商品进行举证,在博泽公司举证其有购买比泽尔压缩机的相关购买途径及发票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2)种使用方式构成对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4.在案证据显示,“慧聪网HC360.COM”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了“杭州比泽尔”“比泽尔”“Bitzer”标识,“世界工厂网”上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了“杭州比泽尔”标识,杭州比泽尔公司认为该两店铺并非其经营的店铺。该院认为,“世界工厂网”上店铺认证信息显示“营业执照已认证”,并显示有杭州比泽尔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慧聪网HC360.COM”上涉案店铺与“世界工厂网”上涉案店铺所展示的联系人、全国销售热线、产品图片上标注的网址均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该两店铺均系杭州比泽尔公司经营的店铺。
 
杭州比泽尔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相近似的“杭州比泽尔”标识,使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与第3664011号商标相近似的“比泽尔”标识,使用与第17128832号“Bitzer”商标相同、与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第3664013号商标相近似的“Bitzer”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上述商标权。
 
5.地址为www.bzerld.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杭州比泽尔公司,其在介绍、说明产品时使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3664011号商标相近似的“杭州比泽尔”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上述商标权。
 
6.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上述与杭州比泽尔公司相关的侵权行为均系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共同实施,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系共同开展商业活动。对此该院认为,杭州比泽尔公司地址为www.bzerld.com的网站上展示有新昌大明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大明公司所获荣誉的图片,大明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大明公司网站(地址为www.dmzl.cc的网站)在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开办者系新昌大明厂,该网站发布的盖有大明公司章的《铭牌升级声明》载明大明公司旗下产品所使用的铭牌包括标注“图片”标识的铭牌,而“图片”标识系新昌大明厂的注册商标,涉案实物压缩机铭牌上标注“图片”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公证购买型号为4YG-5.2的实物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新昌大明厂发票专用章,再结合新昌大明厂网址为http://huodong.hvacr.cn/dmzl的网页所展示的企业商铺系名为“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商城企业身份认证显示为大明公司的制冷大市场品牌商城,大明公司公众号及制冷大市场品牌商城显示有新昌大明厂的3C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大明公司公众号展示的产品铭牌显示新昌大明厂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为新昌大明厂,以及结合型号为2YG-3.2、4YG-5.2等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情况、三上诉人的股东情况等,该院认为,上述事实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存在着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前述与杭州比泽尔公司相关的侵权行为。
 
比泽尔中国公司认为谢新江亦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博泽公司在其1688网上店铺相关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商品铭牌标注为“”的相关商品名称使用“比泽尔”标识,在其www.brozer.cn网站上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介绍产品,侵害了涉案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商标权;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在“慧聪网HC360.COM”相关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Bitzer”标识,在“世界工厂网”店铺相关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在www.bzerld.com网站介绍、说明产品时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侵害了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博泽公司、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以“bizeer”作为网站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网站进行电子商务,介绍、说明产品时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侵害了第12391735号“BITZER”、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17128832号“Bitzer”、第3664011号、第3664013号商标权。
 
二、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比泽尔中国公司与各被诉侵权人经营范围均与经营制冷设备相关,业务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之初即以“比泽尔”作为企业字号,经持续经营,至2010年其压缩机销售区域已包括辽宁、上海、四川、山东、广东、北京、浙江、新疆、河南、重庆、江苏、天津、云南、湖南等多地,市场综合占有率及销售收入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比泽尔品牌曾获2010年度中国制冷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相关注册商标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字号重合,其商标与字号同时标识市场主体,呈叠加效应,经过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一步提升“比泽尔”字号的知名度。故“比泽尔”可以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杭州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晚于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日期,其字号“比泽尔”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比泽尔”字号在文字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完全一致。鉴于杭州比泽尔公司成立之时,比泽尔中国公司通过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使得其“比泽尔”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杭州比泽尔公司应当知晓该情况,仍将相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又不能提供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应认定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杭州比泽尔公司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业务范围、服务对象有所重合,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比泽尔”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杭州比泽尔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存在着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经营行为,生产、销售的涉案实物压缩机铭牌上标注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作为企业简称、字号及使用全称“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关系,足以导致混淆,构成擅自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比泽尔中国公司认为谢新江亦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博泽公司宣传压缩机时使用比泽尔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在案证据显示,博泽公司主办的域名bizeer.cc的网站左上角标有“图片”、底部标注“杭州比泽尔冷冻机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官网版权所有”,并在文章标题或文章内容中使用“杭州比泽尔,服务永远真诚”“随着比泽尔制冷各项整治措施的实行……”等文字,构成擅自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博泽公司在地址为www.bzerld.com的网站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址为www.bzerld.com的网站与博泽公司的关系,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焦点三
 
比泽尔中国公司与各被诉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不再赘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保护的是包装、装潢上所承载的其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包装、装潢产生可识别性除基于经营者持续推广使用积累的一定影响外,其本身整体设计亦应产生可区分的显著特征,该种显著特征既可以是包装、装潢整体形象设计固有的显著性,也可以是使用过程中积累的获得显著性。
 
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C2、CE2、C3、CE3、C4、CE4、BE6系列压缩机的包装、装潢曾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本案中,比泽尔中国公司提供型号为2CES-4-40S、6HE-35-40P的压缩机分别说明其CE2、BE6系列压缩机的包装、装潢,提供与(2019)京0101民初7114号案中型号一致的型号为4CES-6-40S、4VE-10-20D的压缩机分别说明其CE3、CE4系列压缩机的包装、装潢。经查,上述四台压缩机包装、装潢与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2、CE2、C3、CE3、C4、CE4、BE6系列压缩机对应的包装、装潢特征一致。
 
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比泽尔中国公司相关系列产品销售额、销售时间、销售区域,比泽尔中国公司所获奖项与荣誉、广告宣传推广情况,该院认定,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上述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系由电机端盖、曲轴箱端盖、气缸盖、接线盒、底座及机身颜色等元素构成的整体,该整体在颜色与形状的选择及布局上体现其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和特点,且与商品的实用功能无关,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包装、装潢系制冷行业压缩机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经过比泽尔中国公司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上述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相比,在形状、颜色、零部件排布等方面相近似,区别点均极为细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是比泽尔中国公司商品或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而导致混淆。杭州比泽尔公司与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存在着共同意思联络,结合被诉侵权商品铭牌上标注有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字号相同的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等其他侵权情形,应认定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在其网页及网店上宣传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比泽尔中国公司认为谢新江亦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博泽公司销售的商品及其网页及网店上宣传使用了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焦点四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杭州比泽尔公司、谢新江实施了在博泽公司的1688店铺宣传其“精选德国比泽尔机组”“设备部分均为国际品牌原厂出品”的行为,然而该店铺的经营者系博泽公司,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杭州比泽尔公司、谢新江有关,比泽尔中国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博泽公司地址为www.brozer.cn的网站展示的部分产品详细信息中有“主机可配置德国比泽尔……名牌压缩机”或“主机可配置比泽尔……名牌压缩机”或“(主机)选用比泽尔半封闭制冷压缩机”或“与比泽尔等品牌压缩机厂家长期合作”字样,构成虚假宣传,但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就上述宣传所对应的产品进行举证,在博泽公司举证其有购买比泽尔压缩机的相关购买途径及发票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博泽公司上述宣传行为系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比泽尔中国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博泽公司地址为www.brozer.cn的网站展示的部分产品图片或名称带有“厂家直销”字样构成虚假宣传,但在案证据并不能显示比泽尔中国公司处于该宣传行为的实际影响或者损害的覆盖范围内,比泽尔中国公司以此主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不予采信。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博泽公司网站有两款产品详细信息中有进入比泽尔中国官网相关页面的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的www.bizeer.cc网站展示的对应款产品页面并未显示有可进入比泽尔中国公司官网的链接;至于博泽公司www.brozer.cn的网站中名为“比泽尔bitzer半封闭压缩机冷库半封闭活塞压缩机制冷设备冷库冷藏冷冻压缩”的产品,虽详细信息中有“比泽尔压缩机选型软件-在线选型”的链接地址,点击后可进入比泽尔中国官网相关页面,但在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就该页面对应的产品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考虑博泽公司有购买比泽尔压缩机的相关购买途径及发票,该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博泽公司存在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之处,比泽尔中国公司以此主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焦点五
 
如上所述,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分别或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侵害了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应停止在“慧聪网HC360.COM”店铺相关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Bitzer”标识,停止在“世界工厂网”店铺相关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停止在www.bzerld.com网站介绍、说明产品时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博泽公司应停止在其1688网上店铺相关商品名称及品牌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停止在该店铺中商品铭牌标注为“”的相关商品名称使用“比泽尔”标识,停止在其www.brozer.cn网站上介绍产品时使用“杭州比泽尔”标识;博泽公司、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应停止使用“bizeer”作为网站域名进行电子商务,并停止在该网站介绍、说明产品时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标识。关于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各被诉侵权人停止在产品、微信公众号使用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产品、微信公众号使用了侵害其商标权的标识,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经营用品等的诉讼请求,亦因无证据佐证存在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经营用品等,该院不予支持。
 
杭州比泽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比泽尔”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杭州比泽尔公司变更带有“比泽尔”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杭州比泽尔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比泽尔”以及近似字样,杭州比泽尔公司亦应避让其他在先权利。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名称,构成擅自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名称;博泽公司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域名bizeer.cc的网站使用“杭州比泽尔”“比泽尔”“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名称。关于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销毁含“比泽尔”“杭州比泽尔”名称的产品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涉案压缩机系在铭牌、外包装箱、合格证等可去除或拆除处标注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在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销毁含“比泽尔”“杭州比泽尔”名称的产品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支持。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在其网页及网店上宣传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博泽公司销售的商品及其网页、网店宣传使用了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博泽公司应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对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进行初步举证,对其要求销毁制造工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因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给比泽尔中国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行为方式、范围,博泽公司实施的是销售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所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所售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之行为,在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比泽尔中国公司要求博泽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予以支持。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博泽公司就其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博泽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就其其他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新昌大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谢新江作为独资投资人应对新昌大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根据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计算赔偿,并申请该院调取各被诉侵权人2018至2020年度半封闭活塞压缩机产品营收财务数据,然而在杭州比泽尔公司否认与本案大部分被诉行为有关、大明公司否认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再调取。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表现形式,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1.各被诉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故意,且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杭州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大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新昌大明厂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所有人权益47万元;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型号包括2YG-3.2等的证书于2011年8月4日首次发证,型号包括4YG-5.2等的证书于2016年10月10日首次发证;4.比泽尔中国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应的公证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13日判决:一、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立即停止侵害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二、博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三、杭州比泽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四、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承担);五、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625万元,合理开支25万元,共计650万元;六、博泽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5000元;八、谢新江对上述新昌大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九、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比泽尔中国公司负担47500元,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谢新江负担93150元,博泽公司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杭州比泽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比泽尔公司两次向慧聪网投诉涉案网店的记录及回函,拟证明该网站上的“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店铺并非其开设。2.PPT《八角机的特点》;3.百度百科《比泽尔压缩机》;4.《中国制冷展》技术交流会时间表;5.《全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GB/T10079-2001;6.《干货满满。活塞式压缩机的总体结构分析》;7.《W型压缩机曲轴-滚动轴承系统动力学分析与优化设计》;8.BX15汽车空调压缩机汽缸盖铸件的缺陷分析和改进;9.压缩机汽缸盖联接螺栓的有限元分析,证据2-9拟共同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八角机外观具有功能性。

 
经质证,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无异议。比泽尔中国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封邮件载明发件时间2021年5月17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封邮件发件人身份不明,邮件内容也未显示,即使其有投诉行为也不能否认涉案网店系杭州比泽尔公司开设,其亦未在邮件中要求网站提供原始注册信息,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PPT内容均未指向八角机商品的包装、装潢特征或整体布局。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百度百科内容可任意编辑,且内容亦不涉及包装、装潢特征,反而可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商品知名度。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内容指向压缩机内部结构,均不能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整体包装、装潢是由功能决定的。博泽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投诉行为不能证明该网站店铺并非杭州比泽尔公司开设的事实。对证据2-9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比泽尔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明公司生产厂房照片、声明;2.大明公司生产商品视频和照片,证据1、2拟共同证明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厂房照片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网站公布的照片为同一张照片,两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混同、共同开展生产经营;大明公司声明标注了“图片”标识的商品为该公司商品,该标识为新昌大明厂注册商标,并包含杭州比泽尔公司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HZBZRLDJYXGS”;大明公司批量生产、销售八角机、卧式圆柱体压缩机。3.其他厂商压缩机样式,拟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请求保护的压缩机样式具有独特性,并非行业通用的压缩机样式。
 
经质证,杭州比泽尔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杭州比泽尔公司为了增强可信度使用大明公司照片进行推广,大明公司与杭州比泽尔公司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业性压缩机的相关功能性部件的组成、排布、对称性均较为相似。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杭州比泽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大明公司照片进行推广,大明公司与杭州比泽尔公司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为新昌大明厂的注册商标,大明公司经合法授权使用;相关图片仅为商品侧面图片,无法反映商品全貌,是否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商品一致需要实物比对,对此比泽尔中国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大明公司旗下有DMZL、RFC、金明、scroll等多个系列商品,均使用大明公司企业名称进行销售,与杭州比泽尔公司或者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杭州比泽尔公司一致。博泽公司认为:证据1、2与博泽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意杭州比泽尔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比泽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两封电子邮件收、发件人主体身份不明,且投诉行为不能当然证明该网站上的“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店铺并非其开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9内容介绍了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涉案压缩机商品具有的一些功能,但压缩机作为工业产品具有一定的功能性并不能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保护的整体装潢是由该功能性唯一决定的,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对比泽尔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均认可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厂房照片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网站公布的车间照片相同,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评述。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杭州比泽尔公司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世界工厂网”经营者郑州悉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网站“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店铺的注册信息及认证材料,包括注册账号名称、联系方式、登录IP以及营业执照等店铺身份认证材料,拟证明其并非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杭州比泽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世界工厂网”上“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店铺注册信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在案证据显示该店铺认证信息为“营业执照已认证”及杭州比泽尔冷冻机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杭州比泽尔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在该网站进行企业认证需“输入与营业执照完全一致的公司名称,按照认证说明上传有效最新营业执照证件”,故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也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根据一审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浙江日报·浙报融媒体》于2020年3月25日发文报道,大明公司“投资近亿元的新厂房,也计划在4月中旬搬迁”“有了这条生产线……每天产量从原先的60台提升到300台”。新昌大明厂自称2014年销售约有3万5千台,2015年可能达到4万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比泽尔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博泽公司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杭州比泽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杭州比泽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与杭州比泽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杭州比泽尔公司上诉认为,其对www.bizeer.cc、“慧聪网HC360.COM”网店、“世界工厂网”网店的运营不知情,未在该些网站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域名bizeer.cc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博泽公司,而博泽公司是杭州比泽尔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存在密切联系,该网站底部标注“杭州比泽尔冷冻机制冷技术产品营销中心官网版权所有”,网站首页使用的“”标识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在其经营的www.bzerld.com网站中使用的标识完全一致,且两网站在商品信息、宣传内容上也存在多处重合。其次,“世界工厂网”网店认证信息显示“营业执照已认证”,并显示有杭州比泽尔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根据杭州比泽尔公司举证的该网站企业认证规则,营业执照当与公司名称完全一致。再次,“慧聪网HC360.COM”和“世界工厂网”的网店页面及展示的商品图片上标注有“www.BIZEER.cc”,展示的联系人、全国销售热线均一致。最后,上述三网站、网店的公司介绍页面均系介绍杭州比泽尔公司,网站内均宣传、经营杭州比泽尔公司的商品,杭州比泽尔公司是该宣传、推广、销售行为的直接、实际受益人。故在杭州比泽尔公司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比泽尔公司为该三网站、网店的经营者并无不当。同时,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网站中使用“杭州比泽尔逐渐成为市场认可的品牌”“如何辨别正品杭州比泽尔压缩机”等表述,其中“杭州比泽尔”字样均指向被诉侵权商品,杭州比泽尔公司关于该网站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均指向该公司主体,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比泽尔中国公司明确主张其企业名称“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其压缩机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一)关于“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二审审理过程中,杭州比泽尔公司认可2010年中国制冷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获奖得主“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即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即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许可人。本院认为,比泽尔中国公司自2005年设立之初就以“比泽尔”作为企业字号,经过长期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获得了诸多荣誉和较高声誉,已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涉案中文商标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字号相同,经过比泽尔中国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商标和企业名称知名度相互辐射、叠加,进一步提升了比泽尔中国公司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已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意义,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杭州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晚于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日期。其作为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理应知晓比泽尔中国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未作合理避让,不仅将与之完全一致的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登记,还广泛开展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比泽尔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杭州比泽尔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中,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压缩机商品包装、装潢系由电机端盖、曲轴箱端盖、气缸盖、接线盒、底座及机身颜色、形状等元素构成的整体。杭州比泽尔公司上诉认为压缩机商品相关部件具有功能性,故压缩机商品的外形系由功能决定且外形不属于包装、装潢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系基于该包装、装潢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装潢属于内在于商品本身的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该装潢属于商品本体但系具有装饰功能的物品整体外观构造。涉案压缩机装潢通过对色彩、形状构造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独特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具有较高识别性,且无证据证明该装潢系制冷行业压缩机商品的通用装潢。同时比泽尔中国公司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实际使用,使涉案装潢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得到不断强化,已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商品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具备显著性。况且与涉案压缩机装潢特征一致的C2、CE2、C3、CE3、C4、CE4、BE6系列压缩机的装潢均曾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故一审法院认定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商品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无不当。杭州比泽尔公司主张涉案压缩机商品汽缸盖的角度、螺栓排列等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该些部件的外形具有视觉美感,并非由特定功能性唯一决定,且与涉案压缩机商品整体形成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无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涉案压缩机装潢的整体形状构造、颜色、零部件排布等方面区别细微,杭州比泽尔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理应知晓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商品装潢已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该三上诉人股东人员和股权结构相互交织,经营范围近似,属于关联企业;2.杭州比泽尔公司主办的www.bzerld.com网站页面左上角标有“图片”,该组合标识包含新昌大明厂注册商标“图片”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网站内还展示有新昌大明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大明公司所获荣誉的图片;3.大明公司自认www.dmzl.cc系该公司网站,而该网站开办者系新昌大明厂,网站内发布的《铭牌升级声明》盖有大明公司印章,内容载明大明公司旗下商品所使用的铭牌包括标注新昌大明厂注册商标“图片”标识的铭牌,新昌大明厂注册商标“图片”下层系杭州比泽尔公司全称首字母;4.涉案4个压缩机商品实物铭牌上均标注“图片”标识及杭州比泽尔公司名称;5.微信号为“×××”、名为“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微信账号销售型号为4YG-5.2的压缩机实物时,附有《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销售合同书》及《铭牌升级声明》,收款收据上盖有新昌大明厂发票专用章,该微信号朋友圈发布大明公司客户告知函图片,载明“从2021年4月1日起,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将全部以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销售”并有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章;6.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展示新昌大明厂的3C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查看“联系我们”,活塞机事业部页面显示新昌大明厂名称;7.型号为2YG-3.2的压缩机的3C证书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新昌大明厂,型号为4YG-5.2的压缩机的3C证书申请人、制造商为杭州比泽尔公司,生产厂为新昌大明厂;8.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大明活塞生产基地”压缩机厂房照片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网站公布的“压缩机装配车间”照片为同一张照片;9.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压缩机型号信息、技术参数与杭州比泽尔公司经营的www.bizeer.cc网站显示的型号、参数信息吻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在实施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分工合作关系,且三者各自行为结合给比泽尔中国公司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比泽尔中国公司虽主张根据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无法确定。比泽尔中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合计1000万元以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时间早,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比泽尔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诉行为侵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作为同行业经营主体,杭州比泽尔公司在明知比泽尔中国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并使用完全一样的企业字号。且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在压缩机商品营销时不仅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还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近似的商品装潢,实施全方位的仿冒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3.侵权范围广、销售数量大。三上诉人生产数十种压缩机机型,媒体报道大明公司2020年日产量从原先60台提升到300台,网上宣传2014、2015年的年销售数量就达到3.5-4万台,侵权规模大且商品价格高,侵权时间长。4.比泽尔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以及公证保全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且在二审期间继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决确定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审 

 

审 判 员  刘建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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