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近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TCL商业诋毁海信成立。
商业诋毁案件比较多的形式是通过写文章、发公众号或者在官网上做一些虚假的或诋毁性的描述,或者是企业员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一些对竞品的不实描述,但短视频的形式在目前现有的案例中相对较少。因此,本案在行业内被誉为“家电企业‘短视频’商业诋毁第一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全国乃至世界知名的家电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属于直接竞争对手,TCL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赔偿金额大幅度提高至200万元,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信心。该案的裁判标准和裁判结果将对类似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起到重要的指导或借鉴意义,对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
一审案号 |
(2020)鲁02民初2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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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1)鲁民终38号 | ||||||||||||||||||||||||||||
案由 |
商业诋毁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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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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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张 甜 | ||||||||||||||||||||||||||||
书记员 | 刘 霞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程开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风四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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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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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TCL惠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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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三、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微博置顶位置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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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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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入选“青岛市202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附:再审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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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程开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风四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因与上诉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公司)、被上诉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信公司上诉称
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TCL惠州公司、TCL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TCL集团与TCL惠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视频除包括对海信激光电视的诋毁内容外,还将海信激光电视与TCL集团生产的TCL电视进行了非正当、非客观的对比,将TCL电视比喻为100分电视,该TCL电视产品的生产商即为TCL集团,被诉侵权视频将直接导致海信激光电视产品竞争力的削弱以及TCL集团电视产品市场份额的不正当增加。因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系TCL集团与TCL惠州公司共同制作、发布。且即使被诉侵权行为并非TCL集团直接实施,因TCL集团系TCL品牌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直接承载主体,TCL惠州公司与TCL集团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共享关系,亦足以认定两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TCL集团应与TCL惠州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被诉侵权视频虽已删除,但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包括在新浪微博、抖音APP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还包括通过其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深圳、石家庄两地的TCL电视专柜销售人员在诋毁海信激光电视时使用了相同的侵权资料和语言表达内容,显然经过了统一的培训指导,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系相关销售人员商业诋毁行为的直接获益者,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推定TCL电视专柜销售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商业诋毁行为系其授意而为。被诉侵权视频虽已删除,但上述其他侵权行为并未停止,一审判决对海信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应当向海信公司发布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浪微博、抖音APP拥有大量注册用户,传播力和影响力极强。被诉侵权视频在该两平台一经上传即可造成广泛的影响后果,且被诉侵权视频可进行无限制下载,因此被诉侵权视频的删除并没有阻断其传播途径,也不意味着侵权后果的消除。此外,TCL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的事实亦证明被诉侵权视频已被广泛传播,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其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应当向海信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四、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大的维权费用,一审判决50万元赔偿金额过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作为全国知名家电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大话语权和受众群体,在发表相关言论时应尽到更大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作为其直接竞争对手的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更加克制,但其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判令其承担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两TCL共同辩称
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共同辩称,一、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诉侵权视频中出现的TCL电视并非TCL集团生产。TCL旗下产品及公司众多,TCL集团并非海信公司所说的直接承载主体。TCL惠州公司与TCL集团均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直接利益共享关系,TCL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深圳、石家庄两地销售过程虽经公证,但海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关联性,不能推定销售人员系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工作人员。三、海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视频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微博、抖音等信息发布量大、更新速度快,即使不删除,一天下来当天上午发布的信息也已石沉大海,不会持续对海信公司产生影响,海信公司所谓的被诉侵权视频可以“无限下载并广泛流传”并无证据证明。激光电视作为新事物、小众产品,能够碰巧看到被诉侵权视频并在没有出现品牌的情况下辨认出仅作为某些背景出现的激光电视品牌的几率极低,不会对海信公司产生任何影响,且网络上激光电视问题讨论很多,即使看了被诉侵权视频也不会认为是对海信公司进行诋毁,反而会认为是对消费者正向的消费指引。因此,TCL惠州公司无需赔礼道歉。四、被诉侵权视频并非TCL惠州公司故意制作,在海信公司起诉之前,TCL惠州公司就已经删除了被诉侵权视频,被诉侵权视频仅存在了几十天,全球阅读量也仅为几千次,不存在海信公司所谓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海信公司在没有扎实损害证据的情况下,诉请500万赔偿,并依此支付高额律师费,且去外地作诱导公证,并非合理的维权费用,不应由TCL惠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支持50万元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TCL惠州公司上诉称
TCL惠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海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TCL惠州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包含有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具有诋毁的主观故意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海信公司免费提供激光电视安装服务,而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用户需自己安装,构成虚假信息,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诉侵权视频所说均是激光电视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视频中特意使用超大字体写明“激光电视”,没有出现海信公司的任何名称。2.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用户自己安装激光电视摸不着头脑,只是反映激光电视安装复杂的一种拍摄手法,并未说厂家不提供安装服务,即便厂家提供安装服务,消费者依然可以自行尝试安装,与厂家是否提供安装服务没有必然联系。3.TCL惠州公司一审提交的海信公司“一种投影图像校正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足以证明激光电视安装调节复杂是海信公司自认的事实,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用户安装激光电视无从下手完全是对真实情况的描述,与卖家是否提供安装服务无关,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予认可错误。(二)TCL惠州公司一审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的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是普遍存在的真实问题,系正常对比,没有夸大和贬损,不构成误导性信息,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视频指向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主观故意明显,不符合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是海信激光电视,依据是被诉侵权视频中激光电视画面中出现的卡通形象与聚好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好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海小聚”卡通形象近似。但首先,海信公司一审提交的美术作品“海小聚”作品登记证书并非原件,且其作品登记号在中国版权局可供查询的公众号“中国版权服务”上查询不到。其次,“近似”说明不确定是否完全一致,在被诉侵权视频根本没有出现海信公司名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TCL惠州公司主观故意明显错误。再次,激光电视受众极少,普通消费者在没有作品登记对比的情况下,不可能辨认出作为视频背景仅出现了几秒钟的卡通形象属于哪家公司,也无从获知激光电视的品牌,故被诉侵权视频不会对相关公众的判断产生误导,对海信公司不构成诋毁。2.一审法院因海信公司无法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关联性,不认可海信公司关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通过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达侵权资料的主张,却又认定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明确向海信公司代理人确认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二者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海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海信公司根据莫须有的500万元赔偿请求主张虚高的30万元律师费,远远超出合理费用的范畴,不应支持。
海信公司辩称
海信公司辩称,一、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具有明显诋毁、贬损海信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海信公司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电视机等家电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作为全国知名的家电企业和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尽到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海信公司在激光电视市场份额保持绝对优势,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为争夺电视市场份额,拍摄恶意诋毁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视频,并置顶发布在新浪微博、抖音APP“TCL电视”官网,导致被诉侵权视频广为流传,给海信公司造成极大商誉损失。二、被诉侵权视频包含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1.海信公司激光电视提供免费安装服务,无需消费者自己安装,而被诉侵权视频内容让消费者产生激光电视需要自己安装且很难安装的错误认识,其目的是通过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2.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显示、声音等各项指标均符合甚至远超国家标准,被诉侵权视频通过特殊拍摄手法对视频中的海信公司激光电视显示、声音效果进行了虚假描述、诋毁,以误导消费者达到贬低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削弱海信公司产品市场竞争力、谋求海信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三、被诉侵权视频明确指向海信公司生产的激光电视产品。1.被诉侵权视频的激光电视主机与海信激光电视80L5型号主机外观完全一致,该型号主机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外观显著性,消费者极易辨别。2.被诉侵权视频中激光电视开机后出现的卡通形象是聚好看公司已申请著作权登记的吉祥物“海小聚”,海信公司所有电视产品都会内置该卡通形象,即“海小聚”卡通形象系海信电视独有,与海信电视建立了明确的指向关系,是海信电视区别于其他品牌的显著标识。3.被诉侵权视频中激光电视开机后出现的聚看点模块与海信激光电视聚看点模块完全一致,该模块系海信电视独有,在主页界面上具有显著性,是海信电视区别于其他品牌的重要标识之一。4.被诉侵权视频中激光电视产品的外包装盒与海信激光电视L系列外包装盒一模一样。海信激光电视的外包装盒作为产品形象之一,其配色、打开方式等方面都具有独特性。5.海信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深圳、石家庄两地的TCL电视专柜销售人员向消费者传送被诉侵权视频,并指明视频中的激光电视是海信激光电视。6.海信激光电视市场份额保持绝对优势,被诉侵权视频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指向误认,使消费者对海信激光电视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7.学术观点、司法裁判观点均认为,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只要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是可辨别的即可。四、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仍在持续、传播范围仍在不断扩大,应判令其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为海信公司恢复名誉。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在新浪微博和抖音官网上以置顶的方式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观看用户不计其数,传播力、影响力极强。尽管被诉侵权视频已被删除,但在被删除前已被广泛下载传播,且时隔半年之久,深圳、石家庄的TCL销售人员仍在向消费者传送同样的侵权视频,误导众多消费者。五、TCL惠州公司、TCL集团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损害后果严重,且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巨额维权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研发成本、品牌推广投入巨大。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后,海信公司为挽回因侵权视频导致的激光电视声誉损失和消除海信公司因商誉被诋毁而遭受的恶劣影响,仅专项投入的广告费就达139.5万元,且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多万元,亦应由TCL惠州公司、TCL集团承担。一审判决50万元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海信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TCL集团述称,同意TCL惠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TCL惠州公司、TCL集团:1.立即停止针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发布并删除涉案商业诋毁视频;2.在其官方微博上公开发布对海信公司的道歉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对海信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在相关平台上置顶保留15日;3.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赔偿海信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海信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7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0848.12万元,经营范围为电视机、平板显示器件、移动电话、电冰箱、电冰柜、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以及洗碗机、电熨斗、电吹风、电炊具等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维修和回收等。
TCL惠州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8日,注册资本50756.2684万港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数字(数码)电子类产品,通讯设备(包括VCD、DVD视盘机;模拟、数字、及背投影彩色电视机;机顶盒、家庭影院系统、电子计算机及配件、家庭电器、空调制品、监视器)及相关配套的注塑零部件等。
TCL集团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352843.8719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等。
2007年,海信公司开始研究和开发激光电视,于2015年推出首款海信激光电视产品。海信公司的海信激光电视在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产品介绍中均载明免费送装一体、免费调试讲解、免费安装、购机享免费安装等。2019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央视1套、央视3套、央视4套、央视8套投放了以“海信激光电视”为主题的电视广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9日,青岛海信激光显示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米未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瑞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博辞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宣传推广包括激光电视在内的“Hisense”“海信”品牌电视。近几年,海信激光电视在国内激光电视市场占据较高份额。
聚好看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2500万元,股东为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传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经营范围为多媒体、互联网增值服务相关电子产品、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海信公司与聚好看公司签订《业务委托运营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7月29日至2037年7月29日,海信公司授权聚好看公司独家运营海信公司及其现有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现有及将来所拥有的品牌的电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海信品牌、Hisense品牌、VIDDA品牌,全权负责海信品牌电视的智能业务运营,包括但不限于海信品牌电视的Launcher和所有智能业务的运营,海信品牌电视上的游戏、生活、教育、购物垂直业务板块的业务运营等。2018年2月11日,聚好看公司取得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8-F-00027284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吉祥物“海小聚”,作品类别美术,著作权人聚好看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2017年7月16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样稿为一卡通动画形象,主要特征为红色的脑袋和身体,圆形大眼睛,带着蓝色围巾。
2019年12月9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工作人员辛蕾的见证下,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秀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及网络进行了相关操作。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8日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41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屏结果打印件及光盘显示:用户昵称“TCL电视”、抖音号为“66802857”的抖音用户在抖音短视频APP上发布并置顶被诉侵权视频,该视频主要描述了男主角安装、使用激光电视及到朋友家看电视的经历,视频旁白包括如下内容:“我有一个发小,他的外号叫百分男孩;……无论他做什么都要做到100分;……他一心一意想找一台100分的电视,当他带回一台导购小姐推荐的激光电视时,从小到大斩获100分的他被击倒了,被安装过程击倒的;……你们这个激光电视是怎么安装的,无从下手啊,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激光电视终于装好了,但是更大的困难还在等着他;大白天的关灯关窗帘干嘛;……看电视呢,不能开灯,见光S啊!……看不清楚啊;……激光电视深夜里的噪音(此时配上噪音声效);屋顶的漏光;SJB啊,买这么奇怪的电视;知道了百分朋友的遭遇,我真的好兴奋,以前总是他拿100分碾压我,这回我终于赢了他一次,抢在他前面拿了100分;百分呢,跟你说件事啊,我买到了一台100分电视哦,……你家电视出现的毛病,我都没有遇到啊哈哈哈哈,有空一起过来看电影啊;……你看100吋电视,绝对值100分,七个BaoAn给我抬上来的,够大!够气派!”。视频最后的画面显示有“TCL100X6C巨幕私人影院懂你的大屏音画专家”字样。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激光电视”“无从下手”“见光S啊!”“SJB啊,买这么奇怪的电视”“我都没有遇到啊”“100分”“够大!够气派!”等以彩色较大字体在画面中显示。视频下方的字幕为:T哥的戏精发小,无论做什么他都要做到100分,生活怎么可能事事顺利!这次他买了一台新电视,戳视频↓满分100分,你瞧瞧这电视能打多少分呢?#TCL电视大屏音画专家#。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画面中出现的动画形象与聚好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吉祥物“海小聚”高度近似。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函,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月29日向一审法院回函提供抖音号66802857的用户信息和企业认证信息如下:用户昵称TCL电视,姓名王晓霞,企业认证申请人TCL惠州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20年5月11日。
2019年12月17日,王文秀在公证员沈某、工作人员辛蕾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5日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57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屏结果打印件及光盘显示:用户名为“TCL电视”的微博账号信息为:微博认证TCL惠州公司,审核时间2019年9月3日,友情链接天猫TCL官方旗舰店。该微博账号上发布有标题为《买这么奇怪的电视SJB啊》的视频,该视频与(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410号公证书保全的视频内容相同,视频播放次数及时间显示为1128次、12月3日。海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
2020年6月14日,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来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孙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的群星广场,陈延来持本人手机打开录音功能(开始录音前,公证员已对该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来到位于该商场一楼的TCL电视销售专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电视销售人员进行咨询,销售人员对相关电视的性能等进行了介绍。之后该销售人员和陈延来互加微信好友,并向陈延来转发了四段视频和七张图片资料。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销售人员向陈延来介绍称,激光电视亮度太高的话看不了效果、激光对眼睛的伤害是最大的、激光电视的盒子不能移动、会漏光、见光死、声音大等;销售人员向陈延来通过微信发送的视频包含被诉侵权视频,并称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
2020年6月16日,陈延来与张某、孙某一起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区,陈延来持本人手机打开录音功能(开始录音前,公证员已对该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来到位于该商场二楼的TCL电视销售专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电视销售人员进行咨询,销售人员对相关电视的性能进行了介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22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销售人员向陈延来介绍称,激光电视就是激光投影机,劣势就是画面非常灰暗、漏光。销售人员在介绍的同时向陈延来展示海信激光电视的图片。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海信公司在法庭现场安装了一台与被诉侵权视频中相同型号的激光电视并播放被诉侵权视频中使用的影片,与被诉侵权视频中描述的电视亮度、可视角度、噪音、漏光等问题进行比对。电视开机后,屏幕上出现聚好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吉祥物“海小聚”卡通形象。TCL惠州公司、TCL集团认为现场演示的激光电视型号、环境均不同,不具有对比性。
专家辅助人刘显荣陈述意见如下:菲涅尔屏幕既可抑制上方灯光,又可抑制侧方光,不会出现所谓的“见光死”问题,且液晶电视的行业标准《数字电视液晶显示器通用规范》中要求,80寸液晶电视亮度≥300nits,对比≥200:1,海信80寸激光电视80L5完全超越此标准,亮度可达350nits以上,不仅可以全天候观看,也是适宜人眼的亮度;屏幕漏光是液晶电视存在的一种质量瑕疵概念,激光电视依其原理,不可能存在漏光现象,且无论激光电视还是液晶电视发出来的光线打到屋顶上都会产生图像,这是电视会存在的自然现象,不属于漏光;海信激光电视80L5内置多枚传感器及控制芯片,风扇转速会随着使用环境和显示场景的变化而智能切换,有效避免正常观看节目时风扇转速过高产生的噪声,且噪声大小与风扇数量、风扇大小无明确对应关系,实际上为了实现同样的散热风量,风扇尺寸越大,其转速越低,对应的噪声值越小,海信激光电视80L5产品使用5枚大风扇的目的正是为了降低风扇转速和噪声水准,保证用户的使用体验;视频中用户观看距离约3米,沙发长度约2米,由此可知用户坐在沙发上时最大观看角度约为18°,在该观看角度下,激光电视的中心亮度约为200nits,完全可以实现有效观看。
专家辅助人陈光明陈述意见如下:激光电视是由分离的超短焦激光投影机和抗光屏两部分,以一定的光学关系安装调试而成,光路需要几个维度配合调整,过程复杂;激光电视的两种抗光屏都有精密的棱镜,并依靠棱镜上沿的涂黑层来抑制上方灯光,而对其他方向的光抑制效果不明显,室外自然光等散射光照到屏幕上,图像对比度会降低很多,使显示效果变差;影响激光电视清晰度的内在因素至少包括硬屏的视角、色轮引起的色彩分离、激光电视的成像芯片不是真4K、激光电视采用像素抖动技术等四个因素;激光电视使用多个风扇散热,风扇噪音是激光电视的通病;激光电视采用投影成像,而且硬屏里有散射层,因此屏幕反射的光是发散的,光会散射到周围,形成漏光。
专家辅助人韩秋峰陈述意见如下: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液晶电视和激光电视的检测结果显示,环境光300lx时,液晶电视对比度为286:1,高于行业标准要求200:1,而激光电视对比度仅为24:1,远低于团体标准要求100:1,表现为画面发白,对比度不符合观看要求,这就是业界所常称的激光电视“见光死”现象,是业界和用户针对激光电视在亮环境下对比度下降导致画面发白看不清的一个普遍通俗说法。激光电视怕环境光是客观事实,因此才有“见光死”的说法。
另查明,海信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000元、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二、如果构成商业诋毁,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2.行为人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3.诋毁行为的客观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4.诋毁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本案中,海信公司主张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商业诋毁行为包括: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TCL惠州公司、TCL集团通过TCL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海信公司主张的TCL惠州公司、TCL集团通过TCL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因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行为人即TCL电视销售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海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TCL惠州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海信公司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且海信公司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电视机等家电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其次,TCL惠州公司在微博及抖音短视频上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包含有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具体分析如下:1.海信公司免费为激光电视用户提供售后安装服务,无需用户自己安装,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用户需自己安装,构成虚假信息。2.被诉侵权视频显示,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TCL惠州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视频的发布者,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所描述的信息是真实的,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激光电视的买家评价等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视频的真实性。即使如TCL惠州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所述,激光电视与液晶电视相比存在亮环境下对比度下降、漏光、风扇噪音等问题,但TCL惠州公司未举证证明激光电视的上述问题会导致被诉侵权视频所描述的用户体验效果,且本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无需对液晶电视与激光电视孰优孰劣进行判定,而是要认定被诉侵权视频是否包含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被诉侵权视频使用对比、夸大、贬损的方式对激光电视的问题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明显超出正常商业评论的合理限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激光电视产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和选择,构成误导性信息。3.海信公司与聚好看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运营协议书》,授权聚好看公司独家运营海信公司及下属公司拥有的品牌的电视产品,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开机后出现聚好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吉祥物“海小聚”卡通形象,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应当知道带有吉祥物“海小聚”的电视产品系海信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开机画面中有与吉祥物“海小聚”近似的卡通形象,指向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海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明确向海信公司的代理人确认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足以印证TCL惠州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最后,被诉侵权视频通过对比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与TCL电视,将TCL电视比喻为100分电视,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描述的见光死、漏光等问题,足以对相关公众的判断产生误导,削弱了海信公司和海信激光电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发布包含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由TCL惠州公司发布,TCL惠州公司应向海信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TCL集团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及与TCL惠州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其仅以TCL集团系TCL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获益者为由要求TCL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海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一审法院对海信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鉴于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海信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对海信公司要求TCL惠州公司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海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TCL惠州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TCL惠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TCL惠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二、驳回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海信公司负担22000元,TCL惠州公司负担269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006号公证书,拟证明CCTV1综合频道播出的“新闻30分”节目对激光显示技术及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专门的宣传报道,认可激光电视是8K高清显示的最佳技术载体。故被诉侵权视频系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对海信激光电视的恶意诋毁。2.(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007号公证书,拟证明CCTV13新闻频道“24小时”节目对激光显示技术及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专门的宣传报道,认可激光电视是8K高清显示的最佳技术载体。故被诉侵权视频系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对海信激光电视的恶意诋毁。3.(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81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视频中出现的消费者并非真实的消费者,而是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专门聘请的演员,授意其编造激光电视虚假的观看效果和使用体验,侵权恶意明显。4.(2021)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视频中出现的“TCL100X6C巨幕私人影院懂你的大屏音画专家”电视产品的生产商即是TCL集团,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系TCL集团与TCL惠州公司共同制作、发布,且二者作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TCL集团、TCL惠州公司除发布侵权视频诋毁激光电视外,其在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也存在将自身产品与激光电视进行不正当对比并对激光电视进行诋毁的行为。5.关于“海小聚”卡通形象的宣传推广资料,拟证明海信公司在对激光电视进行宣传推广的同时,也对“海小聚”卡通形象进行了宣传和推广,“海小聚”卡通形象与海信激光电视建立了紧密的指向关系,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的可辨识度和指向性。6.关于涉案80L5型号激光电视的宣传推广资料,拟证明涉案80L5型号激光电视自上市以来,海信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进行宣传推广,该型号激光电视连续畅销榜冠军,获得消费者高度认可。7.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后海信公司就激光电视进行的宣传推广资料,拟证明为消除被诉侵权视频的负面影响,海信公司紧急推出多项关于激光电视的宣传推广活动,产生费用高达2582万元,被诉侵权视频给海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两份证据的新闻内容主要是介绍我国激光研发技术的进展,并非对海信激光电视的专门报道。海信公司并未推出8K激光电视,该技术仍在研发中,激光电视专利数量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海信激光电视已经克服了被诉侵权视频中所说的激光电视问题,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是对海信激光电视的恶意诋毁。新闻报道中出现的激光电视主机样式均为小方盒形状,在被诉侵权视频没有出现品牌的情况下,消费者根本无法通过主机的型号来辨认生产厂家,也就无法对海信公司构成任何影响。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与被诉侵权视频无关,无法证明是TCL惠州公司、TCL集团聘请的演员,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网络推介视频必须是真实的消费者出镜,且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作、拍摄网络视频,该证据无法证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具有侵权恶意。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产品型号是85X6C,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视频中的TCL100X6C电视的生产商是TCL集团。第三方网络平台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无关,其相关对比系对液晶电视和激光电视产品特点的正常对比,不存在诋毁行为,也未涉及海信公司产品。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海信公司对“海小聚”卡通形象进行了广泛宣传,更不能证明消费者将“海小聚”与海信激光电视建立了紧密联系并具有高辨识度和指向性。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在无法获知被诉侵权视频中激光电视具体型号的前提下,海信公司宣传80L5型号电视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挽回被诉侵权视频负面影响而进行的推广,海信公司关联公司的商业推广行为也不能混同于海信公司的推广行为,并且该证据中没有专门宣传80L5海信激光电视的推广合同,证明80L5海信激光电视并非其主打产品,被诉侵权视频不会对海信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公证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新闻报道中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80L5型海信激光电视,故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证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TCL惠州公司并未主张其被诉侵权视频中的男主角是普通消费者,且被诉侵权视频中的男主角是普通消费者还是演员与该视频的宣传内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之间亦无必然联系,故证据3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公证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公证书公证的中国能效标识显示生产商为TCL集团的产品规格型号为85X6C,并非涉案TCL100X6C电视,不能证明TCL100X6C电视的生产商为TCL集团,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的宣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均系网络宣传信息,TCL惠州公司、TCL集团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中国家电网、北京青年报、中关村在线、环球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报道均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核实,在TCL惠州公司、TCL集团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7为宣传推广合同及宣传资料,上述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可以从公开渠道核实,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TCL惠州公司、TCL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所演示的激光电视问题是真实的,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也存在相同问题,被诉侵权视频不存在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2.一审海信公司提交的(2020)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媒体在海信电视专柜采访的两个实况录像,拟证明录像中的销售人员向媒体介绍海信激光电视时并未出现“海小聚”吉祥物,海信公司无论线上线下对“海小聚”卡通形象都不做宣传,相关公众即使看过被诉侵权视频也无法获知其中激光电视的品牌,不会对海信公司构成任何影响。且通过两个录像可以看出海信激光电视也确实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介绍的激光电视的诸多问题,被诉侵权视频没有虚假、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3.(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10-13页,拟证明“海小聚”卡通形象与海信公司官网、京东海信官方旗舰店等网站中出现的吉祥物明显不同,消费者无法通过“海小聚”卡通形象辨认出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品牌,被诉侵权视频不会对海信公司产生影响。4.(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14-31页,拟证明海信公司在其激光电视销售网页也将激光电视和液晶电视进行对比,汽车之家网站对几类车型的油耗和性能进行比对,总结了不同车型的优缺点,由此可见对同类别的产品进行比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因为比较中揭示了产品不足,就认定为商业诋毁。激光电视作为新型产品,确实存在目前无法解决的各种问题,被诉侵权视频也只是就网络普遍反映的激光电视问题进行了总结,不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5.(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32-44页,拟证明有消费者购买海信激光电视后发现有“白天没法看”“漏光”“画质差”等问题,起诉到法院,海信公司同意退货,进而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没有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也确实带来了被诉侵权视频所演示的不良用户体验效果,都是客观真实情况的反应,被诉侵权视频对海信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6.青岛名扬数码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为海信公司印刷的激光电视宣传册和单页原件,拟证明海信激光电视产品型号较多,主机样式也不同,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不具有普通消费者可以辨认的高识别性,消费者无法辨认出是哪家的产品,不会对海信公司产生任何影响。7.(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1-2页,拟证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高管等各不相同,不存在利益共享关系。8.(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3-4页,拟证明广汇家电官方旗舰店的开办方是牡丹江广汇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无关。9.(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5-6页,拟证明该网页上TCL100X6C的“中国能效标识”显示的产品型号是85X6C。10.(2021)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391号公证书附件第7-9页,拟证明TCL官网和中国能效标识网均显示TCL100X6C的生产商是TCL惠州公司。海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所涉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网页是自媒体的网页,其中所涉及的言论很多都属于侵权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海信激光电视产品存在瑕疵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视频是对海信激光电视的商业诋毁证据,不能作为海信激光电视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页面上没有“海小聚”卡通形象不代表海信公司没有使用“海小聚”卡通形象进行宣传,且消费者是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对海信激光电视的辨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海信公司网页中对产品的介绍是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说明,其中关于耗电量的比对及激光电视护眼的功能都是海信激光电视先进性的技术点,不能证明或推断被诉侵权视频不侵权。对于汽车之家网站中进行的车型对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网页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这些网页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为匿名人员的个人表述,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检验或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视频中所谓的几个质量瑕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诉侵权视频发布时80L5型号为海信公司主打型号,其主机外观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TCL惠州公司、TCL集团提交的宣传册和单页是不完整的,海信公司宣传推广激光电视时印刷了多个版本的宣传册和单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TCL惠州公司是TCL集团的旗下公司,两公司都是TCL液晶电视的生产销售商,本案的商业诋毁侵权系由两公司共同主导实施,所产生的侵权利益也是由两公司共同享有。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TCL100X6C产品必然与TCL惠州公司存在销售的关联关系,且其店面销售的产品信息显示TCL集团也是液晶电视的生产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网页上销售的产品是TCL100X6C液晶电视,因此其中的相关产品标识应是与销售标的相关的标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能效标识显示的备案公布时间是2019年11月,但不能排除TCL集团与TCL惠州公司关联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虽然可以确认,但证据1公证的网页内容显示的激光电视存在的某些问题仅是个别消费者的投诉主张,且与涉案海信80L5激光电视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公证录像中的卖场未显示“海小聚”卡通形象、证据3公证的海信公司官网、京东海信官方旗舰店等网站宣传的卡通形象与“海小聚”卡通形象不同,并不能证明海信公司未在其他卖场或媒体对“海小聚”卡通形象进行宣传,且证据2录像中的激光电视与涉案80L5激光电视无关,故本院对证据2、3均不予采信;证据4系海信公司对相关产品的介绍及汽车之家网站对几类车型的油耗和性能的介绍,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系个别消费者的投诉,并不能证明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均存在相关问题,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10的真实性海信公司并无异议,且证据6系海信公司为宣传其激光电视系列产品而印制的宣传册,其中也包括L5系列,证据7、8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及广汇家电官方旗舰店的开办方牡丹江广汇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据9、10系从中国能效标识网站查询的TCL100X6C产品型号的备案信息,证据6-10均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10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中国家电网发布“万元级4K激光电视诞生海信80L5首发评测”的宣传报道,详细介绍了海信80L5激光电视的产品性能,其中附有大量海信80L5激光电视产品照片,照片中显示的电视机画面中多次出现“海小聚”卡通形象。2018年7月12日,北京青年报发布“海信激光电视80L5上市仅1月即登顶彩电畅销榜!”的宣传报道,并附有海信公司80L5激光电视产品照片和海信公司赞助世界杯足球赛的照片(照片中的足球赛场有“激光电视换代首选”的宣传标语)。2018年6月15日,中关村在线发布“海信80L5激光电视获CESA最佳影音/电视奖”宣传报道并附有海信80L5激光电视产品照片。2018年9月14日中关村在线发布“80L5持续火爆海信激光电视实现强势领跑”的宣传报道,其中详细介绍了海信80L5激光电视产品的详细参数。2019年7月24日环球网发布“激光电视全面爆发海信80L5取得上半年畅销榜冠军”的宣传报道及海信80L5激光电视产品照片。海信公司2019年12月16日印发的产品宣传册中也对其L5激光电视进行了宣传。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的股东完全不同。中国能效标识网显示TCL100X6C产品型号的备案生产商为TCL惠州公司,备案公布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广汇家电官方旗舰店的开办方牡丹江广汇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均无关联关系。
还查明,二审期间TCL惠州公司自认其官方微博、抖音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20日删除,微博的点击量共计4900次,抖音未统计点击量,仅有点赞量900。海信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视频的删除时间未提出异议,仅主张点赞量不等于点击量,点击量应当远远高于点赞量。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TCL集团是否与TCL惠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否与TCL惠州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关于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海信公司主张TCL惠州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包括: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TCL惠州公司通过其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激光电视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认为,本案中,TCL惠州公司和海信公司同为生产、销售电视等家电产品的经营者,二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认定TCL惠州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确定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是否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TCL惠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并非海信激光电视,内容中涉及的安装复杂、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均是激光电视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不构成虚假和误导性信息。针对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分析论证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是否能明确指向海信公司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海信公司与聚好看公司签订《业务委托运营协议书》,海信公司授权聚好看公司独家运营海信公司及其现有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现有及将来所拥有的品牌的电视产品。聚好看公司2018年2月11日取得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8-F-00027284、作品名称为“吉祥物海小聚”的《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5月22日,中国家电网发布的“万元级4K激光电视诞生海信80L5首发评测”宣传报道中详细介绍了海信80L5激光电视产品的各项性能,其中附有大量海信80L5激光电视产品的主机及电视画面照片,照片中显示的电视画面中多次出现“海小聚”卡通形象。海信公司于2015年推出首款海信激光电视,海信公司二审提交的北京青年报、中关村在线、环球网等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部分网络宣传报道中均对海信80L5激光电视专门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大多附有80L5激光电视的产品照片。海信公司印发的产品宣传册中也对其L5激光电视进行了宣传介绍。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海信公司的80L5激光电视产品自2018年5月首发上市以来,在网络媒体及线下均进行了广泛宣传,海信80L5激光电视的主机外观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系海信公司所独有,海信80L5激光电视开机后的界面中会出现“海小聚”卡通形象,而“海小聚”卡通形象专用于海信公司的电视产品,通过海信公司的宣传,上述主机外观及“海小聚”卡通形象已成为识别海信公司电视产品的重要识别标识。被诉侵权视频于2019年12月3日发布,其中展示了一款激光电视,包括主机和电视显示屏,电视画面中出现有一个头部和身体均为红色、有圆圆的眼睛、戴蓝色围巾的卡通形象。基于海信公司在此前对其80L5激光电视的广泛宣传,虽然是动态视频,但仍可以看出电视画面中出现的激光电视产品的主机外观与卡通形象均与海信公司80L5激光电视产品的主机外观及其使用的“海小聚”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虽然被诉侵权视频中并未明确说明其中展示的激光电视系海信激光电视,但相关公众从被诉侵权视频中出现的激光电视产品主机外观再结合视频中电视画面展示的“海小聚”卡通形象完全可以辨认或查询出系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TCL电视销售人员向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来发送被诉侵权视频时明确称其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亦进一步证明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辨认出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TCL惠州公司主张普通消费者仅凭被诉侵权视频中的卡通形象无法获知激光电视的品牌,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被诉侵权视频的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问题。(1)被诉侵权视频中显示男主角安装电视时“被安装过程击倒”“无从下手”“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等内容。根据查明事实,海信公司为海信激光电视用户均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根本无需用户自行安装,被诉侵权视频上述内容与海信公司提供免费安装服务的事实不符,构成虚假信息,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购买海信激光电视后需要自行安装且安装非常困难。(2)被诉侵权视频显示激光电视观看时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TCL惠州公司为此提交了包括“中国质量万**行”官网等网络媒体发布的相关报道、买家评价等证据,证明激光电视存在画质差、亮度低、噪音大等共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TCL惠州公司提交的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及买家评价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但相关媒体报道的均为消费者的个别投诉主张,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基于产品存在的某些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和评论均属正常,但仅凭消费者的个别投诉并不能证明激光电视全部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描述的众多问题,更不能证明涉案海信80L5激光电视存在上述问题,且TCL惠州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假借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发布被诉侵权视频并无合法依据及正当目的。(3)被诉侵权视频将TCL100X6C大屏电视与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了比对,称TCL100X6C大屏电视“绝对值100分”“满分100分”,但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满分100分”具有市场认可的评价标准和事实依据。(4)被诉侵权视频中对海信激光电视存在问题进行评论时使用了“见光S啊”“激光电视深夜里的噪音”“SJB啊,买这么奇怪的电视”“我都没有遇到啊”等内容,而对TCL100X6C大屏电视评论时则使用了“懂你的大屏音画专家”“够大!够气派”“满分100分”等内容。本院认为,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是基于正当目的,评论或批评的内容应当具有合法依据,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TCL惠州公司与海信公司均系生产、销售电视等家电产品的同行业竞争者,且两公司在国内电视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TCL惠州公司出于宣传、推广自身电视产品的竞争目的,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进行评论时理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通过对比、夸大、贬损等方式对海信激光电视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明显超出了对产品进行正常评论和介绍的合理限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安装困难、麻烦、买了会后悔且存在画面不清楚、噪音大等质量问题的错误认识,而TCL惠州公司的TCL大屏电视则完全没有问题,且够大够气派是100分满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明显具有损害海信激光电视的产品声誉,从而提升其TCL大屏电视产品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TCL惠州公司作为与海信公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含有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削弱了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一审法院认定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TCL电视销售人员的行为问题。海信公司虽主张TCL惠州公司通过其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激光电视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但海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深圳、石家庄的TCL电视销售人员与TCL惠州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海信公司主张TCL电视销售人员系TCL惠州公司的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TCL电视销售人员的行为与TCL惠州公司无关,并无不当。
(二)关于TCL惠州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海信公司亦予以认可,而TCL电视销售人员的行为与TCL惠州公司无关,故TCL惠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一审法院对海信公司判令TCL惠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虽然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但TCL惠州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已经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视频删除近半年后,TCL电视销售人员仍在传播被诉侵权视频,证明TCL惠州公司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已经实际产生,对海信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仍在持续,故TCL惠州公司应当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既认定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又以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为由,对海信公司要求TCL惠州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海信公司要求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公开发布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信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TCL惠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庭审中海信公司明确表示因TCL惠州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导致其激光电视产品销量受损,为了挽回商誉,其增加了130多万元的广告投入,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请求法定赔偿,二审上诉中海信公司又主张惩罚性赔偿,超出一审诉求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1.海信激光电视在国内激光电视市场占据较高份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TCL惠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均造成了实际损害;2.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经营规模较大,在国内电视产品市场中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的影响力亦相应较大;3.TCL惠州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中假借消费者名义对海信激光电视进行商业诋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4.被诉侵权视频虽然于2020年1月20日即已删除,存在仅50天左右,网络点击量几千次,但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6月16日,深圳、石家庄的TCL电视销售人员仍在传播被诉侵权视频,虽然海信公司未能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的行为与TCL惠州公司有关,但至少可以证明TCL惠州公司放任被诉侵权视频被任意下载传播,且因TCL惠州公司删除被诉侵权视频时并未作出明确声明,制止被诉侵权视频被他人传播,故被诉侵权视频对海信激光电视产生的不良影响仍在持续,侵权后果仍在扩大,给海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5.海信公司为消除TCL惠州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必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宣传,海信公司提交的130多万元宣传费用虽然不能全部认为是因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而支出,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6.海信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3000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其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200万元。
二、关于TCL集团是否与TCL惠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否与TCL惠州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海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视频中的TCL100X6C电视产品系TCL集团生产,被诉侵权视频应视为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共同发布,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TCL集团系TCL品牌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直接承载主体,两公司具有利益共享关系,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广汇家电官方旗舰店的开办方为牡丹江广汇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TCL惠州公司和TCL集团并无关联关系,广汇家电官方旗舰店销售TCL100X6C电视时展示的中国能效标识图片显示的生产商虽为TCL集团,但该中国能效标识图片中显示的产品规格型号为85X6C,并非100X6C,而中国能效标识网备案的100X6C产品生产商为TCL惠州公司,并非TCL集团,海信公司主张TCL100X6C电视产品系TCL集团生产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查明事实,TCL惠州公司、TCL集团均为独立法人,在海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TCL集团与TCL惠州公司共同实施的情况下,海信公司仅以TCL惠州公司与TCL集团均为TCL品牌声誉的承载主体,存在利益共享关系为由主张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TCL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三、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微博置顶位置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00元,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7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