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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全额判赔330万元!关于服务场所店铺装潢要素的整体组合是否具有识别性的认定
2023-04-07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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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宝

典型案例丨全额判赔330万元!关于服务场所店铺装潢要素的整体组合是否具有识别性的认定

知产宝 2023-04-06 07:30 发表于北京

 

 

 

 

——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品包含了服务,故其所保护的“包装、装潢”理应亦适用于服务。通常而言,服务场所的装潢系由各种服务标记、风格和理念所构成的整体形象,相较于标识相对单一且易于识别的商品包装而言,店铺装潢一般会由体现其特定风格的多种元素组合而成,并以其整体形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因此,在对Polo Ralph Lauren店铺装潢以及包装设计进行判定时需要对其所有设计元素进行整体性考察,而不是将注册商标抠除之后进行所谓分离式观测。本案中,涉案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的各个设计元素之间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整体呈现出带有美式复古风格的独特的视觉效果,共同构筑形成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整体的商业形象,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睿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国际知名品牌“Polo Ralph Lauren”的商业标识以及相应店铺风格等品牌形象,其在实际运营“POLO SPORT”品牌时对此不予以相应规避,反而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对外宣传、服装款式等多个方面对“Polo Ralph Lauren”进行全方位的模仿,尤其是在POLO SPORT曾经作为Polo Ralph Lauren品牌所推出的运动系列产品标识的情况下,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所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更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关系的错误认知,从而最终对Polo Ralph Lauren品牌利益造成损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种通过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的系统性、整体性的仿冒,危害不仅在于对经营者个体利益的损害,更在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和消费者利益的侵害。本案所涉被诉行为如不予以制止,则长期以来市场竞争所确立和倡导的激励上进、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提升商业道德标准的竞争规则和竞争秩序必将遭到破坏,故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国际知名品牌被全方位仿冒的典型案例。法院坚持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依法认定服务场所店铺装潢要素的整体组合具有识别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有力规制了品牌系统化商业模式下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仿冒行为,裁判效果得到了品牌方的高度赞誉,对于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民初1584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终406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史   蕾

审   判   员  张长琦

审   判   员  刘   莉

书记员 任   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751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夫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650号。

代表人:罗伯特·韦斯特雷克,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650号。

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该公司副总裁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佳,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2818楼(实际楼层为15楼)。

法定代表人:蔡欣慧(CHUA SHIN HW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国杰,原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林国鹏,原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经营者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三、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对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前述赔偿义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五、驳回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林国杰、林国鹏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林国杰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国鹏对林国杰前述赔偿义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林国杰、林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民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75号1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夫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650号。
代表人:罗伯特·韦斯特雷克,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650号。
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该公司副总裁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佳,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28号18楼(实际楼层为15楼)。
法定代表人:蔡欣慧(CHUA SHIN HW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国杰,原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林国鹏,原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经营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劳伦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千盛家居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以下简称鹏发服饰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以千盛家居店于2019年12月19日注销、鹏发服饰店于2020年12月9日注销为由申请将该两原审被告变更为其经营者林国杰、林国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变更林国杰、林国鹏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拉夫劳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波罗劳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孙宇佳(参加第一次庭审)、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林国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林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林国鹏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林国杰、林国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睿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三劳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劳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 睿发公司使用被诉店铺装潢、商品包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适用范围不包括与注册商标相关的假冒混淆行为。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商品包装的显著性体现在POLO RALPH LAUREN“马球骑手”商标上,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2)三劳伦公司POLO RALPH LAUREN商标及睿发公司使用的POLO SPORT”商标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而双方的“马球骑手”图形标志可有效区分。一审判决认定店铺装潢、商品包装近似错误。(3)三劳伦公司店铺装潢、商品包装系通用元素的组合,不具有显著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4)三劳伦公司店铺装潢、商品包装缺乏稳定性和统一性,尚未形成一定的影响力。三劳伦公司并未对其装潢、包装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其主张的店铺装潢并非2012年开始使用,20159月其才在上海港汇恒隆广场开设第一家店铺,且其全国多个店铺与该店铺的装潢并不统一。(5)三劳伦公司的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并无在先权利。睿发公司自20155月已开设“POLO SPORT”店铺,早于三劳伦公司开设第一家店铺的时间。2.睿发公司的宣传行为合法,不存在侵犯三劳伦公司权利的虚假宣传内容。睿发公司对其经合法授权获得的“POLO SPORT”注册商标使用正当、合理,其使用“POLO SPORT”宣传不会与三劳伦公司的品牌造成混淆。3.一审判决认定睿发公司模仿三劳伦公司服装款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错误。睿发公司的服装款式系自主设计,且服装款式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设计理念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4.睿发公司与加盟商属买卖关系,系独立经营,应独立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三劳伦公司二审答辩称:1.睿发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1)“POLO RALPH LAUREN”和“马球骑手”图形标识是涉案店铺装潢、商品包装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2)涉案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具有显著性,睿发公司的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在细节上与三劳伦公司高度相似。(3)涉案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其在上海、北京等多数店铺均采用一致的装潢、包装,个别店铺因空间限制或实际场地等因素影响存在细节差异,但不影响整体风格及设计要素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4)三劳伦公司先于睿发公司对涉案店铺装潢、商品包装进行设计和使用,并通过使用形成了一定影响。三劳伦公司自2012年设计独特的店铺装潢、商品包装,2015年9月在上海港汇恒隆广场开设首店并进行宣传。三劳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专卖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其域外知名度可以辐射到中国,店铺装潢、商品包装一经使用可以在短时间内集聚一定影响。(5)睿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实际混淆。2.睿发公司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其在网点、微信公众号及日常宣传和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试图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美国、服务来源于三劳伦公司或与三劳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3.睿发公司模仿三劳伦公司服装款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搭便车”“模仿”等行为应受该原则性条款限制。睿发公司主观上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有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林国杰二审未发表意见。

 

林国鹏二审述称,对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三劳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1.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三劳伦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虚假宣传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仿冒行为;2.在《姑苏晚报》《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治日报》等报纸及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三劳伦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4.赔偿三劳伦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30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三劳伦公司品牌概况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情况
 
(一)三劳伦公司主体及品牌概况
 
拉夫劳伦公司系一家总部设在纽约的美国公司,由美国时尚界知名设计师拉夫劳伦先生创立于1968年,该公司致力于设计和生产高端的休闲或半正式服饰,并在全球范围内从事奢侈品服装、箱包、配饰、香水及家居的营销和销售。拉夫劳伦公司自成立后在国际上先后斩获“美国时装奖”“CFDA时尚奖”“ISP/NRMA 设计大赛奖的年度最佳门店特等奖”“时尚名人堂”“VH1/Vogue时尚奖”“CFDA美国时尚传奇奖”等诸多奖项,拉夫劳伦公司品牌和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278874号“马球骑手”图形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527802号“POLO”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波罗劳伦公司、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均系拉夫劳伦公司的旗下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先后于1987年2月20日、1990年8月30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78874号“马球骑手”图形商标及第527802号“P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此外,其还曾陆续核准取得了“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等一系列商标。经营过程中,波罗劳伦公司与案外人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又与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签订相应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其将商标用于经营各个零售店。2016年4月,波罗劳伦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明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与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被授权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其在中国的商标侵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年2月,波罗劳伦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证明授权并确认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为Ralph Lauren品牌产品在中国的营销商,其有权在中国开设专营各类“POLO”“Polo Ralph Lauren”“Ralph Lauren”注册商标产品/或RL拥有的其他相关品牌产品的店铺和商店,并有权出售包括(但不限于)男女服装、童装、鞋类、配饰及皮具等商品在内的上述品牌的各类商品。
 
自“Polo Ralph Lauren”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先后在多个城市开设品牌专卖店。一审诉讼中,三劳伦公司提交了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部分年度销售收入与报税记录等,证明其在中国大陆推广销售“Polo Ralph Lauren”品牌产品,年均销售额达到数亿元。此外,近年来,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在《时尚》《ELLE》《服饰与美容 VOGUE》《世界时装之苑》等国内极具影响力的时尚杂志以及各类媒体投放广告,《南方都市报》《扬子晚报》《申江服务导报》及各地日报等知名报纸期刊以及网易、腾讯、新浪、凤凰网、海报时尚网等主流门户网站亦多次对该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自2005年起其连续多年入选《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并曾数次入围商业周刊所公布的全球品牌百强榜。此外,Polo Ralph Lauren品牌还通过赞助包括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6年里约奥运会等在内的多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以及温布尔登网球公开赛、美国网球公开赛等重大赛事,使得包括马球骑手图形商标在内的品牌系列商标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二)三劳伦公司所主张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情况
 
2016年10月,拉夫劳伦公司授权代表John Hudson出具声明,证明:“拉夫劳伦公司通过其网站和世界各地的实体‘Polo Ralph Lauren’商店销售其产品。由于‘Polo Ralph Lauren’商店是可以与消费者进行接触的主要途径,拉夫劳伦公司多年来为设计一个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Polo Ralph Lauren’商店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和能力,以建立、加强并商业化拉夫劳伦公司的产品和公司自身的整体标志性形象。‘Polo Ralph Lauren’商店的视觉设计包括‘Polo Ralph Lauren’店铺内外及店内销售商品包装的独特和统一的设计。尽管由于空间的限制,实际效果偶尔会与设计样板有细微差异,绝大多数‘Polo Ralph Lauren’商店和POLO产品具有共同的设计要素,以展现‘Polo Ralph Lauren’商店的独特外观效果。具体而言,自2012年起,‘Polo Ralph Lauren’商店在店内外设计采用了以下设计要素:(1)店面外墙采用了暗色底板搭配亮色的、引人瞩目的‘Polo Ralph Lauren’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标志,突出显示于底板之上;(2)除了暗色底板,外墙还具有透明的玻璃橱窗,透过橱窗可见陈列的模特和产品;(3)在商店入口的招牌上,亮色的‘Polo Ralph Lauren’标志突出显示于暗色底板之上;(4)店内装饰采用了复古风格,特点在于大量使用木质材料和涂有白漆的再生砖;(5)店内的长方形木质桌子和嵌于墙内的小展柜用于陈列展示产品;(6)店内天花板上的照明装置按直线形式排列并且采用了复古风格。类似地,自2012年起,POLO商品包装一致采用了以下要素:(1)透明塑料袋上印有蓝色的‘Polo Ralph Lauren’和/或‘马球骑手’图形标志;(2)蓝色硬纸质购物袋一侧印有亮黄色‘Polo Ralph Lauren’文字,其中‘POLO’文字字体明显大于‘Ralph Lauren’的字体;另一侧印有同样亮黄色的‘马球骑手’图形;(3)亮色的木质衣架标记有暗色的‘Polo Ralph Lauren’以及(4)所有产品使用印有亮色的‘Polo Ralph Lauren’和‘马球骑手’图形标志的暗色硬纸质吊牌。五年多来,上述要素一直被一致性地应用于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Polo Ralph Lauren’商店。在中国大陆,拉夫劳伦公司目前拥有超过100家‘Polo Ralph Lauren’商店,主要位于上海、北京以及广州、江苏、浙江、天津、安徽、辽宁、山东等大城市的高档商业区。所有这些中国商店均采用了上述所描述的设计要素以展现‘Polo Ralph Lauren’商店的独特外观;而所有在中国销售的POLO产品使用了与世界其他地区相同的商品包装,以上描述了这些包装的设计要素。拉夫劳伦公司,作为此包装装潢的设计者、创造者和在先使用者,拥有此包装装潢中及所附的所有权利。拉夫劳伦公司已把这些权利许可给了其关联公司波罗劳伦公司,该公司又将这些权利许可给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而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再许可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在中国使用此包装装潢”。声明所附的包含了亚洲、美国、欧洲和中东地区“Polo Ralph Lauren”零售商店的设计照片均能够体现上述特点。
 
一审诉讼中,三劳伦公司主张其“Polo Ralph Lauren”品牌店铺特有的包装、装潢主要特征包括:店面外部深色背景墙,墙上带有浅色引人注目的“POLO RALPH LAUREN”标识及“马球骑手”图形标识作为突出装饰;店面入口上方有深色为背景、突出亮色“POLO RALPH LAUREN”字样的招牌;店面内部大量使用木质材料的复古装饰设计,包括以独特的木质货架为主的产品陈列设计、裸露的白色砖墙并点缀以复古风格的海报、天花板上灯饰照明设计为独特的直线形并采用复古风格等。“Polo Ralph Lauren”品牌系列产品特有包装主要特征包括:以深色为底色的硬纸质长方体购物袋,较长一面中部有亮色“POLO RALPH LAUREN”字样,其中“POLO”以大号字体排列在上方,“RALPH LAUREN”以稍小号字体排列在下方,相对面为亮色“马球骑手”图形标识等。
 
2016年4月15日,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到上海市相关商业场所内购买服装配饰及箱包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其购买的产品、因购物而取得的单据及对购物场所和所购产品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21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的港汇恒隆广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从该广场一层名为“POLO RALPH LAUREN”的店铺中购买了衬衫、长裤、T恤等七件商品并对购物场景及所购买产品进行拍照。从该店铺照片显示,其装潢体现出三劳伦公司主张的上述设计元素组合后所呈现的特征(详见附件一)。而根据该店铺新浪官方微博记载,其开业时间为2015年9月。
 
一审诉讼中,三劳伦公司提交的店铺列表显示其目前在中国大陆共运营93家“Polo Ralph Lauren”品牌店铺,遍布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南京、成都、苏州、杭州等29个城市。此外,三劳伦公司另行提交了拍摄于全国多地所开设的“Polo Ralph Lauren”店铺照片,其中包括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830号第一百货商业中心、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00号环球港、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799号万象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8号双安商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新天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25号王府井百货、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翠微百货、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83号泰华商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7号丽柏广场、无锡市梁锡区中山路343号、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路174号龙湖时代天街、成都市武侯区石羊场路仁和川田新城、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58号远洋乐堤港、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028号益田假日广场、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33号海岸城等。上述店铺整体装潢风格较为统一,均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前述设计要素的组合。
 
2017年3月,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某品牌市场调查报告”,其中关于知晓度测试的报告显示66.7%的受访者见过或听过三劳伦公司马球骑手图形标识,65%的受访者对该标识有品牌认知;61%的受访者认为该标识属于Polo Ralph Lauren品牌;82.7%的受访者见过或听过三劳伦公司POLO标识,78.3%的受访者对该标识有品牌认知,73.7%的受访者认为该标识属于Polo Ralph Lauren品牌;64.7%的受访者见过或听过三劳伦公司Polo Ralph Lauren标识,71.4%的受访者对该标识有品牌认知,68%的受访者认为该标识属于Polo Ralph Lauren品牌;其中,关于产品外包装认知情况测试报告显示,在出示三劳伦公司短袖T恤实物、带有Polo Ralph Lauren标识的吊牌、三劳伦公司包装袋实物以及衣架实物图片后,72.6%的受访者见过上述包装装潢,67.4%的受访者对上述包装装潢有品牌认知,65.1%的受访者认为上述包装装潢属于Polo Ralph Lauren品牌;关于店面装潢认知情况的测试报告显示,在出示三劳伦公司Polo Ralph Lauren店铺图片后,62.7%的受访者见过上述店面装潢,65.6%的受访者对上述店面装潢有品牌认知,63%的受访者认为上述店面装潢属于Polo Ralph Lauren品牌。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标识注册、授权情况
 
(一)被诉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概况
 
睿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针纺织品、箱包、眼镜、包装材料、服装辅料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千盛家居店系林国杰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数码产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销售。鹏发服饰店系林国鹏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饰鞋帽、皮革制品、针纺织品、箱包、服装辅料的销售,设立时间为2017年10月,睿发公司确认鹏发服饰店系其经营的“POLO SPORT”品牌的加盟店。
 
2018年11月8日,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现场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10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广场(苏州中心商城)A座L4层,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从该楼层名为“POLO SPORT”的店铺中购买了男式圆领灰黑色混纺羊毛衫一件、男式圆领黄色羊毛衫一件、男式直筒斜纹黑色休闲裤一条、男式白色长袖衬衫一件、男式深蓝色自动扣皮带一条、女式米白色船袜一双、男式深灰色隐形船袜一双、男式黑色高帮帆布鞋一双、米白色格子围巾一条、黑色拉杆箱一个,获赠女式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取得共计十一件商品。申请人的代理人累计支付3023元,取得了销售小票、赠品小票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产品宣传册两本。购物结束后对购物场所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将其与店内工作人员及顾客的相关对话进行了录音。据后附照片显示,该店铺装潢呈现以下特征:门头采用暗色底板,上部用亮黄色字体标注“POLO SPORT”,一侧亮色标注“马球骑手”图形(具体详见附件二),店面装修整体呈复古风格,店内大量使用木质材料和涂有白漆的再生砖;收银台后侧亦设置为暗色底板加亮色“马球骑手”图形和“POLO SPORT”标识,长方形木制桌子和嵌于墙内的展柜用于陈列展示商品;店内天花板照明装置按直线形式排列;所售产品上均标注了“POLO SPORT”以及“马球骑手”图形标识。所售产品外包装袋以深蓝色为底色,其中一面亮黄色标注“POLO SPORT”,另一面亮黄色标注“马球骑手”图形;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中展示了款式各异的“POLO SPORT”服装,其中包括了多款胸口带有“马球骑手”图案的T恤以及带有小熊元素的服装。公证购买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鹏发服饰店。根据公证书所附现场录音光盘显示:在公证购买时,代理人曾经询问该店店员“是美国那个POLO吗?”店员答“我们买的是美国的版权,就是我们买了美国的版权,在中国制造”。此外,2018年11月5日,三劳伦公司代理人自行至该店铺购物取得的发票信息与前述一致,现场支付出具的杉德签购单显示的商铺名称为千盛家居店。
 
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以及2017年11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三劳伦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钟山北路3300号的“环球港”购物广场、上海市控江路1628号的紫荆广场、上海市寿阳路九十九弄17到29号的市北协信星光广场、上海市四川北路835号、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所开设的“POLO SPORT”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依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装潢以及包装袋风格基本相同,均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前述设计要素的组合。
 
经营过程中,睿发公司还开设了官方网站,网址为www.usapolosport.com,并开通了名称为“美国POLO SPORT”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大规模招商及宣传。其宣称“创立于美国新休闲时代运动风格的POLO SPORT……被杂志媒体们封为代表‘美国经典’的设计”“POLO SPORT是美国马球俱乐部下最重要的品牌,总部位于纽约,拥有长达47年的悠久历史。POLO SPORT的产品最初是为马球运动和马球运动相关正式场合所设计的,而后逐渐延伸到其他品类。POLO SPORT与RALPH LAUREN同为美国品牌,RALPH LAUREN隶属于美国马球协会,品牌成立时间稍晚于POLO SPORT”,“POLO SPORT具有悠久的品牌历史,并于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为满足更多中国消费者的需求,POLO SPORT发展迅猛,刚刚开业和即将开业的门店达数十家之多,分布于全国各重要一二线城市。各大店铺每天都吸引众多POLO SPORT的粉丝们前来选购,现场火爆盛况唯有您亲临才能感受得到”。其店铺大量分布于上海、浙江、江苏、山东、东北、湖北、重庆、福建等区域。其官网“大事记”中记载1968年“在美国马球俱乐部的支持下,POLO SPORT品牌正式成立,并将公司总部设在纽约。”从网站刊载的其设立于全国各地的店铺图片来看,均采用了与前述苏州中心店铺基本相同的装潢风格。
 
2016年9月,赢商网刊登“专访POLO SPORT林国伟:用梦想做产品 打造中国特色POLO品牌”一文,其中记载:“POLO SPORT品牌的创办公司美国波罗公司于1985年推出专为马球运动设计的系列男装,独特的设计风格很快成为美国名流贵族的首选,POLO SPORT品牌由此诞生……作为POLO SPORT中国大陆总经销,睿发服饰主要负责POLO SPORT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开发和销售。2015年底,在上海传统商业街淮海中路上,睿发服饰代理后的POLO SPORT品牌首次开店亮相,除了品牌名称从国外引进外,睿发服饰代理的POLO SPORT从产品设计到销售全部由中国人自己打造,并以国际一线品牌设计为标准,实现国内二线品牌定价。自此,POLO SPORT迅速抢占市场,截至目前,不到十个月的时间内,其在全国开业门店已经近100家”。2016年11月,赢商网刊登的“POLO SPORT林国伟:调整是商业永恒的基调 品牌也在调整”一文中刊载林国伟讲到“首先分享一组数据,POLO SPORT温州万象城店开业第一天就做到超50万的业绩,门店面积240平方米,当时创造了温州万象城的坪效记录;上月开业的POLO SPORT重庆爱琴海店,第一天的营业额也接近30万;本月开出的上海正大广场店,日均销售额约7万,并且它是同楼层男装品牌中做得最好的”。
 
一审诉讼中,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从百度地图数据来看,目前全国范围有超过800家“POLO SPORT”实体店铺,并且在天猫、京东、网易考拉等网络平台均开设有旗舰店,睿发公司一审庭审中述称目前除睿发公司之外,还有其他公司亦在实际从事POLO SPORT品牌的运营。
 
关于千盛家居店涉案侵权事实。在案证据显示,除上述苏州中心店铺之外,在苏州另行开设的“POLO SPORT”店铺,包括苏州欧尚金鸡湖店、石路奥特莱斯店和龙湖狮山天街店等,千盛家居店均系收款方。千盛家居店抗辩认为其实际并不参与“POLO SPORT”店铺具体的运营,只是基于与其他主体的商务合作,有些资金上的结算,故进行了收款。
 
(二)被诉侵权标识的商标注册情况
 
第919985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10858899号“POLO POLO SPORT”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案外人美国波罗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取得第9199859号商标、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及第10858899号“POLO POLO SPORT”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服装;T恤衫;帽;袜等。2016年8月13日,上述三商标均核准转让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驰皮件公司)。后第10858899号商标于2018年被权利人注销,第9199859号、13431002号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转让至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三、关于市场混淆情况
 
一审诉讼中,三劳伦公司提交多份公证书证明市场实际混淆情况。根据公证内容显示,在百度、大众点评、知乎、新浪微博、瑞安论坛、东林书院等知名论坛均刊载有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发帖,内容包括“我以为是那个美国的牌子,结果上当了,国产”“万象城楼上有家假的Polo Ralph Lauren,看LOGO就能看出跟真的LOGO做的很像”“很多人上当了,以为这是POLO的运动品牌,实际上不是”“保罗运动是什么牌子,是我不懂还是上当了,感觉买假货了”“我也被忽悠了,大商场没有店铺只有简易临时柜台,是李鬼牌子,误导消费者,中国牌子”等。并且上述多个评论中出现了消费者反映POLO SPORT营业员对外宣传其为POLO旗下品牌的事实。在上海正大广场官方网站中,对POLO SPORT的店铺介绍为“拉尔夫劳伦设计的POLO箱包和皮具,同样是影响力遍及欧美、亚洲以及世界的其他角落”。
 
2017年3月,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某品牌市场调查报告—关于实物混淆情况测试的报告”,记载:经出示三劳伦公司标识图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示78%的受访者表示图片与实物“男士长袖衬衫”有关系,74.1%的受访者表示图片与实物“钱包”有关系;71.8%的受访者表示图片与实物“围巾”有关系。
 
2019年3月,睿发公司委托北京尚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关于包装装潢侵权案件消费者调查分析报告”,该次线下问卷调研结论为:1.在去除品牌LOGO后,88.66%的受访者认为无法通过图片展示的服装、购物袋及衣架辨认其品牌名称;2.在试图将图片展示的服装、购物袋、衣架与其所属品牌匹配时,82.99%的受访者并未成功辨认出正确品牌;3.在去除品牌LOGO后,89.55%的受访者认为无法通过图片展示的店铺确认其品牌名称;4.在试图将图片展示的店铺与其所属品牌匹配时,90.75%的受访者并未成功辨认出正确品牌。
 
四、其他事实
 
1.三劳伦公司主张POLO SPORT系其品牌在20世纪90年代所推出的运动系列副牌,其所提交的1996年出版之《世界时装之苑》刊登的“‘拉尔夫风’东渐”中介绍了拉夫劳伦品牌的保罗运动系列(Polo Sport)。
 
2.2019年12月20日,拉夫劳伦公司授权代表Anna Dalla Val出具声明,就其品牌所涉及几项经典设计做出相应说明。其中包括(1)“Polo Bear”设计。1991年,Polo Bear标志形象出现在T恤、牛仔夹克衫、商务衬衫、领带等所有产品上;1992年,一款穿着深蓝色西装、卡其色长裤,并在腰间系上红色衬衫的“Polo Bear”被创作出来,并于1992年9月首次用于店铺销售。在接下来的几年中,“Polo Bear”出现在一系列全国性广告活动中;“Polo Bear”的设计自2015年秋季第一次在中国推出以来一直畅销。(2)“Winter Stadium”设计。该系列创作于2018年2月,并于2018年11月在店铺中推出。“Winter Stadium”是基于拉夫劳伦公司于1992年所创作和推出的经典三色Stadium Collection系列所进行的创作。“Winter Stadium”的设计灵感来自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美国运动员穿着的标志性红、白、蓝制服样式。2018年12月7日,INNERSECT国际潮流文化体验展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开幕,拉夫劳伦公司在该届展览中正式发售“Winter Stadium”限量系列。(3)“Polo Ralph Lauren”的刺绣风格徽标。该徽标是拉夫劳伦公司于1993年创作并首次使用,系拉夫劳伦的经典设计之一,其特征是Ralph Lauren在较大的手写Polo徽标下方的飘带图形中出现。该徽标被广泛用于拉夫劳伦公司的产品,包括在中国销售的棒球外套和衬衫。声明附件所附图片中有一款名为“Martini Bear”的小熊,其整体显示为穿着黑色西装,带着黑色领结,左胸口配以红色装饰,右手端着酒杯,左手插裤兜的形象。该款小熊创作于2013年10月,于2014年秋季上市,2016年12月13日Martini Bear出现在拉夫劳伦微信公众号文章中的一件毛衣上,2017年天猫商城双11购物狂欢节拉夫劳伦公司Polo Bear限量版系列中亦出现了“Martini Bear”。附件图片显示“Winter Stadium”系列服装整体以红色、白色以及蓝黑色三色构成,其中部分服装款式在中部或中下部显著位置中加以“1992”标识。附件显示2017年8月在京东商城售卖的棒球服以及2017年12月GQ杂志上刊登的棒球T恤广告上均带有“Polo Ralph Lauren”刺绣风格徽标。
 
根据在案证据,睿发公司所售卖的毛衣上同样标有与前述“Martini Bear”基本相同的小熊形象;睿发公司加盟店内悬挂有以红色、白色以及蓝黑色三色为主色的“Winter Stadium Collection” 宣传海报,海报中部标注有“1994”标识。且“POLO SPORT”亦相应推出了与拉夫劳伦公司“Winter Stadium”系列服装元素高度近似的服装款式,其在服装中下部将“1992”替换成“1994”。此外,“POLO SPORT”亦有与拉夫劳伦公司刺绣风格徽标高度近似的服装款式,区别仅在于将中部的“POLO”变更为“POLO SPORT”,徽带上的“Ralph Lauren”替换成“EST.1994”(具体比对详见附件三)
 
3.一审诉讼中,三劳伦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以及律师费付款凭证等,据以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2016年6月1日,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曾以美国波罗公司、睿发公司、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控江路店、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遵义路店、上海千盛服装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于2017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2018年,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又以美国波罗公司、睿发公司、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控江路店、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遵义路店、上海千盛服装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4月立案受理,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现代社会鼓励经营者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有效的竞争,以此在充分保障经营者个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整个市场竞争环境的健康有序以及消费者基于自由意志消费的权利不受侵害。市场主体的行为一旦突破了上述规则,则依法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本案双方争议核心在于三劳伦公司所主张的店铺装潢以及商品包装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以及在此基础上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整体上具备了区别商业来源的标识意义,客观上有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依照相关法律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品包含了服务,故其所保护的“包装、装潢”理应亦适用于服务。通常而言,服务场所的装潢系由各种服务标记、风格和理念所构成的整体形象,相较于标识相对单一且易于识别的商品包装而言,店铺装潢一般会由体现其特定风格的多种元素组合而成,并以其整体形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本案中,根据三劳伦公司主张及举证,“Polo Ralph Lauren”商店的视觉设计包括了“Polo Ralph Lauren”店铺内外及店内销售商品包装的独特和统一的设计。其涵盖了店面外墙暗色底板搭配亮色的“POLO RALPH LAUREN”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标志;外墙透明玻璃橱窗;入口招牌以亮色的“POLO RALPH LAUREN”标志突显于暗色底板之上;店内装饰采用复古风格,大量使用木质材料和涂有白漆的再生砖、店内天花板上的照明装置按直线形式排列;商品包装采用蓝色硬纸质购物袋,一侧印有亮黄色“POLO RALPH LAUREN”文字,另一侧印有亮黄色“马球骑手”图形等一系列的设计元素,从而整体呈现一种带有美式复古风格的独特的视觉效果。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个设计元素之间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其共同构筑形成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整体的商业形象。特别是“Polo Ralph Lauren”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标志部分,其作为上述设计元素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亦是消费者据以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尽管已被注册为商标,但不可否认其仍然属于Polo Ralph Lauren品牌形象的组成部分之一,消费者对于品牌的认知和识别一般是建立在模糊印象上的整体性识别,人为将其中“Polo Ralph Lauren”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标志抠除的识别方式显然有悖于实践中的客观认知规律,因此,在对Polo Ralph Lauren店铺装潢以及包装设计进行判定时需要对其所有设计元素进行整体性考察,而不是将注册商标抠除之后进行所谓分离式观测。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拉夫劳伦公司系一家专业设计、营销包括服装、家居、配饰和香水的国际知名公司,其拉夫劳伦品牌店铺遍及全球,目前在我国境内所开设的“Polo Ralph Lauren”店铺亦达近百家,加之各种媒体渠道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Polo Ralph Lauren”品牌在相关消费市场中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结合拉夫劳伦公司所出具的声明及相应附件,带有涉案设计元素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于2012年已设计完成并推向市场,从本案证据显示,至迟于2015年9月,开设于上海港汇恒隆广场的“Polo Ralph Lauren”店铺中已采用了上述设计,而通观国内其他店铺,亦均将上述设计元素融合于其装潢中,从而使得“Polo Ralph Lauren”店铺整体呈现出较为统一的设计风格,且该种设计风格所形成的既定商业形象在消费者认知中与“Polo Ralph Lauren”品牌紧密相连,成为其选择“Polo Ralph Lauren”品牌产品时重要的识别依据,依法能够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三劳伦公司所举证的其全国各地所开设的“Polo Ralph Lauren”店铺装潢并非完全一致,有些店铺并未完整采用所有设计要素,诚如拉夫劳伦公司声明所言,“尽管由于空间的限制,实际效果偶尔会与设计样板有细微差异,绝大多数‘Polo Ralph Lauren’商店和POLO产品具有共同的设计要素,以展现‘Polo Ralph Lauren’商店的独特外观效果”,但这亦不排除个别店铺因空间限制或者实际场地等因素对上述要素进行选择性适用,其店铺装潢存在细节差异符合客观实际且不影响对其整体风格以及设计要素组合是否应受保护的判定。至于睿发公司抗辩认为三劳伦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并无在先权利的问题,一来公证取证时间不能作为判断两者店铺装潢形成时间的先后依据,二来睿发公司始终强调其店铺开设于2013年“马球骑手”图形商标获准注册之时,但该事实既无任何证据佐证又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睿发公司代理该品牌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不予以制止,则不仅会对“Polo Ralph Lauren”品牌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会不当加大消费者识别成本,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纵观本案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并非属于对某一标识或包装、装潢的简单模仿,而是围绕其所经营的“POLO SPORT”品牌搭建出了一套系统化的商业模式,其最直接的结果即在于和“Polo Ralph Lauren”品牌建立了某种关联,从而不当地损害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方的权益。具言之:一是实施了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的全方位模仿。从被诉店铺装潢来看,其涵盖了与“Polo Ralph Lauren”店铺装潢与商品包装近似的设计元素之组合,包括门头采用暗色底板加亮黄色“POLO SPORT”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标识,店面装修整体呈复古风格,店内大量使用木质材料和涂有白漆的再生砖、天花板照明装置按直线形式排列;产品外包装袋以深蓝色为底色,一侧印有亮黄色“POLO SPORT”文字,另一侧印有亮黄色“马球骑手”图形标识等。特别是在发挥主要识别功能的门头部分,当“POLO SPORT”与“POLO RALPH LAUREN”均带有“POLO”这一主体识别要素,辅之以均采用马球骑手用球杆击球时球杆上举,动作形态高度近似的马球骑手图形,结合两者均系以在暗色底板上以亮黄色标注上述标识的方式,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者两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当然,上述装潢设计所包含的单个要素可能并不具有相应的识别性,但是当在“POLO SPORT”这一品牌项下将上述要素进行组合使用时,其意图模仿“Polo Ralph Lauren”品牌形象,搭载他人在先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即凸显出来,客观上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抢占本该属于“Polo Ralph Lauren”的交易机会,甚至对其品牌商誉产生不利贬损。二是实施了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对外宣传中进行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以期搭建与“Polo Ralph Lauren”品牌之间的关联。“POLO SPORT”在对外宣传中将自身定位为创立于美国新休闲时代运动风格的品牌,同时大量移植了“Polo Ralph Lauren”创立以及进入中国市场的历史。并且从本案证据体现,其多个加盟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均有向消费者进行误导性陈述的客观事实存在。足可见其意在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Polo Ralph Lauren”或者其品牌下属子品牌,从而不当利用“Polo Ralph Lauren”业已建立的市场声誉拓展自身品牌影响力。三是实施了模仿“Polo Ralph Lauren”部分经典服装款式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将其与“Polo Ralph Lauren”进行关联的可能性。如前所述,“POLO SPORT”品牌先后推出了数款与“Polo Ralph Lauren”曾经推出的经典系列高度近似的服装款式,其中“Polo Bear”作为“Polo Ralph Lauren” 的一款经典设计行销市场多年,尽管形态各异的小熊形象确曾在服装领域被多个品牌所采用,但“POLO SPORT”所推出的小熊形象与“Polo Ralph Lauren”高度近似的事实难谓仅是设计理念的巧合。同理,“Winter Stadium”以及刺绣风格徽标在拉夫劳伦公司出具声明对其创作时间以及创作理念作出相应说明的情况下,“POLO SPORT”却对其相应推出的高度近似的服装款式无合理解释,基于优势证据规则,有理由相信上述服装款式均系擅自模仿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在先的服装款式,其主观意图即在于使消费者在基于模糊印象进行选购时,进一步加大其与“Polo Ralph Lauren”之间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睿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国际知名品牌“Polo Ralph Lauren”的商业标识以及相应店铺风格等品牌形象,其在实际运营“POLO SPORT”品牌时对此不予以相应规避,反而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对外宣传、服装款式等多个方面对“Polo Ralph Lauren”进行全方位的模仿,尤其是在POLO SPORT曾经作为Polo Ralph Lauren品牌所推出的运动系列产品标识的情况下,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所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更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关系的错误认知,从而最终对Polo Ralph Lauren品牌利益造成损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种通过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的系统性、整体性的仿冒,危害不仅在于对经营者个体利益的损害,更在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和消费者利益的侵害。本案所涉被诉行为如不予以制止,则长期以来市场竞争所确立和倡导的激励上进、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提升商业道德标准的竞争规则和竞争秩序必将遭到破坏。同时,如事实查明所载,本案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所开设的“POLO SPORT”店铺数量日益增多,规模不断扩大,且逐渐遍及了三劳伦公司店铺所涉区域,其在同一市场竞争格局中并存的事实无疑将极大增加消费者的识别成本,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甚至错误消费。正如三劳伦公司证据所示,目前事实上已有大量消费者发生误购或者误认为“POLO SPORT”与“Polo Ralph Lauren”存在某种关联,基于对“Polo Ralph Lauren”品质的信赖而进行了错误消费,此种因不当标识给消费者传递错误信息而使消费者违背其自由意志进行消费的行为显然有违于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规则,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第三,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据以认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过罚相当原则对侵权人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睿发公司代理经营“POLO SPORT”品牌,在全国各地下设数百家加盟店,上述加盟店从证据展示来看,尽管确有个别加盟店装潢风格不一致的情况,但绝大部分加盟店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元素组合,体现了较为统一的店铺形象,结合目前品牌经营的市场惯例,基本可以认定涉案被诉包装、装潢均系在睿发公司的授意及指导下实施,睿发公司作为“POLO SPORT”品牌的经营者应当对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千盛家居店辩称并无实质参与“POLO SPORT”品牌经营,但目前本案所见在苏州区域内开设的多家店铺内其均系收款方,且其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其在所涉店铺范围内与睿发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理,鹏发服饰店在其所加盟开设的苏州中心店铺内擅自使用了涉案被诉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且在店铺内对消费者进行了误导性陈述,其行为亦属不正当竞争,应在此范围内与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睿发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POLO SPORT”及“马球骑手”图形均系合法注册商标的抗辩事由,由于本案并非商标侵权争议,所使用商标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并不影响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加之本案诉讼过程中,睿发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交其获得商标权利人相应授权的确切依据,故其所抗辩之获得授权并无事实依据。关于消除影响,由于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系商业仿冒行为,该行为容易引发相关公众对两者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对两者关联关系的错误认知,故三劳伦公司主张在相应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导致三劳伦公司损失以及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获利均无法准确查清,故三劳伦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如上所述,本案系围绕“POLO SPORT”品牌,从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对外宣传、服装款式等多个方面对“Polo Ralph Lauren”进行的全方位仿冒,其行为方式较为复杂多样。二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从本案证据显示,睿发公司自2015年代理经营“POLO SPORT”品牌后,近年来扩张较为迅速,其加盟店数量不断增长,规模日益扩大;结合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新闻采访时所提到的相关销售数额以及服装销售行业惯常利润情况,合理推定被诉侵权行为给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带来的销售获利显然远远大于300万元。鉴于三劳伦公司仅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额,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充分尊重。综合本案情况,予以全额支持。由于本案中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侵权行为的范围并不一致,其中,睿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于其在全国范围所开设加盟店以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之宣传行为等,千盛家居店的侵权行为则及于苏州区域内开设的多家加盟店,而鹏发服饰店的侵权行为仅限于苏州中心店铺内存在的被诉行为。三劳伦公司一审诉讼中尽管主张即使按照苏州中心店铺的获利情况计算,亦远超300万元,故主张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对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苏州中心店铺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远超300万元的事实三劳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综合本案睿发公司和千盛家居店的实际情况,亦不宜以某一家店铺的销售获利作为判赔依据。因此,本着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理应对睿发公司、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分别科以不同的侵权赔偿责任。三是本案尽管系不正当竞争之诉,但是店铺装潢特别是商品包装中,“POLO SPORT”及“马球骑手”图形标识均是其重要识别要素,而对于该两标识三劳伦公司在上海知产法院已针对睿发公司等另行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三劳伦公司人为地将商标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分离可能导致法院在判赔上对由该两标识所衍生的市场利益予以重复保护。该项因素在判定赔偿数额时会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因素,依法酌定睿发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赔偿三劳伦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千盛家居店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鹏发服饰店则对于千盛家居店的赔偿责任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三劳伦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综合本案三劳伦公司证据的制作以及提交情况、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所付出的精力以及客观上为本案裁判所提供的智力支持情况,结合相应律师收费标准,三劳伦公司主张制止侵权费用30万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对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前述赔偿义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五、驳回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千盛家居用品商店、苏州工业园区鹏发服饰店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睿发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2.睿发公司2017年5月前“POLO SPORT”实体店铺开设情况清单及经营中部分店铺照片,证明睿发公司在三劳伦公司开设店铺前就已在先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且风格稳定一致。
 
证据3. 签订于2015年9月的正大乐城活动场地短期租用协议及附件(打印件),证明三劳伦公司开设首店前,睿发公司已开始实体经营“POLO SPORT”服装品牌。
 
证据4.其他服装品牌的实体店铺网页截图,证明三劳伦公司的店铺装潢元素系通用元素,并无市场区分性,各品牌店铺的区分点主要在于各自的注册商标。
 
证据5.含有小熊图案的其他服装品牌商品的网页截图,证明小熊元素为大量服装品牌通用的设计元素,三劳伦公司无权禁止睿发公司使用小熊图案。
 
证据6. “POLO SPORT”品牌商品设计样稿、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POLO SPORT”品牌商品系睿发公司自主研发设计。
 
证据7. “POLO SPORT”产品设计理念,证明“POLO SPORT”品牌有独立的设计理念,款式与三劳伦公司的服装并不相同。
 
证据8.三劳伦公司多家店铺照片,证明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并不具有统一性、特有性和区分性。
 
证据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睿发公司经美国波罗公司合法授权商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芝柏公司)授权,享有“POLO SPORT”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证据10.签订于2015年11月的在鞍山开设“POLO SPORT”店铺的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
 
证据11. 签订于2015年9月的正大乐城活动场地短期租用协议及附件(复印件)。
 
证据12.签订于2015年12月的在上海月星环球港开设“POLO SPORT”店铺的租赁协议。
 
证据13.签订于2015年的在青岛CBD万达广场开设“POLO SPORT”店铺的租赁协议。
 
证据14.签订于2015年12月的在上海近铁城市广场开设“POLO SPORT”店铺的租赁协议。
 
证据15.签订于2015年11月的在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开设“POLO SPORT”店铺的租赁协议。
 
证据10-15证明早在2013年“POLO SPORT”品牌已经着手在鞍山租赁场地进行实体经营,2015年11月、12月陆续数家“POLO SPORT”实体店铺签订租赁协议,投入实体运营。
 
证据16.三劳伦公司上海港汇恒隆广场店铺照片,证明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一直在变化,不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17.三劳伦公司多家店铺照片,证明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并不统一,不具有特有性和区分性。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页面,证明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仍合法有效,睿发公司使用该商标并不侵害三劳伦公司的合法权利。
 
证据19.睿发公司店铺照片,证明睿发公司店铺包装、装潢,包括门头标识、墙面装饰、吊灯款式、服装款式等均与三劳伦公司不构成近似。
 
三劳伦公司质证意见:
 
1.证据1、2、6、7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证据1、2无相应合同佐证;证据6邮件无法确认收发方,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指向的产品具体款式,无法证明睿发公司服装款式由其自主研发;证据7证据的内容并非设计理念,也并未展现服装实际款式。故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
 
2.证据3为打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该店铺为临时搭建,非实体店铺,且装潢与三劳伦公司主张的装潢不一致,时间也晚于三劳伦公司在中国开设首店的时间,无法证明睿发公司拥有在先权利。
 
3.证据4、8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中睿发公司提供的其他店铺装潢比对剔除了三劳伦公司的商标,并非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证据8不能证明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不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
 
4.证据5为网页证据、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其他品牌卡通熊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9-1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9与睿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的授权期限矛盾,与睿发公司关联方在另案中提交的华豪芝柏公司和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冲突。且三劳伦公司主张的是“POLO RALPH LAUREN”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及其他设计元素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整体与睿发公司使用的“POLO SPORT”和“马球骑手”图形及其他设计元素的包装、装潢整体进行比较,故该证据与睿发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关联;证据10收据上的字迹难以辨认,且该证据所载租赁期限与协议签订时间、睿发公司获得商标授权时间矛盾,不能证明店铺由睿发公司开设。另外合同主体、收据付款主体均非睿发公司或其关联方,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店铺装潢,不能证明睿发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证据11租赁期限开始于2015年9月25日,与睿发公司2015年10月获得商标授权矛盾。租赁协议所附的照片显示为临时搭建的售卖场地,并非实体店铺,且该场地的装潢与三劳伦公司店铺装潢区别明显;证据12-15均未提供店铺开业时照片,无法证明当时的店铺装潢情况;且证据11-15租赁协议的签约方并非睿发公司,即使上述店铺由睿发公司开设,因均晚于三劳伦公司开设首店时间,亦不能证明睿发公司享有在先权利。
 
6.证据16、17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16不能证明三劳伦公司在上海港汇恒隆广场的店铺装潢不具有稳定性,证据17不能证明三劳伦公司的多家店铺装潢不具有统一性。
 
7.对证据1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商标的状态不影响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8.证据19未经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
 
1.证据1、2系睿发公司自行统计表格及拍摄照片,无法确认店铺开设时间及照片拍摄时间;证据4、5系网页截图;证据6邮件收发人员、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不明;证据7系打印件,来源及形成时间均不明;证据8、16、17、19中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证据3、11内容一致,但分别为打印件和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对证据10、12-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相关店铺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无法达到睿发公司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对证据9、1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审期间,三劳伦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4956号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申2252号行政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无效公告,证明睿发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第13431002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POLO SPORT”标识的行为不属于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证据2.北京高院(2019)京行终1223号、1326号、6995号行政判决书,(2022)京行申1384号行政裁定书,(2022)京行终1471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行申76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波罗劳伦公司与爱驰皮件公司关于10864128 号“” 、第9376095号“POLO GOLF”、第9145076号“POLO SPORT”、 第17085456号“POLO CLUB”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中,北京高院认定双方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POLO”,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POLO”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与波罗劳伦公司及其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本案中睿发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抄袭三劳伦公司在先知名包装、装潢等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3.(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15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03号公证书及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文件,证明三劳伦公司在北京、上海、苏州、重庆、深圳等地的“Polo Ralph Lauren”门店中均采用了统一的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故涉案包装、装潢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且经过中国大陆各大主流城市门店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第278871号“RALPH LAUREN”在2019年8月12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POLO”“RALPH LAUREN”及图形标识已融合于三劳伦公司涉案包装、装潢之中,两者长期共同使用,消费者已将两者紧密相连,在上述标识上积累的极高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涉案包装、装潢。
 
证据5. 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上相关消费者对“POLO SPORT”和“Polo Ralph Lauren”品牌产生混淆误认的评论内容、《某品牌商标辨识度调研报告》,证明睿发公司使用涉案店铺装潢、商品包装的设计元素,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
 
证据6.(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48号公证书、拉夫劳伦公司代表宣誓产品设计权利的公证书、(2021)沪东证经字第19764号、19765号、(2022)沪东证经字第236号、5185号公证书及睿发公司与上海瑞栖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睿发公司恶意抄袭三劳伦公司服装设计、款式等,一审判决后,睿发公司及关联公司仍于2021年至2022年间持续使用与三劳伦公司相近似的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及设计,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2019)京73民终1462号、1461号、15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22)京民申659号、6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睿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6)京0105民初56460号、56461号、58230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推翻。56461号案件中的权利商标第9376095号“POLO GOLF”商标在二审过程中因与波罗劳伦公司的在先引证商标近似而被宣告无效,商标权自始不存在。56460号和58230号案件的二审、再审程序中,北京知产法院、北京高院认定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使用“POLO”标识的行为不侵害爱驰皮件公司第3301575、739328号“POLO”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知产法院认定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对“POLO”“POLO RALPH LAUREN”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及广泛使用,“RALPH LAUREN”标识已经与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睿发公司质证意见:
 
1.认可证据1、2、4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不能证明第13431002号商标确定无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截图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本案只涉及第13431002号商标,证据2中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4所涉及“RALPH LAUREN”文字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三劳伦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了在先权利;证据7相关裁判文书涉及的“RALPH LAUREN”标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三劳伦公司涉案包装、装潢具有同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证据3中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5703号公证书无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三劳伦公司店铺的装潢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了在先权利。
 
3.证据5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相关内容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三劳伦公司品牌的粉丝对睿发公司品牌的质量等问题的意见,并非是对双方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该内容反而证明消费者能够显著识别睿发公司品牌是明显的中国品牌,而非外国品牌,不会产生混淆;不认可《某品牌商标辨识度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第三方调查报告,未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
 
4.认可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中拉夫劳伦公司代表宣誓产品设计权利的声明,系单方出具材料,且主要涉及的是产品服装设计,与本案店铺装潢的认定无关,其附相关网站链接,均为境外网站,且形成和推广于国外网站,与本案无关。其他公证书亦不能证明三劳伦公司存在在先权利。且睿发公司使用的是获得授权的合法商标,不具有侵权故意。
 
本院认证意见:
 
1.证据1、2、4、7系法院判决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公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2所涉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仅涉及“RALPH LAUREN”商标,不涉及涉案包装、装潢,证据7涉及的是拉尔夫劳伦上海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上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3中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5703号公证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15号公证书、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反映的三劳伦公司的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时间均是在睿发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之后,故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3.对证据5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上相关评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某品牌商标辨识度调研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调查报告是针对商标辨识度所作调研报告,与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证据6中拉夫劳伦公司代表宣誓产品设计权利的声明及附件系三劳伦公司对一审已提交且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进行公证后再次提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其他公证书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三劳伦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证明的睿发公司其他侵权行为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3日,委托人上海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至上海市吴中路虹井路路口“爱琴海购物公园”四楼“POLO SPORT”店铺公证取证。现场拍摄照片反映,店铺内陈列有“请认准: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为POLO SPORT品牌中国大陆区实体门店总代理”标识,店铺门头采用暗色底板,上部用亮黄色字体标注“POLO SPORT”,一侧标注亮色“马球骑手”图形,店面装修整体呈复古风格,店内大量使用木质材料和涂有白漆的再生砖;店内天花板照明装置按直线形式排列;所售商品外包装袋以深蓝色为底色,其中一面标注亮黄色 “POLO SPORT”,另一面标注亮黄色“马球骑手”图形;店内有多款带有小熊元素的服装及与“Winter Stadium”、刺绣风格徽标服饰类似商品在售。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沪东证经字第19764号、19765号、(2022)沪东证经字第236号、5185号公证书分别记载: 委托人上海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至上海市寿阳路江场路路口处“协信星光广场”北里2楼“POLO SPORT”店铺、上海市陆翔路镜泊湖路路口处“正大乐城”B1楼“POLO SPORT”店铺,2022年1月7日至上海市宝杨路双庆路路口处“宝龙广场”2楼“WHPOLOSPORTS”店铺,2022年7月5日至上海市世博大道1386号世博源2区B层“WHPOLOSPORTS”店铺公证取证。现场拍摄照片反映,上述店铺使用了与三劳伦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类似元素。其中,“正大乐城”B1楼“POLO SPORT”店铺内陈列有“请认准: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为POLO SPORT品牌中国大陆区实体门店总代理”字样的标识,店内营业执照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宝龙广场”2楼“WHPOLOSPORTS”店铺陈列的营业执照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同济路分公司”,世博源2区B层“WHPOLOSPORTS”店铺陈列的营业执照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浦东店”。“正大乐城”B1楼“POLO SPORT”店铺、“宝龙广场”2楼“WHPOLOSPORTS”店铺销售的服饰吊牌标注“中国地区总代理: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瑞栖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世博源2区B层“WHPOLOSPORTS”店铺销售的服饰吊牌标注“上海瑞栖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上海瑞栖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5日,其100%控股股东陈剑光于2020年7月17日任睿发公司监事。
 
二、“POLO SPORT”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事实
 
三劳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5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相关评论内容,显示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大众点评、Bilibili、百度、抖音、天猫、微信、知乎、小红书等网站上相关内容反映,“POLO SPORT”店铺使用被诉侵权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的设计元素等的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误 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三劳伦公司或与三劳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三、睿发公司主张其经授权使用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及第9199859号商标的情况
 
睿发公司提交的其与华豪芝柏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豪芝柏公司授权睿发公司使用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及第10858899号“POLO POLO SPORT”商标、第9199859号商标,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四、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波罗劳伦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产法院(2017)京73行初962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4956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波罗劳伦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即第527802号图片、第2021511号图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POLO SPORT”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POLO”,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POLO”构成,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支持了波罗劳伦公司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请求。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2017)京73行初962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96775号《关于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波罗劳伦公司针对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爱驰皮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后于2022年7月8日撤回再审申请,北京高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京行申2252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2022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注册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作出全部宣告无效公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睿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若构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睿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睿发公司擅自使用了三劳伦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
 
首先,涉案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已具有一定影响。拉夫劳伦公司系国际知名公司,其拉夫劳伦品牌店铺遍及全球,目前在我国境内所开设的“Polo Ralph Lauren”店铺近百家,加之各种媒体渠道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Polo Ralph Lauren”品牌在相关消费市场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店铺装潢的主要特征为:店面外部深色背景墙,墙上带有亮黄色引人注目的“POLO RALPH LAUREN”标识及“马球骑手”图形标识作为突出装饰;店面入口上方有深色为背景、突出亮黄色“POLO RALPH LAUREN”字样的招牌;店面内部大量使用木质材料的复古装饰设计,包括以独特的木质货架为主的产品陈列设计、裸露的白色砖墙并点缀以复古风格的海报、天花板上灯饰照明设计为独特的直线形并采用复古风格等,构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涉案商品包装主要特征包括:以蓝色为底色的硬纸质长方体购物袋,纸袋一面印有亮黄色“POLO RALPH LAUREN”文字,另一面印有亮黄色“马球骑手”图形标识。上述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的各个设计元素之间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整体呈现出带有美式复古风格的独特的视觉效果,共同构筑形成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整体的商业形象,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睿发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系通用元素组合,不具有显著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三劳伦公司自2012年设计完成带有涉案设计元素的包装、装潢,已将上述要素广泛应用于世界各地的“Polo Ralph Lauren”商店,其2015年9月在上海港汇恒隆广场开设的国内首店亦使用了上述包装、装潢,该店铺与国内其他多数店铺共同呈现出较为统一的设计风格。虽然少数店铺可能因属于不同系列或因空间限制、季节变化等因素在装潢的具体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不影响对三劳伦公司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整体风格稳定性和统一性的认定。上述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经过三劳伦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睿发公司上诉认为三劳伦公司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尚未产生影响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睿发公司擅自使用了三劳伦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睿发公司在其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上采用了与“Polo Ralph Lauren”店铺装潢、商品包装近似的设计元素之组合,包括门头采用暗色底板加亮黄色“POLO SPORT”文字和“马球骑手”图形标识,店面装修整体呈复古风格,店内大量使用木质材料和涂有白漆的再生砖、天花板照明装置按直线形式排列;商品外包装袋以深蓝色为底色,一侧印有亮黄色“POLO SPORT”文字,另一侧印有亮黄色“马球骑手”图形标识等。睿发公司使用上述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与三劳伦公司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三劳伦公司或与三劳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睿发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POLO SPORT”商标与三劳伦公司“POLO RALPH LAUREN”商标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而双方的“马球骑手”图形标志可有效区分。一审判决认定两者装潢、包装近似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三劳伦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系“POLO RALPH LAUREN”及“马球骑手”图形标识与其他设计元素组合共同构成的整体内容,该两标识系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其虽为注册商标,但并不能将其从整体的包装、装潢的组成中予以剔除。其二,睿发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睿发公司以二审证据18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网页截图主张该商标仍有效与事实不符。根据商标法规定,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睿发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已不具有权利基础。
 
另外,关于睿发公司提出的其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时间早于三劳伦公司的使用时间,具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睿发公司虽主张“POLO SPORT”品牌自2013年开始实体经营,其于2015年5月开设“POLO SPORT”店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睿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9其与华豪芝柏公司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仅能证明其自2015年10月1日起经授权可使用第13431002号“POLO SPORT”商标、第9199859号商标;同时即使睿发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5月开设“POLO SPORT”店铺的主张成立,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自2015年5月起已使用了被诉包装、装潢。故睿发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睿发公司在对外宣传中进行了误导性陈述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睿发公司开设的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在对外宣传中将自身定位为创立于美国新休闲时代运动风格的品牌,并在宣传中大量移植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的创立以及进入中国市场的历史。而睿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与其具有关联性,且其加盟店鹏发服饰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向消费者进行误导性陈述的情形,另外相关消费者评论也反映“POLO SPORT”店铺营业员对外宣传自己为POLO旗下品牌的情况。睿发公司的上述误导性陈述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睿发公司经营的“POLO SPORT”品牌误认为系三劳伦公司“Polo Ralph Lauren”品牌的子品牌或与“Polo Ralph Lauren”品牌存在关联关系。睿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宣传行为系对自身品牌的宣传和推广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睿发公司实施了模仿三劳伦公司部分经典服装款式的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Polo Bear”“Winter Stadium”及刺绣风格徽标系列服装均系“Polo Ralph Lauren”品牌自主设计的经典服装款式,具有较强的品牌风格。睿发公司的“POLO SPORT”品牌先后推出了数款与上述服装款式类似的商品,两者的服装从图案形状、版式设计、整体形象等方面来看均高度相似。
 
睿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模仿三劳伦公司服装款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错误,其服装款式系自主设计,且服装款式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设计理念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睿发公司称服装款式系自主设计,仅系简单抗辩,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睿发公司作为三劳伦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模仿三劳伦公司的经典服装款式,意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仅损害了三劳伦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且本案中三劳伦公司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其服装款式,并非设计理念。故一审判决认定睿发公司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睿发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睿发公司在擅自使用三劳伦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及商品包装的前提下,还对自身产品进行容易误导消费者将两者产生联系的误导性宣传及陈述,同时又模仿三劳伦公司经典服装款式,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可能,且在客观上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劳伦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及二审提交的证据5中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络相关内容已充分证明睿发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三劳伦公司或与三劳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睿发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三劳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睿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三劳伦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睿发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1.睿发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从店铺装潢、商品包装,对外宣传、服装款式等多方面对“Polo Ralph Lauren”品牌进行全方位的仿冒,且在一审判决后仍未停止上述行为;2.睿发公司侵权行为范围广、影响大、获利多。自2015年代理经营“POLO SPORT”品牌后,扩张迅猛,规模日益扩大,其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称截至2016年9月在全国开业门店已近100家,结合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陈述的店铺相关销售数额以及服装销售行业惯常利润等情况,一审判决前睿发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应远大于300万元;3. 三劳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4.三劳伦公司已就睿发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对其提起相关诉讼。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睿发公司赔偿三劳伦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睿发公司提出的其与加盟商属买卖关系,系独立经营,应独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睿发公司与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共同在一定的区域内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与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三劳伦公司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6主张睿发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对此三劳伦公司如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利。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千盛家居店、鹏发服饰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林国杰、林国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林国杰、林国鹏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林国杰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国鹏对林国杰前述赔偿义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林国杰、林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林国杰、林国鹏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蕾

 

审 判 员  张长琦

 

审 判 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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