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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3-09-19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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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地理标志大数据管理平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公众普遍认可的声誉。地域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指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指产品的特异性和声誉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机构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质量要求,包括产品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产品在产地范围内的具体生产步骤,产品的其他特性;产地地理特征及其与产品质量特色的关联性说明,包括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检测机构信息;
3.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4.产品的检验报告;
(四)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审查及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送交相关材料。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保护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检验机构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核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公告应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五条 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3月底前,申请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上一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监管信息应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产值、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率、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的各类标准、检验检测机构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发生变更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期2个月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三)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第三十一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额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
(四)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
(五)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
(六)销售上述产品的。
销售不知道是属于前款第一至五项之一的产品,能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并销毁该产品。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特殊事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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