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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代理合生元(北京)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一
2021-03-11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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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近日,由固法驰越知识产权服务团队代理的案件迎来开春后第一份胜诉判决,涉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胜诉对于固法驰越团队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2021年02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就健合(中国)有限公司起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固法驰越团队于同日收到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保健品商品,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合生元”字样;并赔偿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0 元;附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3500号
 
       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10号49号楼2层261。
       法定代表人:张秀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大桥村前姚55号,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义仓,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东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来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献林,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处新兴居委会巨龙组4栋7户,系公司股东。
       被告: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51号D座8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桥。
       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合公司)诉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元医药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生物公司)、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人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群林、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巫义仓、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自然堂生物公司、丽人网络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招商推广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保健品商品;二、判令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合生元”文字;三、判令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自然堂生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法定赔偿)。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后表示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自然堂生物公司、丽人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招商推广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保健品商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是我国婴幼儿营养品市场领先和标杆企业。原告早在2001年10月7日即取得第1647169号“合生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原告于2004年2月28日在第5类商品上取得“合生元”商标专用权,后来又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合生元”文字及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婴儿配方奶粉、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合生元”系列商标及产品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良好的市场价值和品牌声誉。2020年6月初,原告在被告丽人网络公司运营的“全球婴童网”(www.ytpp.com.cn)网站上发现名称为“DHA藻油凝胶糖果”、“鳕鱼油凝胶糖果”、“富锌酵母凝胶糖果”、“蔬铁凝胶糖果”、“海藻乳钙凝胶糖果”、“益生菌复合蛋白粉”、“乳铁蛋白复合粉”共计7款保健产品在进行招商推广,招商推广的企业为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原告通过招商推广信息联系到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招商人员“张磊19105682353”,并通过电话号码添加了其微信。原告通过微信沟通并支付款项购买了“富锌酵母凝胶糖果”产品,经过实物查看,该产品与“全球婴童网”上其他六款产品的图片一致,在产品正面显著标注“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背面标注,“总经销: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过程及产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另经过查证,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界界乐(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认为,“合生元”系列商标依法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受到法律严格保护。三被告在生产、销售、营销推广的涉案产品正面显著标注带有“合生元”商标文字的企业名称,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告作为相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知悉原告商标品牌知名度,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己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答辩称: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是“合生元”三个字,不存在侵权。该商标的图案于2018年5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一2019-F-00746904号;商标于2019年3月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为有效的商标;其他人不可模仿,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被告公司企业名称“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的企业法人名称,受国家法律严格保护,是受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该企业名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商标权和企业法人名称的字号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商标权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只代表一个企业所生产出的合格产品标志,以防产品伪劣或造假,成为扰乱社会市场经济或不正当竞争;如果商标权受到侵犯,是属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可是企业法人名称的字号一旦被侵犯,因为是涉及“法人”生命健康权被侵犯,所以是归属刑法所处理的范畴。两者各有合法事实存在,即便引起纠纷,是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处理此事,不可能混渚在一起处理。被告公司的产品商标的文字、图形、数据及颜色等与原告的商标文字、图形、数据等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从何谈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再说被告生产出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是截然不同的。被告出厂的产品包装上当然应该注明本企业名称和地址,否则就是“三无”的伪劣产品。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健合(中国)有限公司”,显然与被告的企业字号不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从何说起。原告视法律而不遵,并且还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纯属是无法无据,以大欺小,以强欺弱,荒唐至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是十分清楚,商标与企业字号,根本就不是同一个事实和同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字号侵犯了其商标权,那就是原告不清楚国家立法的精神和立法目的,或者说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戏弄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答辩称:一、丽人网络公司旗下网站全球婴童网是提供母婴行业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产品展示或企业形象展示的母婴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产品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注册会员自行完成,全球婴童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全球婴童网取得国家工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合法的,同时许可证亦载明,全球婴童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三、本案涉案链接和产品图片经营主体为合生元医药公司,全球婴童网也对该发布主体进行了资质审核,全球婴童网尽到了平台的审核义务;四、全球婴童网与用户签定《全球婴童网平台用户使用协议》,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全球婴童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五、全球婴童网作为母婴行业信息发布平台,作为平台经营者仅为母婴经营者发布的产品信息展示提供技术支持,平台本身并非发布主体和经营主体;为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丽人网络公司在网站明显处展示了侵权举报窗口和联系方式,接受广大网友的监督举报,方便及时删除或屏蔽可疑链接。原告起诉后,全球婴童网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己断开,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处理结果;综上,被告丽人网络公司未故意为平台母婴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1、第1647169号商标注册证、第1647169号商标查询,证明原告在第30类“合生元”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第3314576号商标注册证、第3314576号商标查询信息;
        3、第6894058号商标注册证、第6894058号商标查询信息;
        4、第8582924号商标注册证、第8582924号商标查询信息;
        5、第6692101号商标注册证、第6692101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在第5类“合生元”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二组证据:合生元品牌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
        6、淘宝、京东、苏宁易购、拼多多电商平台“合生元”搜索结果页面,证明原告使用合生元品牌系列商标的情况。
        7、(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第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在该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0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奖杯(2010中国品牌竞争力年会组委会颁发)照片;
        9、2011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奖牌(广东省孕婴童用品协会颁发)照片;
        10、2013年食品上市公司50强奖杯(股市动态分析杂志社颁发)照片;
        11、2016年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奖牌(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照片;
        12、2016年食品安全百家诚信示范单位奖牌(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照片;
        13、2017年度口碑榜最高奖项至尊大奖(妈妈网颁发);
        14、2018年品牌二十年荣誉奖奖牌(广东省孕婴童用品协会颁发)照片;
        15、2018年全国母婴用品行业质量领军企业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照片;
       证据6-15共同证明原告公司及品牌所获荣誉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及品牌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16、2020(第十七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发布会网页截图,证明合生元品牌排行第334名。
        17、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息;
        18、健合控股公司营收相关报道(蓝鲸财经)网页截图;证据17、18共同证明原告的母公司系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旗下合生元益生菌产品2018年销售额高达10亿元,证明合生元品牌产品口碑、市场表现良好。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行为证据
       证据19、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工商信息页面,证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1日,从事保健品、保健食品销售业务。
       证据20、企业名称变更信息页面,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将“界界乐(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证据21、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页面,证明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是侵权产品富锌酵母的生产厂家。
       证据22、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页面、全球婴童网备案信息,证明侵权产品招商平台“全球婴童网”为义乌市丽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网站。
       证据23、全球婴童网上推广页面及时间戳认证,证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在网上推广侵权产品并招募代理商。
       证据24、(2020)粤广南粤第12912号公证书;证据25、(2020)粤广南粤第12913号公证书;
       证据24、25共同证明原告在微信平台公证购买到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并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与朋友圈进行公证保全。
       证据26、公证购样物流信息查询,证明通过“壹米滴答”快递将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寄出。
       第四组:合理支出费用证据
       证据2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28、富锌酵母购买订单信息页面;
       证据29、维权服务委托协议、案件确认书复印件;证据30、维权服务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27-30共同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利被他人侵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利被他人侵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对企业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充分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也能证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根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法人字号与原告的法人字号不同。
       证据2、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授权使用书,证明被告的商标权是受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被告的商标图形与原告显然不同,不存在侵权。
       原告健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商标法第58条,并不是第57条。证据2中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因该著作权所附的娃娃图形在侵权产品上没有出现,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使用书认可三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商标法第58条,并不是第57条。
       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丽人网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互联网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告丽人网络公司提供互联网业务是合法的。
       证据2、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丽人网络公司对发布主体仅限资质审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3、全球婴童网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签订的用户使用协议,证明平台尽到了提前提醒的义务。
       原告健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合生元”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丽人网络公司作为经营婴童产品招商的专业网站,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且原告只是要求被告丽人网络公司停止侵权,并没有要求其赔偿。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在第30类、第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合生元”及“合生元+图形”的商标。对第二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第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可以证明原告的“合生元”品牌及其公司获得过多种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9、20,可以证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其中证据21,可以证明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委托其生产;证据22,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确认“全球婴童网”系由其运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确认相关网页系由其发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26,可以证明原告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的相关情况。
       三、被告丽人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健合公司2018年11月前原名称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学品产制造、保健食品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等等。原告系第1647169号“合生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7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果冻(糖果)、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燕麦片、冻酸奶、冰淇林、食用葡萄糖、咖啡饮料、可可饮料、非医用营养胶囊。该注册商标在生效的(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第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合生元”文字商标及“合生元+图形”商标。第3314576号“合生元”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第6894058号“合生元”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30年9月27日;第8582924号“合生元”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第6692101号“”商标,有效期字201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矿物食品添加剂等。原告的“合生元”品牌及其公司本身获得过多种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开发;销售日用品、I、II类医疗器械、新鲜水果;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食品、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零售食品、互联网嬉戏服务、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31日由“界界乐(北京)视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技术研发;食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花茶生产、加工、销售,糖果制品(压片糖果、凝胶糖果)分装、生产、销售、饮料(固体饮料、液体饮料、代用茶)生产、销售。
        被告丽人网络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内容;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不含电子出版电子物)。其运营全球婴童网(ytpp.com.cn)的网站主要为用户提供母婴行业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为“全球婴童网”的注册用户,与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被告丽人网络公司给予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特定的网页地址用于发布信息,并禁止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在其信息发布网页,页面顶端有其企业名称“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了一组共七款罐体包装的婴幼儿营养品产品,包括果蔬铁凝胶糖果、海藻乳钙凝胶糖果、鳕鱼鱼油凝胶糖果、富锌酵母凝胶糖果、DHA藻油凝胶糖果、乳铁蛋白复合粉、益生菌复合蛋白粉,产品展示图片中显示罐体标签下方标注有其企业名称“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通过微信号为“wxid_nyzh6******k12”的微信账户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朋友圈发布各种产品展示信息及在全国招纳代理商的信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豪于2020年6月18日,购买了48桶富锌酵母凝胶糖果,支付了1416元。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通过微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拆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2912号、第12913号两份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罐装“富锌酵母凝胶糖果”,罐体标签显示总经销为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生产企业为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罐体的标签及封条上有第30791424号“”注册商标。
另外,经本院庭后向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核实,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委托其生产。原告于庭后核实确认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在“全球婴童网”发布的产品信息页面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在生产、销售保健商品过程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丽人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01年10月7日注册了第1647169号“合生元”注册商标,后续注册了多个“合生元”文字商标及“合生元+图形”商标。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10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由“界界乐(北京)视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现名称中包含了“合生元”。原告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但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加以解决,即制止对已经存在的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夺,通过防止误导或者混淆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成立于2003年,原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合生元”品牌及其公司本身获得过多种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合生元”三字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是原告的商业标识中最具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要素,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中包含了“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了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销售。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婴幼儿营养品,应认定为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合生元”系列注册商标的存在。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即变更为包含“合生元”字样的现名称。考查“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合生元”系字号,“(北京)”显示系企业地域信息,“医药科技”系行业信息,“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合生元”的字号是该企业名称的作为商业标识的核心显著性要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合生元”三字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加之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又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时,容易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关联关系,进而认为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生产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在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应当知道“合生元”系列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了“合生元”作为其字号,显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意欲实施混淆行为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使用包含“合生元”字号的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推广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商品并变更企业名称,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食品、保健品的企业,对同行业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涉案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此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仍接受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并在商品上标注“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应认定其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自然堂生物公司应与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共同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而被告丽人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在用户协议中,已经要求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商品链接。故本院认为被告丽人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平台运营者的法定义务,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保健品商品;
       二、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合生元”字样;
       三、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 民陪 审员 傅芝君
人 民陪 审员 何桂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 员 王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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