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红叶伞厂、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案号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6知民初5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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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豫知民终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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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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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梁培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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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谢园园 | ||||||
书记员 | 张鹤琦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虞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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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C区8栋119号。
经营者:马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萧山红叶伞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
经营者:周志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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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红叶制伞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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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知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萧山红叶伞厂、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第1116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叶”字样;
四、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六、驳回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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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红叶制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商标侵权及更改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2.判令马辉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萧山红叶伞厂赔偿3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负担。
事实与理由:1.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中间使用“红叶”二字,“红叶”字样较“红箭”字样大得多,且“红叶”字样位于居中位置,“红箭”字样位于“红叶”字样右下,很明显突出了“红叶”弱化了“红箭”,明显具有混淆误导的故意和恶意,其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红叶”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产生混淆,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未突出使用“红叶”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萧山红叶伞厂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红叶”而缩小使用“红箭”明显是为了打擦边球,而且其产品包装上已经在包装底部写了自己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其突出使用“红叶”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标明其生产企业”的作用,而是利用红叶制伞公司的驰名商标进行恶意营销及通过“搭便车”来非法获利。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萧山红叶伞厂企业名称中有“红叶”二字,在同一商品包装上使用“红叶”,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红叶制伞公司1996年9月16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红叶”商标,并在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而萧山红叶伞厂成立于2000年,一审法院认定红叶制伞公司获得“红叶”商标与萧山红叶伞厂成立时间较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萧山红叶伞厂应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新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字样。
被上诉人辩称
萧山红叶伞厂辩称:萧山红叶伞厂使用“红叶”是基于其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行为。萧山红叶伞厂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红叶制伞公司获得“红叶”商标的时间是2001年10月,萧山红叶伞厂使用“红叶”在先,红叶制伞公司使用在后。萧山红叶伞厂使用“红叶”字样是基于其个体工商户的名字,是对自由商号的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且萧山红叶伞厂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表明了完整的厂名和生产地址,不存在混淆行为,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自有商标“红箭”,在“红箭”的右上角有显著的商标标识R来区分。另外,注册“红叶”伞厂时是20多年前,当时红叶制伞公司尚无知名度,说明双方在相同的时间段注册。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马辉批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红叶制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红叶制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2.判令萧山红叶伞厂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字号;3.判令马辉批发部赔偿红叶制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4.判令萧山红叶伞厂赔偿红叶制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辉批发部、萧山红叶伞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叶制伞公司成立时初名为“义乌市稠城镇龙凤制伞厂”,地址在义乌市××市场,1997年10月7日获得注册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女用阳伞;伞柄;伞环;伞套;雨伞或阳伞伞骨;雨伞或阳伞伞骨架:遮阳伞,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0月06日。2001年10月21日,红叶制伞公司又以“义乌市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为注册人申请注册了第1653169号商标“红叶”二字,无图标及拼音,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雨衣、防水服,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20日。2003年,该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红叶制伞公司。该公司为个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第1653169号商标“红叶”二字,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马辉批发部销售、萧山红叶伞厂生产的产品包装箱标注为红叶伞业的雨伞是否构成对红叶制伞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2.如构成侵权,马辉批发部、萧山红叶伞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萧山红叶伞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马辉批发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谢园园
书 记 员 张鹤琦
——转自知产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