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品装潢的显著性而言,其判断核心是相关公众的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能够通过某一装潢识别使用该装潢的商品提供者并将之与其他的同种商品提供者相区别,则该装潢具有显著性,否则不具有显著性。另外,装潢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即装潢的固有显著性,也是商品装潢显著性判断的考量因素。该装潢与商品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反之则显著特征越弱。本案中,闪迪MicroSD存储卡使用的红灰颜色组合装潢“”具有一定的装饰性效果,且撞色设计本身即具有一定的视觉冲击力,其在闪迪MicroSD存储卡外形上的色彩选择、搭配及比例等,使得闪迪MicroSD存储卡有别于其他同类商品。虽然闪迪MicroSD存储卡本身并未采取特殊造型设计,而是采用了MicroSD存储卡的惯常外形,与MicroSD存储卡商品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其装潢的固有显著性可能并不十分显著。但经过闪迪公司多年来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以及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相关公众已将上述特征的装潢与闪迪MicroSD存储卡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闪迪公司的特有装潢。
此外,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且高显著性标识可以增强弱显著性标识的区别性。换言之,只要某一标识的显著性在单独使用时可以起到商品来源识别的作用,即使其来源识别作用弱于商品上的其他显著标识,也不能否定其对商品的来源识别作用。本案中,闪迪公司自2011年开始销售和宣传闪迪MicroSD存储卡,多年来并未改变其红灰颜色组合的装潢设计。该红灰撞色的装潢设计具有一定的视觉冲击力,可以对相关公众形成一定的消费记忆,即该装潢特征可以与闪迪公司形成一定程度的对应指向关系,能够初步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基础上,闪迪公司对闪迪MicroSD存储卡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同时还在该装潢之上使用其“SanDisk”商标,客观上进一步加强了红灰颜色组合装潢“”的来源识别作用,使该装潢与闪迪公司的对应指向关系更加紧密稳定,相关公众对使用该装潢的闪迪MicroSD存储卡的来源印象也更加深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1)粤0304民初41852号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 判 长 骆丽莉
审 判 员 钟小凯
审 判 员 周灵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大鲸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4层B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216691E。
法定代表人:莫利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鲸鱼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大京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4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KEPF9D。
法定代表人:莫利斌。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镇江,广东律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迪有限责任公司(SANDISK LLC),地址: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森特维尔路2711号室企业400服务公司。
代表人:辛西娅.洛克.特雷格丽丝(Cynthia Lock Tregillis)。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南宁大鲸鱼公司、深圳大鲸鱼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闪迪公司闪迪MicroSD存储卡特有装潢“”及第3155707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南宁大鲸鱼公司、深圳大鲸鱼公司立即停止在CK MicroSD存储卡上使用侵权标识“”;
二、南宁大鲸鱼公司、深圳大鲸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闪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闪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1)粤0304民初41852号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 判 长 骆丽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大鲸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4层B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216691E。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鲸鱼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大京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4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KEPF9D。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镇江,广东律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迪有限责任公司(SANDISK LLC),地址: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森特维尔路2711号室企业400服务公司。
代表人:辛西娅.洛克.特雷格丽丝(Cynthia Lock Tregillis)。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南宁大鲸鱼公司、深圳大鲸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闪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闪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转自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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