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21)浙01民初1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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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浙民终787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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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审 判 长 王亦非 审 判 员 路 遥 审 判 员 刘建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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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姜 镭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512-1室。 法定代表人:袁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投资人:谢新江,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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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威勒(Christian Wehr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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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谢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云客理中心2楼817室。 法定代表人:孔德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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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立即停止侵害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二、博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128818号“比泽尔”、第3664011号、第17128832号“Bitzer”、第12391735号“BITZER”、第3664013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三、杭州比泽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四、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承担); 五、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625万元,合理开支25万元,共计650万元; 六、博泽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5000元; 八、谢新江对上述新昌大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九、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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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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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杭州比泽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杭州比泽尔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1.其对www.bizeer.cc、“慧聪网HC360.COM”“世界工厂网”的运营不知情。“世界工厂网”仅需认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完成网店开设,而营业执照复印件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在无该公司其他书面授权认证情况下,该身份认证依据不具有证据盖然性。在本案诉讼前,杭州比泽尔公司已向“慧聪网HC360.COM”投诉要求删除下架相关信息。结合“慧聪网HC360.COM”与“世界工厂网”上相同的联系人、销售热线,以及共同指向www.bizeer.cc网站的事实,应认定相关行为系www.bizeer.cc网站ICP认证人即博泽公司实际实施。2.www.bzerld.com网站使用“比泽尔”字样均指向杭州比泽尔公司主体而非指向压缩机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的企业名称及相应压缩机商品外观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与包装、装潢。1.比泽尔中国公司并未证明自身商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及销售收入在同类商品中居前列,2010年中国制冷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奖项获得主体为“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无关,即使为关联公司,相应商标使用情况亦不能直接延及比泽尔中国公司。2.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系商品本身的外形,而非为美观形成的包装、装潢,该外观具有通用性,有诸多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已使用相同商品外观。(三)即使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上限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确认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两类不同被诉行为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统一,比泽尔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杭州比泽尔公司获利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杭州比泽尔公司企业规模小,仅少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价格较低,利润率微薄,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超其实际经营所得。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比泽尔中国公司针对杭州比泽尔公司及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上诉一并辩称:(一)杭州比泽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1.从www.bizeer.cc网站及“慧聪网HC360.COM”“世界工厂网”网店标注的主体信息、页面内容看,该网站、网店均是以杭州比泽尔公司名义开设或运营的、专营杭州比泽尔商品的网站、网店,杭州比泽尔公司是该网站、网店的直接获益主体,应对该网站、网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网站中使用“比泽尔压缩机”字样等使用方式直接指向压缩机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二)杭州比泽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比泽尔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杭州比泽尔公司成立以前,比泽尔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可识别特征和知名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比泽尔中国公司并非请求对涉案权利商品各设计特征进行单独保护,而是主张对各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杭州比泽尔公司提出的局部特征为功能性特征,与整体特征是否显著无关,也不能证明整体包装、装潢具有功能性。其他企业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均为侵害比泽尔中国公司权益的商品,其已另行维权。(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例如以大明公司名义发布铭牌升级声明,所涉铭牌为杭州比泽尔公司的商品铭牌;商品上的3C证书为新昌大明厂的证书等。且三上诉人均由谢新江实际控制,为关联公司,故三上诉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比泽尔中国公司二审提交的大明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大明活塞生产基地”照片与杭州比泽尔公司在www.bzerld.com公布的其生产车间照片完全一致。说明三上诉人生产场所一致,也印证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各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一审判赔金额未超累加法定赔偿额上限。根据三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其商品销量、单价、利润率、侵权商品占总商品比重等一系列因素,即使侵权时间按照三年计算,其总侵权获利也达数千万,远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
一审原告诉称
比泽尔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诉侵权人:1.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比泽尔”“杭州比泽尔”“BITZER”“Bitzer及图”标识的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微信公众号、官网及其他销售网站使用“比泽尔”“杭州比泽尔”“BITZER”“Bitzer及图”的标识,并销毁拥有或持有的一切含“比泽尔”“杭州比泽尔”“BITZER”“Bitzer及图”标识的产品、经营用品、资料和宣传品;2.立即停止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BITZER”商标近似的域名www.bizeer.cc,并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给比泽尔中国公司或注销;3.杭州比泽尔公司立即变更带有“比泽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比泽尔”“Bitzer”商标、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比泽尔中国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比泽尔中国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5.没收或销毁其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6.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比泽尔中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7.连带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计2000万元(含合理费用);8.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比泽尔中国公司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不含“Bitzer及图”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二、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各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四、杭州比泽尔公司、谢新江、博泽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杭州比泽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比泽尔公司两次向慧聪网投诉涉案网店的记录及回函,拟证明该网站上的“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店铺并非其开设。2.PPT《八角机的特点》;3.百度百科《比泽尔压缩机》;4.《中国制冷展》技术交流会时间表;5.《全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GB/T10079-2001;6.《干货满满。活塞式压缩机的总体结构分析》;7.《W型压缩机曲轴-滚动轴承系统动力学分析与优化设计》;8.BX15汽车空调压缩机汽缸盖铸件的缺陷分析和改进;9.压缩机汽缸盖联接螺栓的有限元分析,证据2-9拟共同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八角机外观具有功能性。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比泽尔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博泽公司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杭州比泽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杭州比泽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与杭州比泽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王亦非
审
审 判 员 刘建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