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号 |
(2021)粤73民初2503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合议庭 |
审 判 长 罗 曼 人民陪审员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
法官助理 |
李永强、黄东梅 |
书记员 |
李倩妤 |
当事人 |
原告: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5号院1号楼B座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双,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州天眼信息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环路100号B1栋6098。 法定代表人:潘在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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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 广州天眼信息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 |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初2503号
当事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堤公司)与被告广州天眼信息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张洋到庭参加诉讼,天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天眼公司答辩称:1.天眼公司将“天眼查漏水”作为宣传推广用途,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金堤公司“天眼查”商标产生混淆。首先,双方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不同,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其次,天眼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含有“天眼”字样,目的是突出显示业务范围“查漏水”,并非是突出显示“天眼查”。2.“天眼查”并非是驰名商标,不应进行跨类保护,扩大其保护范围。天眼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2日,在2019年9月份使用“天眼查漏水”作宣传推广时,金堤公司应证明其所有的第9类和第35类“天眼查”商标已属驰名程度。而从金堤公司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来看,均距离2019年9月只有两到三年的时间,使用时间较短,同时,金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金堤公司所称的宣传推广与获奖情况,也没有得到官方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证明。因此金堤公司主张“天眼查”商标为驰名商标不成立。3.即使金堤公司“天眼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天眼公司“天眼查漏水”使用的服务与涉案“天眼查”商标使用的服务、产品并非相同或者类似,不会引起混淆与误认,“天眼查漏水”的使用方法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并无攀附金堤公司涉案“天眼查”商标的意图。4.金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天眼公司使用被诉标识行为给其造成利益及名誉损害,天眼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及道歉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两枚“天眼查”商标是否有必要且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如构成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二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金堤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商标分别注册于第9类、第35类,与天眼公司对被诉标识使用在建筑防水、补漏业务上,属不同类别。现金堤公司指控被诉“天眼查漏水”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在于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基于金堤公司的请求,本案中有必要对金堤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属驰名状态作出审查。
其次,涉案商标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天眼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成立,金堤公司明确其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自天眼公司成立后开始,故本院以前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节点,考察涉案商标的综合情况。其一,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涉案商标自2016年使用至被诉侵权发生时已使用3年。其二,关于“天眼查”的用户情况,金堤公司提交的多份第三方媒体报道、统计数据及排名、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天眼查”累计下载量超过2亿,月活跃用户达到900余万,并与贵州、北京、广州、佛山等多地行政单位及研究机构签订使用服务合同。其三,关于涉案商标的宣传情况,根据金堤公司提交的广告支出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等,能够证明“天眼查”多年来持续投入大量费用通过地铁公交、楼宇广告等形式在广州、北京、杭州、上海、武汉等多地宣传“天眼查”品牌及相关标识,其中2017年至2019年6月的广告费合计1亿余元。
最后,本案中,“天眼查”作为一款网络经济下孕育的APP产品,无论从商业运营模式或者是消费者认知角度来看,下载软件仅仅为获取进入平台的途径或媒介,在本质上而言,该软件所提供的仍系商业信息查询服务。软件产品本身与网络查询手段,共同推动“天眼查”在短期内快速获得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认同。基于此,金堤公司以其获准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以及第35类“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上的“天眼查”商标共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合理有据,即本院认定第17028286号、第17028373号“天眼查”商标至迟于2019年8月起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与其知名度相对应的跨类保护。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天眼公司在其备案网站、58同城网、赶集网、微信朋友圈、员工制服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天眼查”标识,金堤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据,认为金堤公司实施了淡化行为,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行为。
天眼公司对其实施了前述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因企业字号含有“天眼”二字、主营业务是防水检漏,故其使用“天眼查漏水”字样系为突出显示业务范围“查漏水”,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已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本院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详析如下:
首先,考察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作为互联网平台,天眼查APP的主要功能是为用户提供工商主体的各类信息,从涉案商标“天眼查”文字来看,该词本身并非是源自公共领域的现有常用词汇,可以将其划分为“天眼”和“查”两个部分。其中第一个部分的“天眼”二字,有日、月或上天的眼睛之说;第二部分“查”表示的是信息搜索,二者结合使用意指“使用上天的眼睛查询搜索”,该种组合巧妙地将词语的寓意与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内容、特征及质量相联系,具有一定的区别性和识别性。经过金堤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叠加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的特殊性,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
其次,考量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反观被诉标识“天眼查漏水”的构成要素,由“天眼”“查”“漏水”三部分组成,除“漏水”明显具备事物指代性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商标前两部分的文字含义基本相同,均有“查得精准”之义,当消费者看到“天眼查漏水”时,自然而然地会联想到涉案商标。同时,因金堤公司主要基于网络提供查询服务,而被诉标识也主要被使用在微信、网站等处,故以一般网络用户的角度来看,二者具有较高关联性。
最后,考虑被诉行为样态及主观意图。天眼公司的“天眼查漏水”商标曾因引证金堤公司“天眼查”商标被驳回,故天眼公司已明确知晓金堤公司“天眼查”注册商标,却在商标申请被驳回后仍然使用被诉标识,未行合理避让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
因此,在金堤公司已将“天眼查”字样注册为商标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天眼公司使用“天眼查漏水”标识,完整包含了“天眼查”商标,且在宣传中对“天眼查漏水”字样进行多种方式的突出使用,属于复制模仿金堤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天眼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地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服务,另一方面,此种在原有商标文字“天眼查”的基础上增添其他词汇从而产生带有新含义的使用方式,使该商标与金堤公司的稳定对应关系减少。天眼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或其权利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了涉案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金堤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侵害金堤公司涉案“天眼查”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因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故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无损失、获利或许可费等相关证据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天眼公司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被诉标识的使用样态以及金堤公司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天眼公司赔偿金堤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罗 曼
人民陪审员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永强
法 官 助 理 黄东梅
书 记 员 李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