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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 | 操控空壳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认定
2023-02-27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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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力—李婵娟
拍案说法 | 操控空壳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认定
原创
李婵娟
知产力
2023-02-25 08:00
发表于
北京
——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中英奥双食品有限公司、吴桂溢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 李婵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二审判决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抽丝剥茧查明案件事实,逐一进行评判。通过对被告收取被诉产品销售货款,直接参与实施被诉销售行为,授权许可被诉标识,恶意申请注册多项商标进行交叉许可,各被告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与案外人在公司设立、持股控股关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在先商标侵权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等记载的案外人侵权历史及其与本案侵权的关联关系,结合被告与原告曾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案系三自然人被告通过操控空壳公司共同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仅认定空壳公司侵权,二审予以纠正并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00万。
典型意义
本案系调味行业全国龙头企业的老字号维权案,其离职员工通过直接参股、配偶持股、参与公司设立等方式,以隐蔽手段操控空壳公司,长期仿冒老东家传统字号。二审法院抽丝剥茧,查明多名自然人、五家公司之间复杂的参股控股关系、隐匿实控人常年侵权等事实。实控人曾在面临商标诉讼或行政处罚时金蝉脱壳,以另一公司主体继续实施仿冒行为。一审判决仅认定空壳公司侵权,二审判决从被告收取侵权货款、恶意注册商标进行授权许可、公司设立情况及持股关系、关联案侵权历史等综合分析,透过公司侵权表象,认定三自然人主导侵权的本质,遂改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让以侵权为业的幕后侵权人无处遁形,彻底清除盘根错节的侵权网络,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强保护。
基本案情
一、原告及其权利情况
原告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奥桑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日,注册资本243163300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业。2008年12月,公司股东由奥桑(英国)有限公司、广州味精食品厂变更为奥桑(英国)有限公司、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轻工集团)、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桥股份公司)。
第103701号“
”商标于1979年由广州味精食品厂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0类味精(味精商品类别现已变更为第30类),并先后转让给双桥股份公司、轻工集团,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奥桑公司自1995年5月起即获得该商标的授权许可,被诉行为发生时其获得独占授权许可。
第16027166号“
”商标由轻工集团申请,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味精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12月31日,轻工集团授权许可奥桑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第15683347号“
”商标由奥桑(英国)有限公司申请,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0类味精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2016年6月1日,奥桑(英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奥桑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奥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前述三项商标权以及蓝色、紫色两款商品包装、装潢,并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在1980年-2019年期间奥桑公司及其味精生产工艺、品牌等获得了多项重要荣誉,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涉案商标以及蓝色、紫色两款商品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奥桑公司通过微信、淘宝网公证购买被诉商品,并先后前往四川省成都市、甘肃省兰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等相关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现场购买被诉商品。其中,微信公证购买时,梁勇发送了吴桂溢的银行账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发货单》加盖了奥双公司印章,经手人为郑禄瀚。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吴桂溢涉案账户有30笔与味精货款相关的收款记录。吴桂溢、梁勇称系奥双公司员工,各提交了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
被诉商品包装箱上有被诉“
”以及奥双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生产日期等标识,被诉味精商品分别为蓝色和紫色两种不同包装、装潢,且均标注有制造商奥双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
二审期间,奥桑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的被诉商品除标注奥双公司名称及被诉标识外,另标注有“溢鲜园”“桑挢”等标识。
三、奥桑公司主张五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1.被告奥双公司、天尚公司及关联的三家案外人公司相关情况
被告奥双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863号自编D座104,被告梁勇系其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代理人。被告天尚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勇。被告郑禄瀚系广州市煌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煌桥公司)股东及监事,亦曾为广州市溢鲜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溢鲜园公司)、广州市奥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奥双公司)股东。溢鲜园公司、广州奥双公司住所地均与奥双公司重合,吴桂溢、梁勇分别受托办理该两公司设立手续。前述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等均存在交叉重叠。
2.被告及相关案外人在原告处任职情况
2001年12月19日,奥桑公司任命吴桂溢为销售部经理,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11年6月。吴桂溢与李佩琪系配偶关系。2002年1月10日,奥桑公司任命李佩琪为财务部副经理,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11年12月。奥桑公司曾与梁勇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12年6月。
3.被告及关联方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在先诉讼等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24日,梁勇申请的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煌桥公司曾申请“粤双桥及图”等多个商标,但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天尚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奥双”“桑桥”“奥双桑桥”“中英奥双”等多个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具有抄袭、摹仿奥桑公司商标的故意,并决定均不予注册。
煌桥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1年9月22日,在第30类味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奥双”“桑桥”两商标,后均转让给天尚公司。2018年3月1日,天尚公司将“奥双”“桑桥”商标授权奥双公司使用。2019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奥双”商标在味精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仅在食品用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桑桥”予以宣告无效。天尚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并被认定,天尚公司故意模仿引证商标以引起混淆误认、企图不当使用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2012年,溢鲜园公司因侵犯轻工集团第103701号“
”商标权,被判赔偿轻工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奥桑公司认为五被告共同侵害涉案商标权,奥双公司企业名称及被诉包装、装潢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主张依照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奥桑公司涉案商标许可费,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奥双公司、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00万及维权合理开支23万。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奥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商品外包装上以及商品包装上使用被诉“
”标识,侵犯了奥桑公司第103701号“
”商标、第15683347号“
”商标和第16027166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奥双公司生产、销售的蓝色、紫色两款被诉商品与奥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奥双公司的企业字号“奥双”与奥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相近,引人误认为是奥桑公司商品或者与奥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两项被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奥桑公司主张吴桂溢、郑禄瀚、梁勇及天尚公司与奥双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奥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奥桑公司第103701号“
”、第16027166号“
”、第156833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奥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广州中英奥双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奥双”字样。
三、奥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奥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四、奥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五、奥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六、驳回奥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桑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五被告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并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是否均与奥双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1.关于吴桂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奥双公司在销售被诉商品时将吴桂溢的银行账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并实际收取货款,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桂溢与奥双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桂溢该收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深度参与实施了被诉商品的销售行为。结合吴桂溢曾与奥桑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理应知晓奥桑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以及被诉商品极有可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本案足以认定吴桂溢与奥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关于天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天尚公司将其受让取得“奥双”“桑桥”商标授权奥双公司使用,本案被诉标识即为该两商标上下排列使用的形态,应认定天尚公司作为商标授权使用方,与奥双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商品。此外,天尚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味精生产、销售等许可经营项目,但其在第30类“方便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19项商标。多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行政判决均认定天尚公司存在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天尚公司与奥双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上有分工合作。应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3.关于梁勇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梁勇通过个人微信销售奥双公司生产的被诉商品,其主张与奥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并且,被诉行为发生时,梁勇系天尚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勇与奥桑公司曾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职期间与另一被告吴桂溢存在高度重合,梁勇理应知晓奥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结合梁勇控股的天尚公司与奥双公司的共同行为、其本人实施的被诉销售行为、其申请被诉紫色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参与奥双公司的设立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梁勇与奥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关于郑禄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产品发货单信息同时指向奥双公司及郑禄瀚,郑禄瀚否认参与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结合以下事实:(1)郑禄瀚发起设立溢鲜园公司原住所地与奥双公司一致,该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侵犯涉案第103701号商标专用权;(2)郑禄瀚发起设立的广州奥双公司住所地亦与奥双公司一致,该公司因侵害涉案“双桥”商标被予以行政处罚;(3)前述溢鲜园公司、广州奥双公司的设立手续分别由吴桂溢、梁勇代为办理,如前所述,吴桂溢、梁勇均参与实施了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与奥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推定郑禄瀚与奥双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责任。
奥桑公司关于按被告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或可比照性,二审不予支持。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二审在一审酌赔因素基础上,进一步考虑被告共同侵权、故意侵权、隐蔽侵权等情节,确定奥双公司赔偿奥桑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3万元,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因共同商标侵权对奥双公司赔偿责任中的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奥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奥双公司赔偿奥桑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奥双公司赔偿奥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3万元;六、驳回奥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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