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篇幅近3万字,由北京海淀法院众多知名一线知识产权法官共同写就,极富参考价值,建议收藏研读。
课题组简介 /Profile/
课题主持人:邵明艳
课题组成员:张弓、杨德嘉、张璇、王栖鸾、李莉莎、刘佳欣、陆燕、陈昱晗、李思頔、张筠曼、李园园、洪嘉君、曹文涓、徐天宇
课题执笔人:王栖鸾、张筠曼、李思頔
目录
一、穷源溯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与历史渊源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演进与体系构建
1.规范演进的基本脉络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与发展
二、实证考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现状检视
(一)案源地、案由及时间分布
(二)“惩罚性”因素的实践样态
1.主观“恶意”或“故意”的司法考量
2.“情节严重”的司法考量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
1.以酌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2.以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四)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三、路径探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程序要件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恶意”
1.“故意”与“恶意”的区别及统一
2.“故意”或“恶意”包含的具体情形
(四)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被诉行为情节严重
(五)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隐性”要件:“基数”可以确定
1.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
(1)利润损失
(2)商誉损失
2.侵权人获利的计算
(1)具体计算方式
(2)因果关系的考量
3.许可使用费的计算
4.裁量性赔偿数额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5.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排除因素
(六)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计算
1.“故意”或“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2.是否存在其他惩罚情况
3.是否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形
四、诉讼提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证据规则指引
(一)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选择
(二)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形式
1.当事人可自行提交的证据
(1)常见证据形式
(2)相关宣传证据的认定
(3)其他证据形式
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
1.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消极举证的不利后果
结语
附件:34件案件列表及判决书下载
一
穷源溯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与历史渊源
惩罚性赔偿通常指对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的恶意侵权者处以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惩罚和阻却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对于行为人基于主观恶意从事的侵权行为,单纯靠补偿性赔偿一定程度上难以达到对不法行为的有效责难,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反映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与惩罚。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独立于补偿性赔偿的侵权责任形式,其性质兼具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对不法行为的预防性和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而补偿性赔偿则完全以损害填补、恢复被侵权人权利为目的。对补偿性赔偿而言,其责任承担更侧重考量不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关注行为人主观动机、主观过错等意志因素以及客观的恶劣情节。
从比较法层面考察,惩罚性赔偿是发端于英美法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该制度产生于英美法实用主义观念的基础上,而非大陆法系受公私法划分标准影响的理论构建成果。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则多是通过判例方式设立,如英国在1763年的Huckle v. Money案中首次承认该制度,美国也在 1784 年的 GenayV.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2]。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将侵权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或具有侵权故意或恶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3]。当前惩罚性赔偿已成为很多英美法系国家侵权领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4]。
在公私法划分清晰的大陆法系法律理论中,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所遵循的均是“填平原则”,以补偿被侵权人所受之害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通常被视为具有“私人罚款”的性质,这种制裁性本应为公法之特点,难以在私法损害填补功能的法律理论中获得自洽解释。基于上述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在早期并不认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余地。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有所缓和。法国在2005年《法国民法典》修改草案中明确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尽管《德国民法典》制定以来,普遍认为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功能,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出现体现惩罚性因素的案例;西班牙和瑞士也分别在2001年和198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包含惩罚性赔偿内容的判决;虽然日本立法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学理上也开始出现不同的声音[5]。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演进与体系构建
1.规范演进的基本脉络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初见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6],其中规定了商品或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规则。此后,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7]也有“十倍赔偿”或“损失三倍赔偿金”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九条[8]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9]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规定,在一般私法领域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10]首次出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11]规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12]增加了“加倍赔偿”规定;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亦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增设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规定。可见,我国在多部专门法中已逐渐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节第一百七十九条,亦在民事责任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在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分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见表一)。民法典将散见在各专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进行了协调、归纳和丰富,并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条款中专门予以规定,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他民事领域中的适用预留了空间。至此,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确立到加速发展的过程。
表一: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与发展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引入,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其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出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2015年7月,《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201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发布,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由三倍提高至五倍。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标准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一步提高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新增了对恶意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20年11月1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增设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也正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3日,《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提供了详细指引。
表二:主要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
实证考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现状检视
三
路径探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四
诉讼提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证据规则指引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