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案号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770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陕知民终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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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袁辉根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黄宸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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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刘国强 | ||||||
书记员 | 李怡然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T7-1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项,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热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河西路暖山西安12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悦,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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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元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215室。 法定代表人:袁晓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雅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政,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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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热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元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元贝”“元贝驾考”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上架、运营、宣传包含“元贝驾考”字样的手机软件); 二、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元贝”字样; 三、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运营的主要网络平台发布声明(其声明应事先经过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南京元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热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南京元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驳回南京元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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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热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元贝’字样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上架、运营、宣传包含‘元贝’字样名称的手机软件)”; 三、变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元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元贝’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驳回南京元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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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